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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建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賴雪梅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周志明,業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7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7日就「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705標松竹育才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之前身即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億9,800萬元,工期1,218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6次共335天,伊如期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並經高公局10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伊第2次展延工期,乃因路樹及公共管線未遷移,致影響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經國工局同意展期104日(下稱第2次展期);第4次展延工期則係因匝道2-3、2-4擋土牆遭當地民眾抗爭,致無法施工,而經國工局同意展期216日(下稱第4次展期)。伊因第2、4次展期共320日而增加成本費用,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又上開展期已達原訂工期1/4,自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伊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高公局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高公局給付4,841萬7,73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高公局則以:第2次展期因要徑作業受影響而局部停工,未受影響之非要徑工作仍持續進行,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增加成本費用。國工局同意第4次展期後,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編號C705-CC0-05-06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就新增工作項目,追加工程款3,550萬5,490元,並約定管理費為145萬0,098元,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另請求補償。

又兩造締約時,業就展期之風險分擔為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中華工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高公局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167萬8,384元本息,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之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中華工程公司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即2,800萬元本息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下稱本院前審)改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息,駁回中華工程公司超過該金額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中華工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高公局給付共3,682萬8,565元本息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高公局未就敗訴部分(即本院前審命其給付中華工程公司284萬9,819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駁回中華工程公司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高公局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高公局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中華工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中華工程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中華工程公司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高公局應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2,8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高公局之上訴駁回。

四、中華工程公司於96年8月7日就系爭工程與高公局之前身即國工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5億9,800萬元,工期1218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嗣經國工局辦理展延工期6次共335日,其中第2、4次展期分別為104、216日,共計320日;中華工程公司嗣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國工局於10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國工局101年2月15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017262號函、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背面、第12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堪認為真正。中華工程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第2、4次展期共320日所生之成本費用,為高公局所拒,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五、中華工程公司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期320日之成本費用,應有理由。

㈠依一般條款第G.7條約定:「若承包商(即中華工程公司)於

工地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含契約所述於實際情況有顯著差異者,或現場有特殊情況與原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時)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合理預料者,或發生除外風險事項者,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並即以書面說明所遭遇情況,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是否增加成本或工期」;第G.9條約定:「如工程司認定按G.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確係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承包商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申請展延工期。承包商並得依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見原審一卷第45頁背面、第46、51頁)。基此,中華工程公司於施工期間,若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而經國工局准予展延工期者,自得依一般條款第G.14條前段約定,請求高公局補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合理成本。

㈡系爭工程第2次展期乃國工局同意以「松竹路~軍福九路中央

分隔島台中市政府所屬植栽未遷移致影響本工程第二階段交通維持作業,承包商需自97年1月3日至97年1月11日停止該作業施工」、「匝道“2-3”P6基樁施工範圍內之公共管線未遷移,影響基樁工程作業,承包商需自97年1月13日至97年4月23日停止該作業施工」、「基樁動員自97年4月24日至97年4月25日計2日曆天」為由,展延工期104日;第4次展期則係因「本工程要徑因民眾陳情自98年4月21日至98年8月24日停工計126日曆天」、「新增工作項目影響要徑作業所需工期約90日曆天」等因素,經國工局核准同意展延工期216日等事實,有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堪以認定。又參以國工局同意第4次展期後之100年2月25日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書,載明:「變更原因……⑵施工中因民眾陳情軍福15、16路口鄰近土地多為商業區,若未能直通軍福路將影響該區商業發展致周邊商家蒙受難以估計之損失,而軍福19路係該區8個里之重要連接道路。故亦反對未能直通軍福路,經國工局分別於召開『……軍福路通行案說明會』,決議考量前述居民陳情直通需求……就匝道引道、平面道路縱坡高程調整順接、設置路口號誌及加設警告牌面等方式,變更軍福

15、16、19路可直接橫穿軍福路」,佐以其附件「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內容,係針對新增之工項計價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植栽及公共管線未遷」、「民眾陳情」等情事,致中華工程公司局部停工及增加新工項,國工局方同意第2、4次展期共320日。

而該等原因俱屬一般條款G.7條所指無法事前預見之「人為障礙」,中華工程公司依一般條款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補償其因展期320日而增加之時間成本費用,即屬有據。

