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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岳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生於日治時期昭和17年1月8日(即民國31年1月8日),原名為乙○○,臺灣光復後申請戶籍登記之姓名為丙○○,嗣於36年5月3日為丁○○、戊○○收養並撫育。伊在戶長己○○(即生父庚○○之父)戶內固記載「民國參陸年伍月參日經……丁○○收養為養女」,惟誤載姓名為「辛○○」、「33年1月8日」生。另在戶長丁○○戶內之養父母姓名則誤載為丁○○之子「壬○○」、壬○○之妻「癸○○」,經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為丁○○、戊○○遭拒,爰求為確認伊與丁○○、戊○○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丁○○、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綜合相關證據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下級審未認當事人不適格,上訴法院調查卷宗之結果,已足認定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自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次按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39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本法分則中所定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條文規範不完備,所為一般規定。本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認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適用上開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檢察官非親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次查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27條之1(相當本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第37條之1(相當本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675至679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本法第39條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一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第二項)。」、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4款之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參酌上開日本人事訴訟法規定認係法律漏洞,類推適用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僅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丁○○、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丁○○、戊○○分別於64年3月11日、50年7月31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9、45頁)依上開說明,已無對立之被告,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與丁○○、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