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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趙育德代 理 人 朱浩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意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107年10月間發現抗告人與他人發生不倫戀情後, 抗告人即向伊提出離婚之請求,且為減少其婚後財產,於108年3月間委託房仲業者出售兩造婚後共同購置而登記抗告人名下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8樓建物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已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向抗告人訴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亦已對伊提起離婚之訴,其為減少伊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有前揭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若不予保全,伊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婚後財產無幾,且數額顯小於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相對人不得對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其本案請求權不存在。又兩造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已商議多時,相對人早已知悉伊擬出售系爭房地,且伊於相對人通知房仲業者終止出售系爭房地後,亦無再行委託售屋或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況系爭房地出售後,伊仍可獲得相當之價金,該出售行為並未致伊之婚後財產減少,且伊名下尚有存款及股票,非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抗告前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

四、查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為夫妻關係, 抗告人於107年10月間經伊發現有婚外情後,即向伊提出離婚之請求,且為減少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於108年3月間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系爭房地,伊已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向抗告人訴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00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通知書、 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家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00-109、112-116、124-128頁, 本院卷第41-49頁), 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婚後財產金額顯大於伊之婚後財產,相對人對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核屬相對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抗告人執此抗辯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云云,並無足取。

五、又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伊發覺婚外情後,即向伊提出離婚之請求,其為減少婚後財產,於108年3月間委託仲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等情,並提出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10頁), 堪信抗告人確有處分財產之意。抗告人雖辯稱:出售系爭房地之事係經兩造多次磋商,且相對人通知房仲業者終止出售後,伊即未再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或有處分名下財產行為等語,惟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曾同意其處分系爭房地,且觀諸抗告人與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對話紀錄記載:「(仲介人員):趙大哥好,我們典藏家的委託到期了,您什麼時候方便續約呢?(抗告人):晚一點再看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抗告人雖因系爭房地仲介委託期間屆至,暫未再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系爭房地,惟尚難憑此認定抗告人已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且抗告人自陳其婚後財產主要係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7頁), 倘抗告人日後再次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經其受領後,因現金流通極為快速,極易藏匿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