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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從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瓊櫻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民國108年4月22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至4、17至18、33至34、55至56頁),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至聲請人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8號確定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