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徐麗月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被上訴人 簡春碧

簡春月簡春美古簡滿足簡建富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簡張寶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幼約2歲時,由簡張寶玉夫婦原擬將伊婚配予養家男子,以媳婦仔(童養媳)身分予以收養,嗣因無法婚配,改以收養為養女之意思而為撫育,伊自被收養以來與簡張寶玉夫婦間皆以父母、女兒互稱,與被上訴人間亦以姐弟妹相稱。依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伊與簡張寶玉夫婦間收養關係存在。詎簡張寶玉於106年11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簡建富竟否認伊為簡張寶玉之養女及繼承人身分,已侵害伊對簡張寶玉遺產之繼承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簡張寶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伊應繼分為1/6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簡張寶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應繼分為1/6。

二、被上訴人簡春碧、簡春月、簡春美、古簡滿足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簡建富則以:上訴人(OO年O月OO日生)乃光復後所發生之童養媳,無日據時代童養媳習慣之適用,又上訴人雖自幼受簡張寶玉夫婦撫育,然簡張寶玉夫婦始終以童養媳之意思撫育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渠等有將媳婦仔變為養女之意,且上訴人戶籍謄本無被收養之記載,亦未從養家姓,自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其為簡張寶玉之養女為由,訴請確認對於簡張寶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1/6,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

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換言之,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其養親關係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係OO年O月OO日生,自約2歲時起由簡張寶玉夫婦收

養撫育,與養家共同生活,數十年來與簡張寶玉間皆以母、女互稱,與被上訴人間亦以姐弟妹相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參以上訴人主張簡張寶玉夫婦原擬將其婚配予養家男子,以媳婦仔(童養媳)身分予以收養,嗣因無法婚配,改以其為養女之意思而為撫育,其自高中畢業後入社會工作起至簡張寶玉過世前均有扶養簡張寶玉,侍奉簡張寶玉至孝乙情,核與簡春碧、簡春月、簡春美、古簡滿足陳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再徵諸上訴人主張養家男子死亡後,訃文記載其為「妹妹」,簡張寶玉死亡後,訃文記載其為「孤哀女」乙節,亦據其提出訃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為自幼被撫養之媳婦仔,係以養女之身分與養家共同生活,嗣又未與養家男子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簡張寶玉夫婦間之收養關係仍屬繼續存在。倘簡張寶玉夫婦無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不可能數十年來與簡張寶玉間皆以母、女互稱,與被上訴人間皆以姐弟妹相稱,且於簡張寶玉死亡後,訃文記載其為「孤哀女」之理,被上訴人簡建富抗辯簡張寶玉夫婦始終以童養媳之意思撫育上訴人,並無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之意思云云,要無可採。另雖上訴人戶籍謄本本生父母欄僅記載徐春德與楊秀桂,無由簡張寶玉夫婦收養之相關記載,稱謂欄亦記載為「家屬」而非養女,但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育者,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及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又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雖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惟該規定亦非收養關係成立要件。簡張寶玉夫婦既基於共同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上訴人為養女,自已該當於收養之要件,至於事後有無辦理收養或姓氏變更之戶籍登記,或戶籍上所記載之稱謂為何,均對於業已成立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上訴人自為簡張寶玉之養女,而得對其遺產主張繼承權。又簡張寶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應繼分各為1/6。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簡張寶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1/6,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簡張寶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應繼分為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