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黃敏祥被上訴人 黃敏章
黃敏玲黃柏昇黃宏嶈黃楚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5萬802元,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及收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6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