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厚經
黃俊瑜黃金燕黃春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至善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補字第8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得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當,倘無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振寬(下稱其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黃振寬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抗告人黃厚經(下稱其名)借名登記。因相對人持無效之自書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全部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附表二編號3之存款提領一空,侵害伊之所有權及公同共有權,而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黃厚經所有;㈡確認附表一編號4至10、附表二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㈢相對人應將附表一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㈣系爭遺產原物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全部分配予黃厚經,其餘由兩造各分得五分之一。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相對人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㈢系爭遺產依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分得五分之一,或由抗告人各分得十分之一,相對人分得五分之三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卷第1至4頁}。查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依上說明,應以先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先位聲明第㈡至㈣項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訴及請求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之訴,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分割遺產所得利益之價額定之;且與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所有權之訴各自獨立,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於抗告人起訴時(即106年10月)鄰近房地在同年6至10月間之成交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176元、88,176元、87,783元、73,347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9至224頁、本院卷第21頁),依此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10,622,563元、10,622,563元、9,355,912元、1,052,51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5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10,600元(見雲林地院卷第131頁);編號6至10之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各筆土地106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6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61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佐(見雲林地院卷第10
1、147至151頁),交易價額分別為4,728元、83,300元、811,590元、12,449,610元、1,028,863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另附表二之存款合計為4,879,113元。是聲明㈠及聲明㈣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0,601,038元(計算式:10,622,563+10,622,563+9,355,912=30,601,038);聲明㈡㈢及聲明㈣之其餘部分為16,256,253元{計算式:(1,052,512+10,600+4,728+83,300+811,590+12,449,610+1,028,863+4,879,113)×4/5=16,256,253},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857,291元(計算式:30,601,038+16,256,253=46,857,291)。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926,66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表一┌──┬──────────┬────┬────────┐│編號│ 土地、房屋及面積 │交易價額│ 計算式 │├──┼──────────┼────┼────────┤│ 1 │新北市○○區○○路47│10,622,5│88176×120.47 ││ │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63元 │=10,622,563元 ││ │(120.47㎡,全部) │ │ │├──┼──────────┼────┼────────┤│ 2 │新北市○○區○○路49│10,622,5│88176×120.47 ││ │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63元 │=10,622,563元 ││ │(120.47㎡,全部) │ │ │├──┼──────────┼────┼────────┤│ 3 │新北市○○區○○路 │9,355,91│87783×106.58 ││ │334巷3號房屋及坐落基│2元 │=9,355,912元 ││ │地(106.58㎡,全部)│ │ │├──┼──────────┼────┼────────┤│ 4 │新北市○○區○○街33│1,052,51│73347×1139.15×││ │巷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2元 │26/2064=1,052 ││ │(1,139.15㎡,26/206│ │,512元 ││ │4) │ │ │├──┼──────────┼────┼────────┤│ 5 │雲林縣○○鄉○○○路│10,600元│ ││ │13號建物(未辦保存登│ │ ││ │記,全部) │ │ │├──┼──────────┼────┼────────┤│ 6 │新北市○○區○○段 │4,728元 │10600×2.23÷5 ││ │980之1地號土地(2.23│ │=4,728元 ││ │㎡,1/5) │ │ │├──┼──────────┼────┼────────┤│ 7 │雲林縣○○鄉○○段55│83,300元│1700×245÷5 ││ │地號土地(245㎡,1/5│ │=83,300元 ││ │) │ │ │├──┼──────────┼────┼────────┤│ 8 │雲林縣○○鄉○○段56│811,590 │1700×2387.03÷5││ │地號土地(2,387.03㎡│元 │=811,590元 ││ │,1/5) │ │ │├──┼──────────┼────┼────────┤│ 9 │雲林縣○○鄉○○段81│12,449,6│1700×7323.3= ││ │地號土地(7,323.3㎡ │10元 │12,449,610元 ││ │,全部) │ │ │├──┼──────────┼────┼────────┤│ 10 │雲林縣○○鄉○○段 │1,028,86│610×1686.66 ││ │1523地號土地(1,686.│3元 │=1,028,863元 ││ │66㎡,全部) │ │ │└──┴──────────┴────┴────────┘附表二┌──┬────────┬─────┐│編號│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 1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11,020元 │├──┼────────┼─────┤│ 2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158,419元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709,674 │├──┴────────┴─────┤│合計:4,879,1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