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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從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瓊櫻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8號確定裁定及107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二審確定裁定)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一審確定裁定)駁回伊對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聲明異議之裁定,以伊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下稱系爭酌定監護權裁定)所酌定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中,要求伊不得同行或在場,故伊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定「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之要件;又該會面交往方式,係要求伊母即訴外人王張秀招攜○○○至指定地點,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王張秀招非親權人,不受該裁定效力所及,亦無義務協助提供探視會面,而相對人未曾聲請「第三人執行」,士林地院亦未曾發函要求王張秀招協助提供探視會面;另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應為上開會面交往所指定地點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原一、二審確定裁定在未有任何具體物證之情況下,即認定伊住所地位於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顯有違誤。原一、二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一、二審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定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當事人自得對之聲請再審以為救濟。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系爭酌定監護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命聲請人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87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聲請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原一審確定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二審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最高法院裁定及原二審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系爭酌定監護權裁定所定會面交往地點之管轄法院云云,惟按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係由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之義務,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行為,執行行為地自應為債務人之住所地。是原

一、二審確定裁定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聲請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按管轄權之有無,固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查原二審確定裁定業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訪查聲請人所陳報之地址,確認聲請人未居住於該址,並參以聲請人於另案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地址,認定聲請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顯已按其職權調查士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聲請人空言指摘原一、二審確定裁定違法認定其住所地,於法無據。

(二)至聲請人主張其協助提供會面交往之行為得由他人代履行、王張秀招不受系爭監護權裁定拘束且士林地院未發函要求王張秀招協助提供會面云云,均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