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黃盈仁上列抗告人因與倪瀚宇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倪惠淑於105年7月13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並表示其配偶即抗告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相對人曾因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審理中,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而聲請原法院為暫時處分,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暫字第33、38號裁定,禁止抗告人於上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終結前處分系爭不動產,惟上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茲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交付遺贈等訴訟,現於原法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倘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363萬9,0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未諭知准假處分之期間,致假處分永久有效,於法有違。又相對人前曾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抗告人處分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暫字第33、38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本件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不動產雖已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但兩造對於遺囑之真正、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等均有爭議,且系爭不動產現由相對人占用,並更換鑰匙拒絕抗告人入內,抗告人完全無法使用,卻需支付系爭不動產每月之貸款及相關稅捐,對抗告人已甚不公平,相對人又未釋明抗告人有出脫系爭不動產,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空言主張抗告人亟欲出脫系爭不動產而聲請假處分,妨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先予釋明。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倪惠淑於生前立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並表示其配偶即抗告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相對人業已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交付遺贈等訴訟,現於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等情,已載明於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33、38號裁定(見原法院卷2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二)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移轉於抗告人名下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3至19頁),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法院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前曾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抗告人處分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暫字第33、38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本件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債務人即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不因當事人間另有其他訴訟而受影響,故債權人縱曾於他案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於本案之聲請亦非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惟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於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時,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原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33、38號暫時處分裁定,固禁止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15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終結前處分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1頁),然原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已據相對人所陳明,並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暫時處分已失其效力,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本件為重複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非可採。再查本件相對人所提本案,即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所爭執之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而處於抗告人得隨時得變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狀態,抗告人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將致相對人將來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仍得以擔保補足之。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尚非可採。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不合。至於兩造關於遺囑之真正、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等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即得聲請撤銷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抗辯原裁定主文未諭知准假處分之期間,將致本件假處分永久有效,亦屬誤會。抗告人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