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郁涵代 理 人 鄧 傑律師
林實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澤森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其主張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應嘉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處分之規定審理之。又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假處分之標的非債務人所有、占有或得處分者,又或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屬不應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應嘉均有中華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雖未舉行結婚儀式,惟自民國87年起已共同生活逾20年,屬事實上夫妻關係,依加拿大法律屬準婚姻家庭,伊為林應嘉之合法配偶。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因癌症死亡,伊具有配偶之繼承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林應嘉於107年9月15日在加護病房曾表示希望贈與新臺幣300萬元及兩人共同使用之汽車,經伊允受,已成立死因贈與,得請求相對人履行。且伊為林應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亦得請求酌給遺產。而林應嘉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與同段1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以繼承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後,不斷刊登出售,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除移轉予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否准伊之聲請,顯係誤解大法官解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逾越職責認定伊無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解釋施行法亦明定同性別者可準用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與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與林應嘉92年之普通法家庭申報書暨陳述書、加拿大永久居留確認書、房屋出售網頁截圖、林應嘉與抗告人交往及生活照片、加拿大國家稅務局統一銷扣抵額通知書、林應嘉自書遺囑、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臉書貼文、公證書,及line對話等件以為釋明(見原裁定卷第41-99頁、本院前審卷即108年度家抗字第67號卷第39-151頁)。惟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哲宇,有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足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無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除移轉予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