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高銘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永川等間確認遺囑效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3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此係為避免迭次興訟,有害公益,當事人如捨此另行請求,法院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認為由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法院合併審理較為適當,或當事人合意由該法院管轄,以利統合處理時,本件受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至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例如於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前,始另行請求者,多可認為不具統合處理之必要性;又如移送合併審理之事件可能有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即移送由第二審法院處理之情形,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難免有所侵害,此時法院自應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即得依本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如認為有優先保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時,即不應裁定移送合併審理,而應自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後,尚未檢送卷宗於本院之前,本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本院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查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則本件已無從與本院確認遺囑無效等事合併審理,且經核並無合併審理實益高於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事,難認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性,依上說明,自應由原法院自為審理。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不能收合併審理之效,復又嚴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效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