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從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瓊櫻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此於家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家事事件法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者,就最高法院以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108年度台抗字第2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至8、71、73至74頁),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見本院卷第88-1至88-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