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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陳怡伶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複 代理人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為確認對造當事人於庭期之陳述,供撰擬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民國107年7月3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0日、108年1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書記官聽取上開法庭錄音確認無誤,且為兼顧家事事件為不公開審理事件,特重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保障,應防範聲紋外流形成之風險與損害,認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已能透過筆錄更正之程序維護,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難謂抗告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具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性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即明。本件抗告人已表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還原訴訟審理過程及保障伊之權益等旨,自不能謂與其法律上權益保障無涉。原法院未敘明本件有何前開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遽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系爭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