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愛玉 新北市○○區○○路○○○號8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崔景鶴等間請求履行遺贈登記事件(本院
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崔靜堂於生前立有遺囑,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伊,嗣崔靜堂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死亡,詎相對人非但未履行遺囑所定之遺贈義務,更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於同年4 月19日分別登記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相對人單獨所有,侵害伊受遺贈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伊已於106 年
5 月8 日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惟相對人崔景星卻於107年4月19日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揆其立法理由:「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須原告之起訴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有起訴狀足憑(見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卷第3 至5 頁),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債權請求權,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雖其係請求移轉應經登記之不動產,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不符,依上說明,其依該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附表一(分割登記為崔景鶴所有)
┌──┬────────────────────┬───────┐│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1762 │├──┼────────────────────┼───────┤│ 二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三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四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五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六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七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八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登記為崔景芬所有)
┌──┬────────────────────┬───────┐│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587 │├──┼────────────────────┼───────┤│ 二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三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四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三(分割登記為崔景星所有)
┌──┬────────────────────┬───────┐│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5分之1 │├──┼────────────────────┼───────┤│ 二 │桃園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附表四(分割登記為崔兆凱所有)
┌──┬────────────────────┬───────┐│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588 │├──┼────────────────────┼───────┤│ 二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三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