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甲〇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〇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攜兩造所生子女離家, 並將伊借用抗告人名義代管之財物及生活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億3831萬5680元一併帶離,又對伊提起離婚訴訟, 伊乃於102年間向抗告人提起返還託管財物等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嗣兩造於103年間調解離婚後,伊於105年間於本案訴訟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億3831萬5680元 。
而抗告人自101年10月22日至000年00月間密集提領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存款116萬元後失聯,經伊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全字第78號裁定(下稱102年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核發103年1月28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獲悉後, 竟於同年1月29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解除保險契約,並順利領取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209萬3682元,安聯人壽則因及時接獲系爭執行命令, 方未將解約金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另解除其借用兩造子女名義購買之多筆保險契約獲利,足證抗告人確有脫產及隱匿財產行為,若不予保全,伊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後,兩造即多次進行調解協商,故伊並無經催告仍斷然拒絕清償債務之情形。又伊因受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而攜子女離家,在外急需生活費用,故於101年至102年間有提領存款及解除保險契約之行為,惟自103年1月後即未再處分財產,又系爭執行命令已扣押伊名下多筆保險契約、存款及有價證券,價值達數百萬元,伊於處分前揭財產後,名下尚有3間不動產價值1億1815萬3114元及汽車2輛, 故伊處分財產之金額僅占伊全部資產之少數,且伊既尚有資產,未達無資力之狀態,亦未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差距懸殊而有將來不足清償債務情形,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抗告前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
四、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 抗告人於101年10月22日攜兩造子女離家,並將伊借名代管於其名下之財物及生活費用計1億3831萬5680元一併帶離後,對伊提起離婚訴訟, 經伊向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嗣兩造於103年間和解離婚, 伊於本案訴訟追加請求相對人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億3831萬568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憑 (見原法院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7-63頁), 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對其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億3831萬5680元 (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所釋明。
五、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1年10月22日離家,自當日起至000年00月間, 提領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款共116萬元,經伊提起本案訴訟, 並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2年假扣押裁定准許,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抗告人之財產,詎抗告人獲悉後,竟於翌日立即向三商美邦人壽及安聯人壽解除保險契約,領得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20 9萬3682元,安聯人壽則因及時接獲系爭執行命令,故未將解約金交付予抗告人, 抗告人於同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6日期間,復解除多筆其以兩造子女名義購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明細、102年假扣押裁定、 國泰世華商銀忠孝分行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安聯人壽函文、富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55、56、65-72頁),足認抗告人自101年10月起至000年00月間,確有提領存款共116萬元, 相對人於102年間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102年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在系爭執行命令於103年1月28日核發後,自同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6日期間, 向三商美邦人壽、安聯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解除多筆保險契約,除安聯人壽因接獲系爭執行命令而未將解約金交付予抗告人外,抗告人已領取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支付之解約金。抗告人雖抗辯其領取存款及解除保險契約係為日常生活開銷所需,惟觀諸抗告人領取之存款及保險契約解約金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解除保險契約之期間復極為密接,顯非為支付其與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雖其前開提款、解約之日期均在相對人追加請求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之前,惟依抗告人前開行為,堪認抗告人離家後,確有積極處分財產之意圖與作為,在相對人追加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後,恐將有持續處分其他資產之虞。抗告人雖另抗辯:系爭執行命令已扣押伊名下多筆保險契約、存款及有價證券,價值達數百萬元;又伊名下尚有3間不動產價值1億餘元及汽車2輛,並未陷於無資力, 亦未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差距懸殊而有將來不足清償債務情形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7-30頁), 然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乃因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返還託管財物(即本案訴訟),並聲請原法院核發102年假扣押裁定, 與本件無涉;又抗告人離家後,顯有積極處分財產之意圖與作為,已如前述,若未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則抗告人即得隨時自由處分名下資產,終將至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院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原裁定命抗告人以12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部分,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可知法院定債務人欲停止或撤銷假扣押時應供擔保或提存之金額,應以所定金額或請求之金額為準。本件相對人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2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則抗告人欲停止或撤銷假扣押時應供擔保或提存之金額,即應係1230萬元, 原裁定命抗告人以12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尚有未合,惟因相對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本院就此即無從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