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江女理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8年10月4日至10月14日間包括連續國定假日共4日,伊曾打電話至原法院少股詢問期限內是否扣除連續國定假日4日,院方答覆為是,可扣除連續國定假日4日往後延長日期,則伊於同月16日郵寄補正文件,應不算逾期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準用之。惟法院所定期間,為裁定期間,期間屆滿,原告不遵命補正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然未為裁定前,原告如有補正,仍當認為有效,不生失權之效果。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㈠承(確)認被告江邱操、江宗文雙方養母、養子關係事實存在、㈡承(確)認江邱操、江宗文雙方繼承權關係事實存在(原法院卷第15頁)。原法院於108年9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一、江邱操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二、本件被告及送達地址」等事項(原法院卷第219-221頁)。抗告人於108年10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補正江
邱操、江宗文、江秀鳳、江宗民之繼承系統表、江宗文及其全體繼承人〔江枝竹 、江東吟、江枝欉、江枝在、江女理(本件抗告人)、江美慧、江美瑤〕、江秀鳳及其全體繼承人(江文雄、江招英)之戶籍謄本(原法院卷第239-2
75頁)。原法院則於108年10月17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原法院卷第233頁)。
四、上開抗告人之補正,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之日期均為108年10月17日,且於同日公告。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函原法院查明上開抗告人遞狀、主文公告之詳細時間,原法院分別以109年1月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0025號、109年1月8日新北院賢家少108家繼訴40字第01739號函復本院:「本件來函所附書狀影本(指抗告人遞狀時所附之原裁定)上收發室收文戳印上之(二A),表示係本院板橋院區(代碼『二』)之掛號郵件(代碼『A』。一般掛號郵件到板橋院區時間約每日上午8點30分至9點,快捷郵件到達時間則不一……」、「列印主文公告時間如附件一,另本件書記官係先主文公告後,方製作裁定正本,而依本股書記官一審審判資訊系統,查得製作裁定正本時間為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8分20秒,故將該畫面列印為附件二」等語(本院卷第31、37-41頁)。參諸抗告人係於108年10月16日至三重五常郵局以掛號遞狀,有掛號包裹執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顯然抗告人之補正係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9時前到達法院,而原裁定之公告係在同日10時後,有上開第01739號函所附附件二之傳送日期、傳送時間載「108/10/
17、10:18:01」可參(本院卷第41頁)。以上堪認抗告人於原法院作成原裁定前已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補正,應認為有效。
五、原裁定遽以抗告人訴訟程式有欠缺且未依法院裁定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