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羅國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敔菁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捌仟零玖拾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148條、第1164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㈠相對人羅敔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4 萬8,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抗告人與羅敔菁公同共有,並於200 萬元範圍內,與相對人朱峻弘負連帶給付責任;㈡被繼承人鍾惠所遺之遺產,分割由抗告人及羅敔菁按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㈢羅敔菁應給付抗告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一5 頁)。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52 萬3,347 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加計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請求範圍重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返還遺產金額為1,154 萬8,091 元,抗告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則為577 萬5,256 元[ 計算式:1,155 萬0,511 元(遺產總額)1/2 (抗告人應繼分比例)] ,依上說明,應以二者較高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54 萬8,091 元。加計抗告人請求給付違反委任契約損害賠償部分金額120 萬元,抗告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74 萬8,091 元(計算式:11,548,091+1,200,000 =12,748,091)。原審將分割遺產部分合併計算,即有未合。
嗣抗告人對原審所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8 年5 月23日撤回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惟該部分價額既不併計,如上所述,其上訴利益仍應以返還遺產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1,274萬8,091元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1,274 萬8,091 元,原裁定核定為1,852 萬3,347 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