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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李志賢相 對 人 許秀蓮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9號、108年度家救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婚後迄至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前係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鎮○○街○○號,惟自該日起即開始分居,伊遷居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相對人則遷居至桃園市○○區○○○街○○號6樓(下稱系爭桃園地址),兩造未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桃園地址,且伊之戶籍地址亦非設在桃園市,原裁定竟僅憑書記官電話詢問相對人之電話紀錄,而認定系爭桃園地址為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且由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自可得知依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又同法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夫或妻居所地」者,應係指住所地以外之居所地而言,換言之,住所地與居所地之成立要件不同,二者不得混為一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結婚後,兩造共同以雲林縣斗南鎮地址為住所,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0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1、22頁),相對人於93年5月17日將其戶籍地址遷至系爭桃園地址,且於兩造分居後,抗告人於107年8月遷居並將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1、23頁),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地,且均以廢止上揭雲林縣地址為夫妻住所地之意思。又兩造於分居後,抗告人自承其未曾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桃園地址,且無證據足以佐證兩造共同以系爭桃園地址為共同居所,故尚難認兩造有共同居所在系爭桃園地址。又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事件,係請求抗告人依自白書內容履行義務,依該自白書內容所載抗告人願將薪水及退休後之退休金交予相對人管理,作為往後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堪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自白書內容乃涉及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給付,如前所述,兩造既無共同住所地,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桃園地址為兩造共同居所地,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自白書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等事實之發生地尚難謂發生在兩造各別居所地,況且兩造又無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亦無夫或妻死亡之情形。綜上,本件即屬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定法院管轄者,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由被告(即本件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兩造曾共同居住系爭桃園地址為由,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