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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Α01兼法定代理人 Α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上訴人 Β001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複 代理人 施文捷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1萬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30頁),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5萬2,861元,及均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Α03(104年5月9日過世)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1/2。被上訴人為Α03之母,竟在Α03過世後,擅自於附表所示時間,不法提領Α03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存款,並出售Α03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股票、基金,共計233萬9,613元,致伊受有損害。又伊已合意各分得Α03所遺之財產1/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116萬9,807元本息。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1萬6,9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5萬2,861元,及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存款、股票、基金,實為伊之財產

,僅係借用Α03名義存放及購買,並非Α03所遺之財產,伊提領前開存款及出售股票、基金,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縱認如附表所示存款、股票、基金為Α03所遺之財產,伊在Α03生前,為Α03墊付102年、103年透支款69萬7,421元、通話費4萬3,385元,且支付Α03喪葬費用30萬5,720元,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並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伊為Α03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2。Α03過世後,

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存款,並出售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股票、基金,共計233萬9,613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之存款、股票、基金為Α03所遺之財產,被上

訴人擅自提領存款及出售股票、基金,侵害伊因繼承而應得之財產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之存款、股票、基金均為伊所有,僅係借

名置於Α03帳戶名下,非屬Α03遺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帳戶內存款實屬借用人所有,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是以借名契約關係之成立,除持有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並以帳戶內存款屬該持有人所有為必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Α03之帳戶為其借名使用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Α03間就上開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均是係伊借名使用,

其內存款所有權仍屬於伊所有,無非係以其持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得自由存、提前開帳戶內款項為據。惟查,被上訴人已自承:其與Α03始終共同生活,不曾分離,親子關係相當緊密,Α03之生活起居及財務狀況蓋由其負責打理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95頁),Α03既將財務事宜委諸被上訴人處理,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持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遽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為被上訴人借名使用。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為Α03薪資帳戶,且該帳戶多次有卡片提款、信用卡扣款、稅款扣款紀錄,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2至352頁),顯見存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款項確有Α03之自有資金無訛,並非完全屬被上訴人所有,且Α03對該帳戶亦非毫無實際管領、使用權限,此與出借人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權限明顯不符,自難逕認Α03上開帳戶均為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使用。㈢又被上訴人於Α03過世後,將Α03名下遠東銀行2筆定存解約,

並將Α03名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美金1,419元,一同轉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加以提取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2筆定存實為其所有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Α03為要保人,Α01為被保險人之2份保單,實際由其繳款,是該2份保單滿期後之保險金,亦為其所有,僅係借用Α03名義云云,固舉證人李明憲為證。然證人李明憲於原審僅證稱:因伊從事保險,Α03找伊,跟伊表示被上訴人的錢放在定存利息很少,叫伊幫忙規劃把資金活化,買了2份保單,第1份是6年期臺幣保單,第2份是2年期美金保單。臺幣保單是Α03單獨與伊簽約,美金保單簽約要領錢,Α03叫伊、被上訴人一起去取錢。2份保單第1期款都是被上訴人拿出來的,臺幣保單之後是用Α03信用卡扣款,美金保單第2期伊並不清楚是誰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65至469頁)。而前開保單,要保人原均為Α03,Α03過世後,上訴人Α02變更要保人為其,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中壽契字第1070000805號函檢附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2至377頁),足見前開保單係Α03決定投保,並以要保人身分在要保書上簽名,Α03對前開保單顯有管理、處分之權。是縱前開保單保費為被上訴人所繳納,然被上訴人繳費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繳納保費即遽認其與Α03間有借名契約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與Α03間借名契約存在云云,即無從採信。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女Α04在遠東銀行任職時,為了Α04的業績

,其以Α03名義申購如附表編號4之基金。當時Α04、其胞弟Α

05、胞妹Α06亦以Α04名義申購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並舉證人Α04證詞為憑。查,證人Α04固於原審證稱:83年間伊在遠東銀行工作,伊自己有買該基金,被上訴人也有用Α03名義購買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97至498頁),惟就上揭基金購買之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有一事,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而上揭基金於83年10月14日交易金額僅為2萬元,有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統一投信字第1070000039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

斯時Α03每月薪水為3萬5,180元,亦有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7年5月9日北市港工人字第107305101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38至440頁),足見Α03尚非全然無資力購買上揭基金。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Α03就上揭基金存在借名契約關係,其抗辯上揭基金為其借名使用云云,自非足取。

