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黃郁涵代 理 人 鄧傑律師
林實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澤森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均有中華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雖未舉行結婚儀式,惟已共同生活逾20年,屬事實上夫妻,依加拿大法律屬準婚姻家庭,伊應為林應嘉之合法配偶。林應嘉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病逝前未立有效遺囑,亦無子女,伊應得繼承全部遺產,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應嘉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以繼承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後,刊登出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除移轉予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裁定否准伊之聲請,顯係誤解大法官解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逾越職責認伊無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解釋施行法亦明定同性別者可准用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其準據法,惟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且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46條、第47條亦有明定。足見無論係婚姻之成立、結婚之方式與效力,均應依當事人之本國法。查:
1.抗告人主張其取得加拿大國籍,固據提出加拿大之公民證與護照影本資料以為釋明,惟其自陳與林應嘉原均為本國人,相識後自87年11月間在台北市內湖區共同生活,嗣先後前往美國、加拿大留學,及至學成後相繼返台工作,定居於林應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迄林應嘉107年10月20日病逝為止,二人共同生活,除89年至95年間先後出國外,大部分期間均在台灣,有抗告人所提二人交往及生活年表可參(見本院卷39至49頁),難認已釋明加拿大國籍為二人關係最切之國籍,是抗告人及林應嘉關係最切之國籍,均為中華民國國籍,縱使抗告人及林應嘉嗣後取得加拿大國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中華民國國籍定其本國法。抗告人主張依據加拿大國法規定,其為林應嘉配偶,即屬無據。
2.次按民法親屬篇婚姻章規定,婚姻僅限一男一女、一夫一妻結合,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108年5月24日施行前,同性別二人成立永久性結合關係,無民法親屬編適用。觀諸上開解釋,明示108年5月24日後由立法機關立法保障上開關係即明。又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民法婚姻章規定之夫妻為限,觀諸上開規定自明。至同性二人成立永久性結合關係,固依上開施行法第15條準用上開規定,惟上開施行法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且林應嘉早於107年10月20日即上開施行法施行前死亡,為抗告人所自陳,並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41至43頁),自無上開施行法之適用。至民法999條之1所規定之結婚無效或經撤銷,均係民法第988條至第997條規定之情形,不含其他事實所生之關係,此為當然之理。
況上開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以該法第2條之關係,該法既無溯及既往,當亦無適用。抗告人主張依加拿大法律取得對林應嘉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云云,礙難憑取。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查:
1.抗告人與林應嘉均為中華民國人,縱嗣後於求學加拿大期間另行取得加拿大國籍,依上說明,有關其結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2.抗告人主張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病逝,死亡前未立有效遺囑,亦無子女,伊得繼承林應嘉全部遺產等語,然抗告人於林應嘉死亡時,非其合法配偶,已如前述,則其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應為其父母。是其主張亦難憑取。
㈢抗告人主張林應嘉於107年9月15日在加護病房曾表示希望贈
與伊新台幣300萬元及兩人共同使用之汽車,經伊允受,成立死因贈與,亦擬請求相對人履行等語。惟觀之其所提出林應嘉業已撤回107年8月5日之自書遺囑及與李泰惠之聊天紀錄,均無上述之內容(見本院卷25、131、147至149頁),此外,未有其他證據足供釋明此節,是其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㈣抗告人復主張其為林應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
條規定,得請求酌給遺產等語,僅以二人共同生活為據,惟其僅以林應嘉罹癌期間,由其照顧,未有全職工作等情為由,且共同生活與繼續扶養亦係屬不同事實,難認係林應嘉生前有繼續扶養事實之釋明。此外未釋明之,是其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㈤綜上,抗告人之主張及舉證,尚難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光釗
法官 李昆霖法官 林振芳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 │1/1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183號5樓) │ │├──┼────────────────┼─────┤│2 │新北市○○區○○段○○○○○○○○○○號 │70/10000 ││ │土地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