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吳權倫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瑞媛等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訴字第11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履行遺囑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依兩造被繼承人吳家胤之遺囑就吳家胤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法院依抗告人主張其應取得之遺產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316 萬1,292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其應取得之吳家胤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A 、B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9 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C),均於日前拍定,應以拍定價額1,850 萬9,999 元加計其他遺產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地A 、B 、C 於民國108 年1 月間經原法院執行處分別以33萬3,000 元、1,586 萬6,999 元、231 萬元拍定,有106 年度司執字第133656號執行案件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1頁),堪認此為系爭房地A 、B 、C 之市場交易價值。加計其他抗告人主張其應取得之遺產: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存款1 萬3,523 元及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225元(原法院117 號卷19至20頁),價值共計1,852 萬3,747元(計算式:333,000 +15,866,999+2,310,000 +13,523+225 =18,523,747)。是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2 萬3,747 元,原法院核定其價額為2,316 萬1,
292 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抗告人如因此有溢繳訴訟費用情事,原法院應於本事件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