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周敏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文芬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裁定准許,並已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99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原有之婚後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包括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4樓(下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浦城街房地」),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下稱「系爭羅斯福路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德惠段39地號土地」、「系爭德惠段72地號土地」),連同存款等財產,共計超過新臺幣(下同)4億3000萬元;而伊名下僅有新北市永和區價值約1300萬元之房地,故伊依法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價額達2億元以上。詎抗告人為損害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先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將系爭羅斯福路房地贈與外遇對象即訴外人黃秀貴;於107年7月30日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出售,買賣價金1億5900萬元,竟僅得款5243萬元,扣除該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2400萬元後,尚有8257萬元不知去向,顯然隱匿財產;又於108年1月30日將系爭浦城街房地贈與訴外人潘姓人士。伊更聽聞抗告人就系爭德惠段72地號土地亦洽談買賣事宜,倘出售成功,抗告人僅剩系爭德惠段39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上建物非抗告人所有,將來變價不易。抗告人連續出售及贈與名下不動產,脫產意圖甚明,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4項規定,聲請准予伊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所有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宣告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以現金1000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所有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55年11月14日結婚後,爭執不斷,互不往來已數十年,伊無從指望相對人照顧餘生,僅得出售名下不動產,或以附負擔贈與方式,預先安排自己晚年之長期照護人選,供自己龐大醫療、看護費用及日常所需,並無脫產意圖。伊名下現尚有系爭德惠段39地號土地,價值粗估1億6494萬9084元,且為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相對人無涉;另系爭德惠段72地號土地,價值粗估為4608萬4000元,均無任何抵押權設定,上開兩筆土地合計價值遠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伊並未陷於無清償能力,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價金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1699萬3445元,其餘8000萬元伊則用以供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2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款項,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至於系爭德惠段72地號土地,雖有建商前來洽談合建可能性,惟並無下文,伊亦無出售土地隱匿財產之行為。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伊之財產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99號事件審理中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原裁定卷第162頁、第164-168頁),並有原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宗)。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其名下不動產
部分,先於107年6月28日將系爭羅斯福路房地贈與黃秀貴;復於107年7月30日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出售,買賣價金1億5900萬元,竟僅得款5243萬元,扣除該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2400萬元後,尚有8257萬元不知去向;又於108年1月30日將系爭浦城街房地贈與潘姓人士,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伊更聽聞抗告人就系爭德惠段72地號土地正洽談買賣事宜;而系爭德惠段39地號土地上建物非抗告人所有,變價不易;抗告人連續贈與及出售名下不動產,意圖脫產甚明,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之虞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系爭浦城街房地、系爭羅斯福路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德惠段39地號、7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名片、地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70-180頁、第186頁、第182-184頁、第188-204頁、第210頁、第212-240頁、第340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於原法院於108年1月9日裁定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前半年內,密集將名下高額之系爭羅斯福路房地贈與他人,及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出售他人,甚至於原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抗告人仍將系爭浦城街房地贈與他人,客觀上減損其清償能力,難認其主觀上無隱匿財產而脫產之意圖。抗告人名下現雖尚有系爭德惠段39地號、72地號等兩筆土地,然系爭德惠段39地號土地上存在兩造之子周士淵、周士惟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號與191號地下1樓至地上7樓之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裁定卷第252-240頁),可見系爭德惠段39地號土地上存在他人之建物,日後恐難以單獨拍賣變價;而系爭德惠段72地號土地,面積為164平方公尺,依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萬1000元計算,土地價值為4608萬4000元(計算式:28萬1000元×164平方公尺=4608萬4000元),與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金額仍相差懸殊,則相對人日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勝訴判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受償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自得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原法院乃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