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撤字第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顏紘頤律師被 告 壬○○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癸○
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卻遭被告列為訴外人蔡幸鄉之遺產並請求判決分割,致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狀態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蔡典於民國57年間與訴外人蘇正東、潘義雄(下合稱蘇正東2人)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蔡典提供重測前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蘇正東2人興建4層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並約定完工後由蔡典取得系爭房屋0、0樓所有權,蘇正東2人取得系爭房屋0、0樓所有權。蘇正東2人原委託蔡姓包商建造房屋,然施工至0樓頂板時,即改與伊父即訴外人郭哲彰(原名郭龍雄)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爭系爭工程契約),由郭哲彰承攬其餘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萬1,000元,待結構體完成且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後,蔡典與蘇正東2人發生糾紛,土地未辦理分割,蘇正東2人亦未依約給付郭哲彰工程款,郭哲彰遂停止興建,系爭房屋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郭哲彰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起造人,縱認郭哲彰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蘇正東因未給付郭哲彰工程款,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渡與郭哲彰,立有讓渡保證書,郭哲彰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郭哲彰死亡,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況伊於79年間即委由第三人陳龍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伊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3條應推定伊具適法所有權。惟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屋列為蔡幸鄉之遺產,並判決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且於訴訟程序中未通知伊參與訴訟,致伊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求為: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甲○○○、庚○、戊○○、丁○○、丙○○(下稱甲○○○等人)則以:伊等從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伊等陸續搬離後,由伊等父母及蔡幸鄉居住,直至系爭建物遭原告侵占,然蔡幸鄉之戶籍仍設於該址。伊等否認系爭房屋為郭哲彰所興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非蔡典所簽,應屬偽造;又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蔡典及訴外人黃登花、謝心傳,非蘇正東2人,且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工程契約、讓渡書等關於蘇正東之簽名筆跡均有不同,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存有疑慮。系爭房屋只是毛胚屋,破破爛爛,根本沒有完工,是伊等整修裝潢後始能居住,且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均係伊等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己○○則以:系爭房屋非原告父親興建,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伊父有與蘇正東2人簽約,建築執照亦有不符。且系爭房屋並未完工,伊搬進系爭房屋時,僅為粗胚,是伊及其他被告就內部進行整理完工的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原為蔡典所有,嗣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至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20至3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茲分述如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原告主張其父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起造人,故系爭房屋興建完工時即取得所有權,嗣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建築執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讓渡保證書、收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201、239至243、295至298頁)。惟查:
1、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起造人為蔡典、黃登花及謝心傳(見本院卷第295、143頁),而非蔡典與蘇正東2人,被告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所載蔡典之簽名非其所簽,固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8頁),而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上所蓋「蔡典」之印文,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蔡典所親蓋,因兩造均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且年代久遠,無從確認該印文之真正,而原告又無法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之原本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34頁),又無法說明蘇正東2人與黃登花、謝心傳之關係,其主張建商以人頭申請建造乃業界常見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建契約有何建商以人頭申請建造之事實,自難憑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非屬真正,尚非無據。