㈤又查,如附表編號5之基金購買經過,被上訴人原陳稱:Α03

曾因購屋投資,向Α04、Α07、Α05共借款250萬元,該屋出售後,Α03賺得價差150萬元,給予其100萬元,其以其中50萬元購買前開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而Α03曾因購買公教住宅自備款223萬8,913元、辦理貸款67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88年5月6日北市住福財字第8860297900號函及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7至369頁)。前開基金則係於89年1月21日以50萬元申購,亦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野村信字第1070000292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420至421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Α03購屋投資賺取價差,並將投資所得轉購前開基金等語,應屬可採,且亦核與證人Α04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98至499頁)。至被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Α03未支付任何購屋價款,實際上是其借用Α03名義所購買,故賺得之價差是其所有,其於原審語意容有解釋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洵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又抗辯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股票,由伊出資購買,固

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Α04證詞、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78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大業證券股份公司(下稱大業證券)買進報告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81年度認購普通股票繳款書、Α03證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證券存摺、Α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查,被上訴人持有正隆公司78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大業證券買進報告書、中鋼公司81年度認購普通股票繳款書等文書(見原審卷第130至134頁),至多僅能證明其與Α03母子關係確實密切,尚難逕認被上訴人確為正隆公司、亞泥公司及中鋼公司股票真實出資者。證人Α04固於原審證稱:伊於77年8月起至82年3月間在大業證券任職,當時Α0

3、被上訴人及伊父Α08都有開立活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交割使用。買賣股票的資金,有被上訴人、伊和Α08的薪資,但沒有Α03的資金。Α03名下的彰銀、華南銀股票是被上訴人決定購買,其餘的股票是伊決定購買。大業證券買進報告書是伊填寫,被上訴人朋友曾在亞泥任職,覺得亞泥是很好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95至497頁)。惟被上訴人與Α04迄未能證明以Α03名義購買股票之資金均為其等所有,其等遽指前開股票為借名購買云云,自非可取。況且,Α03既將其相關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財務事宜,則被上訴人或自其受託之帳戶取款、或因處理其他財務事項取得現金後,再以現金存入Α03中國信託帳戶後購買股票,尚與常情無悖。又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有以其自有資金存入Α03中國信託帳戶後購買股票,其可能原因不止借名一端,尤難排除被上訴人係因贈與而將金錢存入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6所示股票係其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借Α03之名義購買云云,委無足取。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Α03死亡後,如附表所示存款、股票及基金,共計233萬9,613元為Α03之遺產,應由上訴人繼承,竟擅自出售股票、基金及提領存款,致上訴人受有無法繼承該等財產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上訴人已合意就Α03所遺之財產各分得1/2,有民事準備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是以,上訴人依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116萬9,807元,應屬有據。㈧又查,被上訴人在Α03過世後,支付喪葬費用30萬5,720元,

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同意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先扣除上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0頁),準此,扣除喪葬費用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1萬6,947元【1,169,807-(305,720/2)=1,016,947】,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1萬6,946元,即屬可採。

㈨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在Α03生前,為Α03墊付102年、103年透支

款69萬7,421元、通話費4萬3,385元,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並予以抵銷云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縱被上訴人確有為Α03墊付上開費用,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予以抵銷。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101萬6,9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5萬2,861元,及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名稱 時間 金額(新臺幣)或股數 1. 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5月13日 7,000元 104年5月15日 96萬3,600元(即股票證券款) 104年5月18日 8萬1,600元(即黑馬基金買回 款) 104年5月20日 37萬6,500元(即野村基金買回 款) 2. 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5月10日 6萬元 3萬6,000元 400元 3. 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5月10日 1萬5,000元 44萬9,500元 35萬元 4. 野村高科技基金 104年5月14日買回104年5月19日付款 37萬6,500元 5. 黑馬基金 104年5月13日買回104年5月18日付款 8萬1,580元 6. 亞泥 104年5月13日出售104年5月15日提領(總金額96萬3,571元於104年5月15日存入Α03中信帳戶) 4,962股 中纖維 5,774股 正隆 4,326股 中鋼 7,406股 矽品 3,499股 佳世達 4,615股 彰銀 3,322股 華南銀 9,146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