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燦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錦等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6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有明文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林秀錦、林欣穎、林麗娟、林燕燕為被繼承人廖金花(民國104年5月22日歿)之子女,廖金花於98年11月6日經原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第三人廖振淵為監護人。廖金花於98年6月間,已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不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又廖振淵雖於104年4月20日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系爭桃園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林宗仁,然該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不應移轉予林宗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9號卷第142、168頁)。依上所述,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再為移轉登記,其因本件起訴可獲之訴訟上利益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之交易實價登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為繼承人之一,未扣除其持分1/5,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再乘以4/5,始為正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廖金花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予伊,不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其並非以繼承登記合法為前提,請求相對人移轉相對人名下4/5之持分,其訴之利益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值而為計算,而非以全部價值之4/5計算。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業經原法院依鄰近地區之交易實價核定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74萬4334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