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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賴明川再審被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美娟為再審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信煊,嗣在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判決前,即於同年月11日變更為黃美娟,茲據其於同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