㈢高公局雖辯稱:中華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新

增工作項目影響要徑作業,所需工期約90日曆天」因素,經上訴人同意於第4次工期檢討時展延工期90日,並與上訴人於100年2月簽署系爭契約變更書,自應受拘束,且本院囑託鑑定第2、4次展期所增加數額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為相同認定,中華工程公司即不得再依一般條款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補償展期90日所增加之時間關聯費用云云。惟參之中華工程公司向國工局申請第4次展期之審查意見載明:「1.依據貴處98年5月11日國工二臺字第0980003705號函,有關98年4月24日召開之『臺中生活圈4號線匝道設置影響軍福16路直接橫穿軍福路通行案說明會」結論㈡辦理。2.依據貴處98年8月5日國工二臺字第0980006440號函(停工報核表核定)及98年10月7日國工二臺字第09800080981號函(復工報核表核定)辦理。3.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品質系統外部標準作業程序書QSP-75104暨一般條款G7.、H7.、(I)、(E)規定略以:『……遭逢G.7所稱之不利之自然狀況及人為障礙辦理。4.本案影響要徑作業『ARA054松竹路~軍福9路第三階段交通維持(第四單元)施工。5.承包商於QSP-00000-00表中表示略以:『本次工期展延所衍生增加之相關費用,本公司將保留求償之權利』。本處建議,本案部分展延係變更設計部分新增工項影響要徑作業所致,而其所衍生增加之相關費用(如承商稅利、保險費及管理費……等)承包商已於新增工項議定單價中考量,故應為僅保留因民眾陳情所致停工展延期間所衍生增加之相關費用之求償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足見第4次展期因民眾陳情之人為障礙,新增工項影響要徑作業而展期90日,兩造就新增工項之單價及按單價計算之相關費用,乃於系爭契約變更書中議定;另關於展期90日而衍生時間成本費用部分,中華工程公司則聲明保留求償權利。又觀諸系爭契約變更書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僅就「甲一」、「甲五」工項變更之範圍為計價(見本院前審卷第196至202頁),與中華工程公司請求高公局依一般條款G.9條約定給付「壹甲三」、「壹甲四」、「壹甲六」、「壹甲七」、「壹甲八」等因展期而增加時間關聯成本項目之內容、性質及範圍顯不相同,益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變更書時,僅考量新增工項所增加之單價費用,而無包含展期90日之時間成本補償。至系爭契約變更書之詳細價目表就變更範圍計價外,另有約定「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乙情,核屬一般工程慣例下,依施工增減數量及項目結算總價之比例而計給之費用,亦與工程展期與否無關。是系爭變更契約書所載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當非考量第4次展期90日而增加時間成本所給予之補償。中華工程公司徒以系爭鑑定書亦認90日展期部分業依系爭契約變更書為補償,逕認中華工程公司不得再請求補償前開90日展期所生費用云云,自無足取。是以,高公局前揭辯解,並不可採。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依一般條款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補償前開展期90日所增加之成本費用,自屬有據。㈣高公局另辯以:中華工程公司未依一般條款第G.14條約定向其為求償通知,不得請求補償費用云云。惟考諸一般條款第G.14條約定:「如承包商(即中華工程公司)按本契約規定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次日起7日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求償事件時,承包商應依K.17『保留工作紀錄及磁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乙節(見原審一卷第51頁背面),可知中華工程公司與國工局當時訂立該約款之真意,在於促使中華工程公司適時保全證據以請求合理之補償,而非限制其求償權之行使。從而,中華工程公司縱未於一般條款G.7條所指之障礙事由發生次日起7日內,將其求償意願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不影響其依一般條款G.9條約定請求補償之權利。高公局前開辯解,亦無足取。

六、中華工程公司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期320日所增加之成本費用1,139萬4,515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㈠本院審酌工程施工具有連慣性,中華工程公司因工期展期320

日致延長整體施工期間,且恐因遞延效果而於展延期間屆滿後始生影響,則系爭工程中時間關聯項目之成本費用,理應按展延期間而成比例增加,故認以比例法,即按展期天數與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天數比例計算,核計中華工程公司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合理成本,應屬公允。茲就中華工程公司各項費用請求,分別准駁如下:

⒈壹甲三A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工項:

