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戴錦銓
柯麗卿上列抗告人因張國政與張國煒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緊急公務、非因過失不知通知之送達、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而言。
二、查,抗告人戴錦銓、柯麗卿於本件張國政與張國煒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為證人,原法院原訂於民國108年(下同)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包括抗告人在內之5名證人作證,經抗告人分別於5月10日、5月8日收受通知(見原法院影卷二第323頁、第325頁),嗣柯麗卿具狀稱是日有要事在身(見原法院影卷二第363頁),原法院乃將原訂庭期取消,並通知抗告人如近3個月內已有其他行程安排,請於3日內向法院陳報(見原法院影卷二第375頁、第377頁)。抗告人俱未陳報,原法院乃先行與抗告人確認皆可於8月26日到場作證後,始寄發通知書予抗告人,該通知書並載明⑴證人如無法到庭,需檢附證明文件於3日內聯絡承辦人,及⑵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2項規定等,抗告人均已收受通知書(見原法院影卷二第419頁、第421頁)。戴錦銓雖於8月20日以聲請變更訊問地點狀稱:近期遭不明人士分別於公司及住家跟蹤及持棍棒盯梢,對於出庭作證安全有顧慮,請求更改訊問地點云云,惟經原法院批示不予准假,若認有安全疑慮,可提前到庭並請法警協助;柯麗卿則於8月21日以請假狀稱:另有待辦事宜,不及出庭,且曾於住家附近遭人蓄意噴辣椒水攻擊,出庭之安全難獲確保,願以提出書面方式陳述云云,亦經原法院批示不予准假,並分由書記官電知戴錦銓陳報之聯絡人廖小姐轉知在案(見原法院影卷三第347頁、第387頁)。詎戴錦銓再於8月22日以請假狀謂:作證該日甫返國,排定行程較難挪動,不克出庭云云;柯麗卿亦於8月26日上午具狀因身體不適,請同意請假云云(見原法院影卷三第427頁、第439頁),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並於8月26日拒不到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正當理由。抗告意旨雖謂其遞交前揭變更訊問地點狀未獲回應,且依司法院頒「提高證人到庭意願具體方案」、「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修正規定」,證人到庭作證如有危害安全之虞,得向法院請求採取適當保護措施;如證人所在與法院以聲音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法院認為適當,得依據遠距訊問作業相關辦法為遠距訊問,法院應提供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原法院未向抗告人闡明是否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另行聲請遠距訊問,亦已逾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必要性云云。惟原法院已告知抗告人不予准假,且告知戴錦銓如有安全疑慮,可先行到庭請法警協助,既如前述,且訊問證人方式本屬法院職權,非得援為拒絕到庭之正當事由。至柯麗卿、戴錦銓分別為長榮集團副總裁、法務執行長(見原法院影卷二第304頁),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衡酌兩人之社經地位後,處以罰鍰最高額,並無裁量不當,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侵害抗告人於訴訟法上正當權利行使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依首揭規定,各處抗告人3萬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