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鄭樹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虹絨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
二、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時,尚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近年每逢週二即早出晚歸,拒絕與伊出遊、發生性行為,甚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嗣又於員警陪同下返家取走行李,並向伊子女表示要取戶口名簿,遷離戶口,足見相對人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伊已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為免相對人將財產匯至越南,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
五、經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民事起訴狀節本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家全字第22號卷第7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不知去向,且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合理推論相對人為免遭其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而將財產匯至越南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至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