⑴壹甲三A6R1工項:安衛組織之「安衛管理員」:

①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2章工地臨時建築第3.5條約定:「

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需要於工地房舍週邊設置監視系統,並維護其能正常使用,並設置保全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見本院前審卷第145頁);佐以該項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為「安衛管理員」、計價單位為「人月」、數量為「40」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01頁),堪認該工項係按時間單位計價,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此工項因展期320日致增加成本費用,應屬合理。

②依壹甲三A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之單價分析表記載

,單價為「3萬5,000元」、複價為「140萬元」、「零星工料(按以上費用2%)」(見本院前審卷第100、101頁),即零星工料費用應為2萬8,000元(計算式:140萬元×2%=28,000元),合計為142萬8,000元(計算式:140萬元+2萬8,000元=142萬8,000元)。則依比例法計算,中華工程公司就此工項,因320日展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37萬5,172元(計算式:1,428,000元×320/1218=375,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壹甲三A6R5工項:安衛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費:

①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1.4.3

及1.4.4條分別約定:「承包商之安全衛生業務管理人員應配帶識別臂章及安全帽,並統一訂定臂章(……)及安全帽(……)之規格」、「承包商應於工地辦公室處所明顯處,豎掛公安零事故標示牌(如設計圖所示),並由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每日更新公安事故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148頁);以及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安衛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費」,其計價單位為「月」、數量為「40」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堪認該工項係按時間單位計價,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此工項因展期320日致增加成本費用,應屬合理。

②依本項單價分析表所示,其計價單位為「月」、數量為「40

」、單價為「7,500元」、複價為「30萬元」,維護費一般估算約占全部費用1.5~2%間,是以2%計之,應為6,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另壹甲三A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之單價分析表記載「零星工料(按以上費用2%)」(見二審卷第100頁),即為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6,000元),此項費用合計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12,000元)。則依比例法計算,中華工程公司就此工項,因320日展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3,153元(計算式:12,000元×320/1218=3,153元)。

⑶壹甲三A6工項之其餘工料名稱:

依壹甲三A6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記載,除上述工料名稱外,尚有工料名稱「警示燈(含基作及蓄電瓶)」、「黃色塑膠標示帶0.2×220mm」、「急救設備」、「員工短期安衛演講」、「消防設備費」、「個人防護具」、「臨時活動廁所」、零災害告示牌」(見本院前審卷第100頁),又依該等工料名稱之單價分析表可知,其計價單位均係按數量計算,而與工期時間無涉(見本院前審卷第101至105頁),是中華工程公司自無因展期320日而增加支出該等工料費用,自不得請求高公局補償。

⒉壹甲四A3「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工項:

⑴壹甲四A3R1工項:洒水費之「洒水車」、「抽水泵浦」、「司機」:

①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27章環境保護第3.5條約定:「為

避免塵土飛揚,工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水保持適當之濕潤」(見本院前審卷第154頁);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洒水車」、「抽水泵浦」、「司機」,其計價單位均為「時」、數量為「4928小時」(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堪認該工項係按時間單位計價,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此工項因展期320日致增加成本費用,應屬合理。

②依本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其計價單位為「時」、數量為「4

928」、單價合計為「643元」(計算式:438元+30元+175元=643元)、複價合計為「316萬8,704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另壹甲四A3「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記載「零星工料(按以上費用2%)」(見本院前審卷第107頁),即為6萬3,374元(計算式:316萬8,704元×2%=6萬3,374元),該項費用合計為323萬2,078元(計算式:316萬8,704元+6萬3,374元=323萬2,078元)。則依比例法計算,中華工程公司就此工項,因展期320日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84萬9,150元(計算式:3,232,078元×320/1218=849,150元)。

⑵壹甲四A3R2工項:配合人工之「普通工」:

①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27章環境保護第3.5條約定:「為

避免塵土飛揚,工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水保持適當之濕潤」(見本院前審卷第154頁);徵諸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普通工」,其計價單位為「時」、數量為「1584」(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堪認該工項係按時間單位計價,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此工項因展期320日致增加成本費用,應屬合理。

