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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仁芬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馨庭律師再審被告 吳健榕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事件,經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婚姻有嚴重破綻且兩造可責程度相同為由,判准再審被告與伊離婚確定。惟伊其後始獲悉再審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蔡瑞珊外遇,因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鈞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審理中,伊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因閱卷而得悉再審被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即與蔡瑞珊在102、103年多次密集出國旅遊之入出境資料。上開入出境資料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可責程度相同」之認定,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且伊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爰依上開規定,於107 年12月20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6 年1月4日確定,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據(本院卷第35頁),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則有本院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5 頁),顯已在判決確定30日之後。再審原告雖稱其係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107年12月20日閱卷後,始知悉再審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2、103 年間與蔡瑞珊外遇之事實,應自該閱卷之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以發現再審被告與蔡瑞珊外遇而共同侵害再審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為由,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並以106年10月3日起訴狀聲請調閱該2人104年、105年間入出境資料以作為證明方法,經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7 年11月5日具狀表示再審被告103年間提起離婚訴訟、104 年法院開啟離婚訴訟程序之同時,再審被告與蔡瑞珊早已多次秘密出國共遊,並以聲請調閱其等102、103年間入出境紀錄作為外遇期間之證明方法,有再審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起訴狀、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稽(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卷第13頁、第二審卷第33頁、第39頁)。徵諸國人如有入出國事實,本即留存有入出國之紀錄,而依前開另案訴訟資料,亦可知再審原告確實知悉上開證據之存在,並早於106年10月3日、107年11月5日即以聲請調閱入出境紀錄之方式作證明方法,再審原告謂其於

107 年12月20日另案訴訟閱卷後始知悉出入境紀錄之存在云云,委無足採,其於108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