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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鮑鼎代 理 人 林穆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鮑敦(Dwun Bao)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準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兩者缺一不可。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鮑修仁(下稱其名)所有,鮑修仁於民國99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實際上是信託予相對人管理,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已因鮑修仁死亡終止,相對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鮑修仁全體繼承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鮑修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299頁)等語。查聲請人主張鮑修仁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信託關係於鮑修仁死亡後終止,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鮑修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信託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云云,惟系爭房地在未因信託終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前,聲請人尚無從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是本件訴訟仍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不因其併列民法第767條規定,即得認屬物權關係。從而,雖系爭房地之取得應經登記,依上說明,仍不符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