②依本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其計量單位為「時」、數量為

「1584」、單價為「150元」、複價為「23萬7,6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以及壹甲四A3「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之單價分析表記載「零星工料(按以上費用2%)」(見本院前審卷第107頁),即為4,752元(計算式:23萬7,600元×2%=4,752元),該項費用合計共24萬2,352元(計算式:

23萬7,600元+4,752元=24萬2,352元)。則依比例法計算,中華工程公司就此工項,因展期320日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6萬3,672元(計算式:242,352元×320/1218=63,672元)。

⒊壹甲四A4「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工項:

⑴壹甲四A44R1工項:道路維護清理之「普通工」: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27章環境保護第3.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間,各工區鄰近道路路面應保持完好清潔,並應隨時注意所有載運開挖碴料或施工料粒等車輛,於搬運過程中防止其溢散、掉落地面,如發現有散落之遺留物,則需隨時加以清除,以維護該工區周圍道路環境清潔」(見本院前審卷第154頁),足見中華工程公司依約負有於工期內,隨時保持工區鄰近道路完好清潔之義務;佐以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普通工」,其計價單位為「工」、數量為「3000」(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足認中工公司於320日展期需為該工項,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補償該項時間成本增加費用,即屬有據。

⑵依本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其計價單位為「工」、數量為「3

,000」、單價為「1,200元」、複價為「36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另壹甲四A4「工區臨近道路維護」之單價分析表記載「零星工料(按以上費用2%)」,即7萬2,000元,該項費用合計為367萬7,2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故依比例法計算,中華工程公司就此工項,因展期320日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96萬6,095元(計算式:3,677,200元×320/1218=966,095元)。

⒋壹甲四A5「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工項:

⑴壹甲四A5R1R1工項:阻水砂包之「普通工」;壹甲四A5R1R2

工項:抽排水費之「抽水機,4"(1000公升/分)」、「普通工」、「電費」:

①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6條約定:「本

項工作係為維持工區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等通暢,承包商於施工期間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配合工址現況及工程施工作業需要施做臨時性排水及導水設施,以免中斷水路。有關作業要求如下:3.6.1為避免中斷工區現有水路,承包商對所有穿越工程施工範圍之溪流及排水溝渠,於施工前應就現況予以拍照存證,施工期間之施工配合、導流、改道、污染防治、疏浚等工作,均應有妥善之詳細計畫,避免中斷水路,污染周圍環境及影響工程施工品質。……。各項措施於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均應會勘拍照存證,並提送工程司存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54頁);佐以壹甲四A5R1R1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普通工」,其計價單位為「時」、數量為「0.2」;壹甲四A5R1R2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抽水機,4"(1000公升/分)」、「普通工」、「電費」,其計價單位依序為「時」、「工」「度」,數量分別為「166」、「20」、「61」(見本院前審卷第111頁),足認該工項係按時間單位計價,且中華工程公司於320日展期仍需為該工項,則其稱展延工期有增加該項成本費用,應可認定。

②依壹甲四A5R1R1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工料名稱為「普通

工」,其計價單位為「時」、數量為「0.2」、單價為「150元」、複價為「30元」;另壹甲四A5R1R2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工料名稱為「抽水機,4"(1000公升/分)」、「普通工」、「電費」,其計價單位依序為「時」、「工」「度」,數量分別為「166」、「20」、「61」、複價合計為2萬9,203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11頁);又壹甲四A5「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之單價分析表記載「零星工料(按以上費用2%)」(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即585元(計算式:〈30元+29,203元〉×2%=585元),該項費用合計為2萬9,818元(計算式:30元+29,203元+585元=29,818元)。是依比例法計算,中華工程公司就該工項,因320日展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7,834元(計算式:29,818元×320/1218=7,834元)。

⑵壹甲四A5R1R1之其餘工料名稱:

①依壹甲四A5R1R1之單價分析表所示,除上述所示工料名稱外

,尚有工料名稱「砂包」。然該工料名稱之計價單位為「M3」,數量為「1」(見本院前審卷第111頁),足悉該工項成本與時間因素無關,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補償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②依壹甲四A5R1R2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示,除上述①所示工料名

稱外,尚有工料名稱「3"ψGSP」。但該工料名稱之計價單位為「M」,數量為「30」(見本院前審卷第111頁),可見該工項成本亦與時間因素無涉。是中華工程公司亦不得請求補償此項費用。

