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其增
林琪豐共同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邢林美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因分割遺產及遺贈之法律關係涉訟,伊請求分割遺產後交付遺贈物,係基於物權關係,就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揆其立法理由:「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須原告之起訴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查聲請人起訴依繼承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附表之遺產予以分割,並命相對人將所分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有起訴狀及變更聲明足憑(見原法院重調字卷第9至12頁、重家訴字卷第107頁),核其主張依繼承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乃為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故雖係請求移轉應經登記之不動產,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依上說明,其依該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表:
┌──┬───────────────┬──────────────┐│編號│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 │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4. │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1,425,696元及其利息 ││ │:000-00-000000-0-00) │ │├──┼───────────────┼──────────────┤│5.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活期存款(帳號│ 782,006元及其利息 ││ │: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