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洪媛庭再審被告 廖偉平法定代理人 廖若寧
廖志鵬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婚再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再審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收受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之女廖若倫與再審被告之妹廖麗蓮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032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為判決(下稱系爭第4032號判決),始發現再審被告並未委任律師對再審原告提告,系爭第4032號判決為新證物,則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又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有於102年5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列李建賢律師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屬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婚字第247號判決(下稱第247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反請求,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酌定廖若倫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再審原告單獨任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仍未補正提出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乃於107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第24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5號107年2月1日、同年3月12日裁定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4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8年1月2日收受系爭4032號判決後(見本院卷第15頁),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係指系爭第403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符合該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又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委任律師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有於102年5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列李建賢律師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屬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然此項代理權之欠缺,所代理之本人即再審被告既不自行聲明,依前揭判例要旨,非屬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再審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即系爭4032號判決以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