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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詹豐吉律師相 對 人 王湘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湘濤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7-23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業經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雄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伊、王湘琦、王湘仁、王湘華、王湘梅、王湘雲、王湘芬與林俊仁、林鳳玲(渠二人代位王湘蘭)等人。伊於107年7月6日收受抗告人寄發之律師函,始知王雄生前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分配財產並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然王雄於106年7月28日急診住院,係由聲請人、王湘雲、王湘華申請看護負責照顧,王雄並委託王湘雲、王湘華代保管存摺、印鑑,王雄生前與王湘梅、王湘芬不親,詎王湘梅、王湘芬於106年8月8日強行將王雄辦理出院帶走,亦拒絕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前往探視,迄至王雄過世,始由王湘梅之子楊世宇電話通知聲請人及其他人。而系爭遺囑係於106年11月15日作成,距離王雄被強行帶走僅3個月,且內容明顯偏坦王湘梅、王湘芬,更將700多萬股票贈與不親近之外孫即王湘梅之子楊世宇、楊世成,然王雄106年7月住院時,表達能力不流暢,神智時好時壞,且王湘梅使用東園街房屋須支付租金,王雄多次拒絕將東園街房屋贈與王湘梅,而王湘芬與王雄屢屢爭吵,系爭遺囑顯悖於王雄生前意願。又聲請人請求抗告人提出系爭遺囑製作時之錄音、錄影,未獲置理,且抗告人已於107年7月25日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倘不禁止抗告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於完納稅捐後,將遺產逕為分割,聲請人將無法依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更須另行花費時間、費用提出回復原狀之訴訟,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禁止抗告人以王雄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等語。

三、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乃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2萬6,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繼續以被繼承人王雄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固須實體調查始能確定,惟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間為委任關係,若長期停止職務,將導致抗告人未來可能遭繼承人求償問題,且依系爭遺囑抗告人須負責追討相對人所欠債務,若停止執行職務,將來無法獲償,是否應由抗告人負責。再者,遺產稅繳納可否由其他繼承人代繳,抗告人若不處理,是否將因此受罰,原審均未考量抗告人前開可能所受損害,擔保金額過低。又原審裁定停止遺囑執行人申報或繳納遺產稅,然此屬於公法事件,相對人應循公法保全途徑救濟,否則即可利用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毋庸繳納,且縱使停止抗告人之職務,其他繼承人仍可依系爭遺囑執行,原審未敘明此部分理由,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所明定。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判要旨供參)。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王雄於107年6月26日死亡,其與王湘琦、王湘仁、王湘華、王湘梅、王湘雲、王湘芬與林俊仁、林鳳玲(渠二人代位王湘蘭)等人為繼承人,嗣經抗告人函知王雄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影本、律師函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29頁、第53-75頁),堪信屬實。而相對人主張王雄生前委託王湘華保管印鑑、存摺,東園街房屋係出租予王湘梅使用,王雄生前曾表示不願意將東園街房屋過戶予王湘梅,以及王雄與王湘芬相處不融洽等節,有委託書、簡訊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第109頁、第77-87頁、第97-107頁)。又相對人主張於系爭遺囑做成時王雄已患有譫妄症、失智,有認知功能障礙情形,應無遺囑能力一節,亦有臺大醫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暨中文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37-147頁),則被繼承人王雄做成系爭遺囑之時,是否有遺囑能力確待查明。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應認已有所釋明。

(二)次依抗告人所申報遺產稅以及系爭遺囑所列遺產範圍,核與王雄生前交代相對人之範圍有別,且相對人並非積欠王雄債務未還,而係王雄將存款借名存放於相對人大陸中國工商銀行(見原審卷第117-121頁),因王雄之遺產範圍及債務存否尚有爭議,為此,財政部遲無法核定遺產稅,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9頁)。又遺產稅本得由繼承人偕同申報,未必當然產生罰鍰或滯納金,且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期間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展期申報遺產稅並經核准(見原法院卷第207頁),抗告人不致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罰,且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亦無得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免除繳納遺產稅義務,抗告意旨顯有誤會。況相較於未禁止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抗告人即得依系爭遺囑逕行分配王雄之遺產,因此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應認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禁止抗告人繼續以王雄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遠小於抗告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可能對王雄遺產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其他繼承人得否以系爭遺囑逕為分割,與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繼續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重大損害係屬兩事,無礙本件保全必要性之認定。

(三)綜上,相對人已就本件處分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是其聲請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自應准許。抗告人前開所辯云云,洵無可取。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能受到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不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則本件爭執法律關係為抗告人之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並非其因系爭遺囑使繼承人所得取得之財產,故應以抗告人未能以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所損失之報酬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則原裁定酌定抗告人不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續行職務之擔保金為32萬6,000元,應屬適當。至於抗告意旨謂原審命擔保之金額未考量將來遺囑執行人因停止執行職務可能受追償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係基於法院之裁定而暫停執行職務,不具可歸責事由,應無損害賠償義務可言,是認原裁定擔保之金額並無不當。

六、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其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