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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魏美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慶源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因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對相對人至少有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債權。詎相對人於知悉伊欲訴請離婚後,即委託房屋仲介(下稱房仲)出售兩造婚後購買登記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顯有脫產之意圖,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已訴請離婚,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至少4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並有家事起訴狀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堪認其對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房仲出售系爭房地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591房屋交易網(下稱房仲網)查詢資料、照片、童話社區訪客登記簿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至7、10頁、本院卷第23至25、69頁)。

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係於84年11月24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總面積為73.8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約為30.6平方公尺,合計為104.47平方公尺,約為31.6坪(計算式:104.47×0.3025=31.6),核與房仲網上登載出售房屋之資料相符,且系爭房屋社區之訪客登記簿,亦確有房仲帶看系爭房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而相對人對於委託房仲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則相對人在抗告人訴請離婚前2個月,委託房仲出售系爭房地,迄今仍委託出售中(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確有脫產之虞,且有繼續脫產之可能,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自應駁回相對人對原處分提出之異議,乃其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