⒌壹甲四A7「環境管理監視費」工項: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1條約定:

「承包商應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及本工程內容與特性之擬訂各項環境保護管理及監視工作,上述工作並包含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之擬定及計畫執行之管制。對於施工中發生之噪音、振動、煙塵、排放水水質等有超過法令規定之可能時,承包商仍應負起相關管理監視責任,並依環保法規採樣測定,以免影響環境。為執行本工作所需之合格環保人員、機具、設備及監測儀器等應由承包商設置或自備」(見本院前審卷第156頁),承包商於展延期間,仍應有該等費用支出,堪認展期320日應增加之合理成本為35萬5,221元(計算式:1,352,061元×320/1218=355,221元)。

⒍壹甲四A10「其他環境保護」工項:

⑴壹甲四A10R4「廢棄物清理費」:

①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3.9.1約定:「工區內設置

密閉式垃圾筒,收集施工人員產生之垃圾,並由承包商自行或委託政府清理單位或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處理」(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為「廢棄物清理費」,其計價單位為「月」、數量為「40」(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與系爭契約原預定工期時間相當各情觀之,足見中華工程公司於320日展期需為該工項,且係按時間單位計價,則其主張展期將增加該項成本費用乙情,應為合理。

②依本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工料名稱為「廢棄物清理費、計

價單位為「月」、數量為「40」、單價為「3,750元」、複價為「15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另壹甲四A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之單價分析表記載「零星工料(按以上費用2%)」(見本院前審卷第114頁),即3,000元(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該項費用合計為15萬3,000元(計算式:15萬元+3,000元=15萬3,000元)。是依比例法計算,中華工程公司就此工項,因320日展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4萬0,197元(計算式:153,000元×320/1218=40,197元)。

⑵壹甲四A10R2「洗車沖水費」、壹甲四A10R3「洗車台維護清理費」: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2條約定:「3.

2.1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依照設計圖建議位置或工程司之指示設置,以設置於工區大門出口必經道路為原則,如因受場地限制,得經工程司同意後調整其配置,惟應以不妨礙工程進行為原則。除設計圖建議之設置地點外,承包商亦得視施工需要另行提出適當地點,經工程司核可後增設。3.2.2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輪胎附著之污物應沖洗後始得駛出,如有污染地面,應隨時清除乾淨。」;第3.3條約定:「本標工程對於受限工區場地無法設置洗車台之門禁開口處,承包商應配合設置『移動式沖洗設備』,供清洗運輸車輛用,本設備並應配合施工作業需求,進行機動性移設」(見本院前審卷第153頁),該項清理費用於系爭工程期間均應支出,又單價分析表中壹甲四A10R2「洗車沖水費」,以「時」、「工」為單位計價,複價為「3,200,400元」;壹甲四A10R3「洗車台維護清理費」則以「人月」為單位計價,複價為「192,000元」,兩者加總換算之比例,堪認中華工程公司於展期320日所增加此工項之成本費用為89萬1,271元〔計算式:(3,200,400+192,000)元×320/1218=891,271元〕。

⑶壹甲四A10之其餘工料名稱:

依壹甲四A10之單價分析表所示,除上述工料名稱外,尚有工料名稱「運輸車輛覆蓋帆布」、「環保臨時設施拆除復原費」、「工地覆蓋防塵網」(見本院前審卷第114頁)。然依該工料名稱之單價分析表以觀,其各自之計價單位,均係按數量計算,與工期時間無涉(見本院前審卷第115、117、118頁),則該部分費用難認因展期320日而增加支出成本,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請求補償。

⒎壹甲四A11「工區鄰近既有灌溉排水路清理」工項:

⑴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3.8條約定:「工程施工期

間為加強敦親睦鄰工作並防止施工作業影響鄰近灌排水路通暢,承包商應派員隨時清理工區鄰近地區既有灌排水路」(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為「灌溉水路清理費」,其計價單位為「月」、數量為「40」(見本院前審卷第120頁),要與系爭契約原預定工期時間相當各節觀之,足認中華工程公司於320日展期需為該工項,且係按時間單位計價,則其主張增加該項成本費用為合理,亦可採信。

