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徐欣雲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相 對 人 林洋豪
許心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家訴字第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該通知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3日、4月23日送達相對人二人,有送達證書及電話通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相對人迄未陳報,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洋豪原為夫妻,經法院判准離婚後,詎相對人林洋豪於104年9月間將婚後財產之一,即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母即相對人許心睿,而有害及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起訴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二人間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洋豪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許心睿返還系爭房地予林洋豪。另並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即命相對人塗銷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林洋豪所有,並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應予撤銷,准予註記系爭房地有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抗告人係主張代位林洋豪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請求許心睿返還系爭房地予林洋豪,有民事準備一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代位權係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本件訴訟標的乃為林洋豪對許心睿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既屬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即與首揭規定相符。
⑵又抗告人主張與林洋豪原為夫妻,經原法院判准離婚後,
林洋豪於104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許心睿,有害及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而起訴撤銷詐害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且有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0頁)。足認抗告人本件訴訟起訴合法非顯無理由,已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⑶惟抗告人就其本案主張請求之詐害行為撤銷權、代位權存
在之釋明仍有不足,自以定相當擔保,以擔保相對人可能之損害為宜。經查,抗告人與林洋豪就系爭房地合意價值新臺幣(下同)541萬6,598元,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見原法院卷第27頁)、林洋豪於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民事答辯(三)狀、民事答辯(五)狀(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4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4年4月,如以此期間相對人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該部分價值法定利息損害,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是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能損害為適當。從而,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擔保金額,以94萬元【計算式:5,416,598×(4+4/12)×5%×80%=938,877.99,概數為940,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
┌─────┬────────────────┬────┐│ │ 基 地 座 落 │ ││建 號 ├────────────────┤權利範圍││ │ 門 牌 號 碼 │ │├─────┼────────────────┼────┤│基隆市信義│基隆市○○區○○段○○○○號 │00000○ ○○區○○段 ├────────────────┤之154 ││2565建號 │基隆市○○區○○○路○○○○○號4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