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吳菊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瑞源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履行離婚協議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民國107年8月29日、同年10月3日,當庭諭知應於收受訴訟救助駁回抗告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42號、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抗告、再抗告確定後,仍未繳納裁判費,乃以原裁定駁回其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法院疏失未開具繳費單,致伊無從繳交裁判費,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開具繳費單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俾利法院為核定後,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倘法院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不得因當事人未遵期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即認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查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聲明記載:「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毀損文書罪)回復其損害賠償。」(見原法院卷9頁),嗣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水費、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學雜費、第四台費用。㈡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一萬元贍養費至原告(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見原法院卷57頁)。抗告人再以107年8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履行離婚協議,將新北市○○區○○路○○巷○○○○號房產/土地全部所有權狀,過戶歸予女方吳菊雲」(見原法院卷88頁)。依上說明,原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迄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僅諭知:「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依照請求之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見原法院卷192頁),並未為上開核定,徒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訴訴救助駁回抗告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原法院卷128、192頁),已有未合。原裁定繼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