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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張淑媚相 對 人 施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擔保假扣押,並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抗告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481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並已於108年1月3日確定。

相對人雖於108年2月18日以原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94號裁定,改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3,755元為由,主張供擔保原因未消滅,但此係在108年1月3日之後而已不在擔保範圍,且相對人未起訴請求,僅具狀聲明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並未合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家聲字第481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481號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相對人嗣於108年1月21日具狀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其因抗告人為假扣押所受損害2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5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審理,有原法院108年5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467號函暨相對人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足見相對人業已行使權利。雖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已逾原法院上開裁定所定期間,惟抗告人係於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之同年月28日始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此亦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所為自仍與在上開裁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合法行使權利,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