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莊富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債權人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莊曉翎(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得繼承莊曉翎遺產。相對人為莊曉翎之夫,竟利用莊曉翎生前重病期間,盜領莊曉翎龜山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09萬2,485元予莊曉翎全體繼承人。又相對人為脫免民刑事責任,將變賣家產逃亡海外,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財產於309萬2,4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前揭事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309萬2,485元本息予莊曉翎全體繼承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945號審理一節,業據提出民事準備狀節本及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至16頁),堪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二)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相對人為脫免民刑事責任,恐將變賣家產逃亡海外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此外,抗告人更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已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空言相對人為掩飾犯行,反誣告伊殺死莊曉翎及偽造文書等多項罪名,及持莊曉翎作廢之舊證件至銀行、郵局及勞保局行騙云云,實難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