⑵依本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工料名稱為「灌溉水路清理費」

、計價單位為「月」、數量為「40」、單價為「9,000元」、複價為「36萬元」;工料名稱為「零星工料(以上費用2%)」、複價為「7,200元」,合計共36萬7,2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20頁)。則依比例法計算,中華工程公司就此工項,因320日展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9萬6,473元(計算式:367,200元×320/1218=96,473元)。

⒏壹甲四A12「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工項:⑴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3.7條約定:「本項工作乃

為配合整地、開挖作業、填土作業、材料堆置等,必須於工區範圍內之適當位置上,如各溝渠匯流處、各排水分區出口處或基地低蓬地等處,設置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以減緩水流及攔截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除另有規定者外,本項工作包含所有工區內施築之臨時性水土保持及逕流廢水污染控制設施,如防災土堤、砂包、坡面保護等。工作要求如下:3.7.1承包商應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及工地現況環境配合施工作業活動,於工區範圍內之適當位置上,如各溝渠匯流處、各排水分區出口處或基地低窪地等處設置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以減緩水流及攔截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達成逕流廢水污染控制目的。3.7.2承包商應就上述工作範圍妥善規劃,提出詳細之施工方式、施工圖及施作地點等,納入施工水土保持計晝、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晝及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書中,經工程司核可後據以實施。3.7.3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之設置費用依契約詳細價目表『臨時導排水路(土溝)』與『臨時沉砂池』分別以『公尺』、『座』為單位,按實作數量計量計價。若係利用既有水溝或先行開挖本工程設計新設之永久排水溝或灌溉溝做為臨時導排水溝使用時,其設置費用不再給付,相關維護清理所需費用已納入『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內。3.7.4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施作後,承包商應隨時維護清理以確保其功能正常運作,並依『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工作項目以『式』計量計價」(見本院前審卷第154至155頁);以及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為「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其計價單位為「月」、數量為「40」(見本院前審卷第119頁)等情以觀,堪認中華工程公司於320日展期需為該工項,且係按時間單位計價,則其有增加該項成本費用之情,可以認定。

⑵依壹甲四A12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工料名稱為「臨時性攔

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灌溉水路清理費」、計價為時間單位「月」、數量為「40」、單價為「1萬5,348元」、複價為「61萬3,920元」;工料名稱為「零星工料(以上費用2%)」、單價及複價均為「1萬2,278元」,合計複價62萬6,198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19頁)。則依比例法計算,中華工程公司就此工項,因320日展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16萬4,518元(計算式:626,198元×320/1218=164,518元)。

⒐壹甲六A1「品質管理及組織」工項: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I.4條約定:「承包商應

在其工地人員組織中,指派品管人員並附其詳細學經歷,報請工程司核定,由其品管人員負責統籌管理品質工作及實施品質計畫,並授權其在品質業務中代表承包商。品管人員應為承包商之專職品管代理人……。品管人員一經核准,未經工程司事先書面核定,不得更換。」(見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佐以壹甲六A1R1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作項目「品質管理及組織」、工料名稱為「品質管理師」,其計價單位為「人月」、數量為「80」(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等情,堪認中華工程公司於320日展期仍有聘用專屬品質管理師之必要,且係按時間單位計價,自有增加該項成本費用支出之情。

⑵依壹甲六A1R1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工料名稱為「品管工

程師」、計價為時間單位「人月」、數量為「80」、單價「5萬元」、複價為「400萬元」,合計為4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則依比例法計算,中華工程公司就此工項,因320日展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為105萬0,903元(計算式:4,000,000元×320/1218=1,050,903元)。

⒑壹甲六A2「材料試驗及檢驗」工項: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I.6(試驗)約定:「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及工程司代表指示辦理試驗,以確保全部工作符合本契約之規定及要求。必要時承包商得經工程司代表同意後,委託經工程司代表認可之具公信力之試驗單位辦理。……。各項試驗之預定日期應於試驗之7日前(或工程司代表指定之日數)通知工程司代表。工程司代表有權使用其自有或獨立試驗機構之試驗設備,以辦理簽證試驗及核對試驗程序、試驗技術與試驗結果,並在承包商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所有試驗時,至現場監督」;J(材料及施工品質)J.2(材料試驗及樣品)約定:「為檢查、量度及試驗材料之品質、重量、數量或其他相關工作項目,承包商應提供本契約規定之必要協助,包括儀器、機器、人工、材料與其他設施。承包商應於使用材料前,提供材料樣品辦理工程司代表選定或指定之試驗。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辦理工程及材料之試驗工作,並將有瑕疵之工作或材料移除、替換或矯正,以維持材料品質及施工品質。……」(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可見中華工程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方有辦理使用材料試驗之義務。又中華工程公司無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系爭工程於320日展期期間,仍有進行該等工程施作,自無增加該項成本費用支出之可能,中華工程公司即不得請求補償。

