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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周苗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燦園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聲請撤銷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所核發一○五年度婚字第74號離婚等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訴訟繫屬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因繼承所取得,非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標的,惟相對人持原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核發之已起訴證明書,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實有違誤,且相對人亦同意撤銷該訴訟繫屬登記,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雖於法不合,但為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增添法院審理案件之辛勞,伊同意協同聲請人辦理塗銷該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54號受理,相對人復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74號受理,並與104年度婚字第154號合併審理,且於107年4月23日判決准兩造離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 08萬7,776元及自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部分附帶上訴。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原法院並於105年4月6 日作成已起訴證明書,相對人持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訴訟繫屬登記。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受訴法院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故此請求權屬抽象之債權,非對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得以主張之物權,其債權額係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計算。從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相對人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作成已起訴證明書,自有不當。

(二)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反請求所主張之權利,非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請求,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對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是否應計入聲請人之婚後財產,涉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非本件所得審究。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