2、縱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為真正,惟按合建契約,指建築商與地主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而由建商提供資金、技術、勞力合作建築房屋,並於房屋建成後,按約定比例分取房屋及基地之契約。則蔡典與蘇正東2人所成立之合建契約,既約定由蔡典提供土地,蘇正東2人出資興建房屋,於完工後由蔡典取得系爭房屋0、0樓所有權,蘇正東2人取得系爭房屋0、0樓所有權,蔡典將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蘇正東2人,且其中第7條約定營造執照0、0樓應以蔡典名義;0、0樓應以蘇正東2人名義請領(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蔡典與蘇正東2人訂約之真意,係由蘇正東2人承攬興建蔡典分得之房屋,而蔡典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蘇正東2人買受分歸蘇正東2人所有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次按「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上訴人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已如前述,則就地主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為真正,蔡典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系爭房屋0、0樓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亦應由蔡典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論蔡典嗣後因何原因未將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正東2人,僅為蔡典與蘇正東2人間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蔡典以原始建築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3、另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其上所載之工程地點係「臺北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蔡典所有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且立契約書人關於潘義雄部分之地址繕寫不完整,而蘇正東於系爭工程契約、讓渡保證書、收條上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自難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讓渡保證書、收條等,遽認蘇正東2人有將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交由郭哲彰承攬之合意。況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記載,該契約係存於郭哲彰與蘇正東2人間,顯與蔡典無涉。又原告既主張蘇正東2人與郭哲彰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郭哲彰完成興建,為原始出資起造人云云,自應對於系爭房屋已依約完工及蘇正東2人未依約給付款項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己○○於本院陳稱:系爭房屋合建後,還是粗胚,是一間空殼房子,伊搬進去時,房子什麼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4、120頁);被告丁○○於本院陳稱:伊等住進去後,有整修裡面,在一樓貼方形大理石地磚,後面的圍牆是屬違建,也是伊等蓋的,0至0樓地板是水泥地,本來凹凸不平,是伊等敲平的,並用水泥把地面補平,樓梯也是凹凸不平、而且也沒有扶手;0至0樓有浴廁但都是空的,是伊等裝馬桶、洗手台、浴缸;且本來沒有門窗,門窗也是伊等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120頁)。。被告戊○○亦稱:房子是粗胚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就此亦陳稱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完成後即因故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288頁),綜此,顯難認郭哲彰當時已依約完成興建系爭房屋。又系爭工程契約載明:「五、付款辦法:本工程所付款項為現金或即日支票,其付款辦法如下。⑴各樓樓板灌混凝土叁天內各付新台幣叁萬元正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⑵粗胚完成叁天內付款新台幣捌萬元正。⑶外部粉刷完成叁天內付新台幣捌萬元。⑷內部粉刷完成叁天內付新台幣七萬元正。⑸水電內線裝設完竣叁天內付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正。」等文句(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該工程契約係約定,由蘇正東2人按郭哲彰完工之進度給付工程款,據上兩造所陳,郭哲彰因故停工,自不能依該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另原告所提出之讓渡保證書,亦僅有蘇正東1人之簽名,筆跡又與收條、系爭工程契約之簽名不同,已如上述,且其上所記載之讓渡原因僅為「資材不足」,則究係全部工程款均未給付,抑或僅某階段工程款未給付,均無從自上開文件得知。況縱認蘇正東2人有將系爭房屋興建工作交由郭哲彰承攬,然依該工作契約書「本工作現已施工至一樓頂板之模板由乙方繼續承包至完成,細節如下:⑴…⑵本工作現已完成部分所有材料費之積欠、工資之欠付,所應支付建築師之費用與營造廠商所應繳納之稅捐及一切費用,概由甲方負責支付與乙方無涉。…」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亦可知系爭建物非全由郭哲彰出資興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郭哲彰出資興建並完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縱認郭哲彰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然因蘇正東2人未給付工程款,而將其等對地主即蔡典之權利讓與郭哲彰,故郭哲彰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惟原告就蘇正東2人未給付工程款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又原告所提出之讓渡保證書記載:「將本人(即蘇正東)全部權利願讓渡由郭龍雄君(即郭哲彰)承受」,該所稱全部權利究何所指?原告迄未舉證說明,況依系爭合建契約,蘇正東2人係分得系爭房屋之0、0樓,而蘇正東2人內部就分得房屋部分之權利義務劃分為何?讓渡保證書上僅載立書人為蘇正東,如何使郭哲彰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三)再者,被告及蔡幸鄉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居住於內,蔡幸鄉死亡前之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蔡幸鄉,且迄今均由被告等人繳交房屋稅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可稽(見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366至376頁),原告亦不否認79年前系爭房屋由被告等人或蔡幸鄉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94、236頁)。若原告主張郭哲彰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非虛,何以歷經數十年均未透過法律途徑請求蔡典、蔡幸鄉或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或請求確認郭哲彰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顯有違一般常情。
(四)另原告主張依臺北地院79年度易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均認定郭哲彰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惟查該刑事判決僅能認定郭哲彰及訴外人陳龍川、謝南星未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有恐嚇、強暴脅迫等行為而構成刑事犯罪,不足以作為認定郭哲彰就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之證據;而上開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中,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其與郭哲彰雖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有委請陳龍川占有使用,為其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應推定其有所有權等語。惟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合法占有權源,自難以陳龍川之占有推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507條之5、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