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家事調查官於家事調查報告內,認定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20日妨礙抗告人行使探視權。又相對人無友善父母之情形,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要求抗告人或其家人於探視紀錄表上簽名;且探視地點非執行名義所載未成年子女之所在地點,而為桃園市力行分駐所,亦與執行命令不符,應予裁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上情,逕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2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法院復以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盡協力義務,且無拒絕或妨礙抗告人探視子女之行為,無處以怠金之餘地為由,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對相對人裁罰怠金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但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⒊執行之急迫性。⒋執行方法之實效性。⒌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定。且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亦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而所謂「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因有特別重大情事存在,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有無特別情事存在及繼續執行是否顯非適當,則由法院斟酌各種情況,審慎認定之。復按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105年8月3

日協議離婚,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協議由相對人任之,雙方於106年5月10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24號調解成立,合意未成年子女滿4歲以前,抗告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於每月份第1、3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上述地點,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稽【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202號卷(下稱司執助卷)第12頁】。抗告人以其自107年2月起,相對人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經受囑託執行後,核發107年12月14日桃院祥鳳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20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系爭執行命令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系爭執行命令及送達通知書可稽(見司執助卷第15、16頁)。而抗告人已於108年1月20日、2月3日、7日、8日、9日、17日、3月3日、4月7日前往桃園力行分駐所接送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探視紀錄表影本為憑(見司執助卷第44、50、65、79、103頁),並自承於108年1月6日、3月10日在高雄市阿蓮區分駐所接送探視未成年子女,有陳報狀可佐(見司執助卷第76、90頁),堪認相對人就供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盡協力義務。抗告人雖以與相對人之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相對人有妨害抗告人行使探視權之行為云云。惟觀諸上開簡訊內容,係兩造就排定探視地點之討論過程,相對人並無拒絕或妨礙抗告人探視子女之表示,且抗告人於簡訊內亦表示將如期前往探視,難認相對人有拒絕或妨礙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㈡抗告人雖以接送探視地點為桃園市○○路分駐所,而非執行

命令所載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云云。然查,在抗告人請求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履行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之協商程序,因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於107年2月4日、17日曾出言恐嚇並毆打其父,經警察當場逮捕,故有於轄區派出所接送必要等語【見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司執更一卷)第31頁反面】;而抗告人亦自承於107年2月4日、15日、17日,均請警方協助至高雄市○○區○○路處探視子女(見司執更一卷第18頁),可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過程多所爭執,為敦促兩造在和平、理性、合作、安全之情形下探視子女,以利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則本件以未成年子女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作為接送探視地點,並無不當。況相對人嗣後均如期在桃園市力行分駐所或高雄市阿蓮分駐所,將未成年子女交予抗告人會面探視,堪認相對人已盡相當協力義務,尚難逕以接送探視地點為分駐所而非未成年子女之所在地,即認相對人有拒絕或妨礙抗告人探視子女之行為,而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之餘地。

㈢至抗告人稱其未能於107年2月4日、17日、同年4月15日探視

未成年子女云云。然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7年12月7日經橋頭地院囑託原法院強制執行(見司執助字卷第2頁),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則上述情事縱屬為真,非原法院受理囑託強制執行期間須審酌事項。相對人於原法院受理囑託執行期間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已盡相當之協力義務,且無拒絕或妨害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自無以抗告人先前曾有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在本件對相對人處以裁罰。

㈣綜上,相對人無妨礙或拒絕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情事,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裁罰怠金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