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陳怡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雯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108年度家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惟婚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業經伊於民國108年6月間訴請離婚並請求相對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伊於婚後多將財產交由相對人管理,過往更按月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家用,致伊目前仍有銀行消費借貸債務九千四百餘萬元,而處於負債狀態,反觀相對人名下則有大筆資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伊至少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300萬元。惟在伊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後,相對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31號調解事件進行中,竟將其婚後購置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出售,顯見其企圖以脫產方式規避剩餘財產分配。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然已有離婚事由,並有離婚訴訟繫屬於法院,離婚後其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乃提出家事起訴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原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45號卷第59頁、第87至115頁),並有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31號民事卷宗可稽。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綜合信用報告,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對金融機構所負消費借貸債務餘額為9,431萬5,000元,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108年7月11日財產共77筆、總額7,838萬8,590元;相對人108年7月25日財產共24筆、總額4,008萬5,767元(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31號調解事件卷第77頁、第92頁),堪信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即其得主張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已盡相當之釋明責任。又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在離婚及剩餘財產訴訟提起後處分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45號卷第117至125頁),參諸抗告人係於108年6月26日提起上開訴訟,而相對人之財產總額於108年7月25日為4,008萬5,767元、至108年11月12日僅餘1,707萬9,740元之事實,亦有家事起訴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31號卷第3至17頁、第89至92頁;108年度家全字第45號卷第391至39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可能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而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且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假扣押法定要件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就抗告人請求假扣押金額300萬元,酌定擔保金額為30萬元。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得供擔保為假扣押;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