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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連其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卿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7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11萬5,008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30萬元本息,上開判決已於108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在送達證書並親自簽署「連其昌108.3.

21.」等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200頁),則上訴人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10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原法院收文戳足參(見原審卷第202頁),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抗告意旨主其係於108年3月22日收取判決書,故未逾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據此,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