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劉晏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麗慧間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7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內容使兩造未成年子女許沛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其會面交往(案列107年度司執暫字第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除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至同日下午4時攜許沛安至北投親子館進行會面交往外,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4月均未依4號裁定履行,違反原法院107年11月1日所為限期自動履行之命令(下稱自動履行命令),乃於108年4月25日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收到4號裁定迄今,均致力於勸導許沛安接受相對人,因許沛安自出生以來即與相對人極為疏離,其後更因相對人於探視後躲在暗處等舉動,造成許沛安加深對其不良觀感而無意願與其回去過夜,致相對人未能成功會面交往,此非伊所能強迫,原處分認伊違反自動履行命令而裁處伊怠金,原裁定則駁回伊異議,自均非允當,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均同此旨)。經查,相對人執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內容使許沛安與其會面交往,原法院於107年11月1日對抗告人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該命令已於107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淡水住所)經抗告人親收,然抗告人僅依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協調內容,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至同日下午4時攜許沛安至北投親子館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自108年1月起即未按4號裁定將許沛安交由相對人攜出會面交往,經原法院再於108年2月11日通知限期抗告人如未於108年3月15日前履行,即處以怠金,該通知於108年2月14日送達淡水住所,然抗告人仍未將許沛安交由相對人攜出會面交往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4號裁定、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執行調查筆錄、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照片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至42、2
14、218、420至422、582至648頁、卷二第36至68、198至22
6、238至25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衡以許沛安當時年僅4至5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欠缺事理辨識能力,對會面交往之理解,本極度仰賴對其行使負擔教養權利義務之抗告人;抗告人復自陳相對人已因未與許沛安同住致感情疏離,為免許沛安與其親生母親即相對人因情感連結中斷致損及其最佳利益,抗告人更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以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然觀抗告人於所提108年2月1日錄音譯文,其向許沛安表示:「他(指相對人)說我很惡劣啊,怎麼辦?你要不要跟他(指相對人)回去?」(見本院卷第43頁)、「連我要去那裡他(指相對人)都要管了吔,還說我惡劣,莫名奇妙」、「早就知道會來這招,你看,他(指相對人)是不是在那邊堵你」(見本院卷第47頁),直接宣洩其對相對人之不滿以影響許沛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又抗告人於108年1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2月1日、2月8日、2月15日、2月22日、同年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2日帶同許沛安至住處外與相對人會面時,面對二人互動不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82至595、598至607、610至622、628至637、640至643頁、卷二第38至44、56至58、64至66、200至208、214至222頁),不僅未鼓勵許沛安與相對人親近,甚至出言表示:「我陪你很久,也沒有好處阿,你要去趕快去,不要浪費我時間」、「自己要想辦法,你吵到鄰居,等一下鄰居又出來怎麼辦」,並於許沛安上樓,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幫忙叫許沛安下來時,答稱:「不要,請你離開吧,他已經擺明了很清楚」(見本院卷第37、41頁),或在與相對人之爭吵中直接結束會面交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07頁、卷二第44頁、本院卷第51頁);更曾於事後積極向許沛安指摘相對人有躲藏之不良舉動(見本院卷第47頁),加深許沛安對相對人之反感。綜此,堪認許沛安係因受抗告人意思左右,致不配合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實無意履行4號裁定內容。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探視過程中有未遵守相關規定、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不當行為,核屬對於會面交往之地點、時間及方式當否及應否變更等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於執行名義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仍負有依4號裁定履行之義務。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暨未盡4號裁定(執行名義)所載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之協力義務,及不履行之態樣、次數等情節,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