⒒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

⑴工料名稱:保全人員①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22章第3.5條約定:「承包商應依

工程司之需要於工地房舍周邊設置監視系統,並維護其能正常使用,並設置保全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見本院前審卷第145頁);以及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作工料名稱「保全人員」,其計價單位為「人月」、數量為「46」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復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進場,人員於現場待命,停工時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堪認中華工程公司於320日展期應有增加該項成本費用之情。

②依壹甲七A1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其中工料名稱「保全人

員」乙項,其計價單位為「人月」、數量為「46」、單價為「2萬2,500元」、複價為「103萬5,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是依比例法計算,中華工程公司就此工項,因320日展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27萬1,921元(計算式:1,035,000元×320/1218=271,921元)。

⑵壹甲七A1之其餘工料名稱:

依壹甲七A1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示,除上述工料名稱外,尚有工料名稱「督導工務所辦公室房舍使用費」、「督導工務所宿舍使用費」、「督導工務所辦公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督導工務所宿舍空氣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室房舍使用費」、「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空氣調節設備費」「監視系統」、「工地車棚」(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因320日展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應為223萬6,690元〔計算式:(1,365,000+1,344,000+2,637,600+3,166,800)元×320/1218=2,236,690元〕。

⒓壹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工項:

⑴利潤:

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如工程司認定按G.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確係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承包商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申請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依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見原審一卷第51頁),是中華工程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除得請求補償因展延所增加之成本外,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而利潤既非屬工程成本費用,自不得請求補償。

⑵稅捐:

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F.3(稅捐及關稅)約定:「⑴承包商應按有關稅法繳納稅款。⑵承包商應盡雇主之責任,對其所屬員工,代為扣繳薪資所得稅。⑶承包商因工程或工作需要由國外進口之施工機具、設備、車輛、儀器、材料等,均應依進口當時之法令規定,繳納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見原審一卷第47頁),足見中華工程公司因施工需要,始有繳納稅捐之必要。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期間,既處部分停工狀態,中華工程公司亦無證明因展延工期致增加稅捐費用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補償。

⑶保險費:

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F.10(保險)⑷(A)約定:「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之保險期間應自工程契約規定開工之日起至契約預定完工日後三個月止。工期如有展延或完工日後三個月仍未驗收合格且未經主辦機關啟用時,承包商應向保險公司保險期間之展延。」(見原審卷一卷第49頁)。而中華工程公司因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營造投保綜合保險金額共158萬元,保險期間因第2、4次展期而延長至101年4月30日,有該等單據可佐(見外放證物卷第954頁),是依比例計算,320日展期所增加之合理成本應為39萬8,738元(計算式:1,580,000元×320/1,268=398,738元)。

⑷管理費:

衡以系爭工程於全部或部分停工期間,中華工程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管理)費用,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成本費用。又採實支法計算時,因中華工程公司提出單據係包含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所有單據,自應依停工期間佔整體工期之比例進行折減。是依系爭工程第2、4次展期共320日,按此佔整體工期比例計算後,折減係數為0.955〔計算式:

(104+216)/335=0.955〕。茲將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①工務所人事費用:

中華工程公司請求工地員工費用部分金額,應扣除與工地現場執行無關之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公司員工薪資費22萬1,555元(計算式:288,985×23/30=221,555元)及100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費4萬6,741元(計算式:206,994×7/31=46,741元),共計281萬2,504元(計算式:3,080,800元-221,555元-46,741元=2,812,504元),業據提出單據可證(見外放證物卷第1至15頁及第14至37頁)。再乘以折減係數2,812,504元×0.955=2,685,941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務所人事費用應為268萬5,941元。

②外勞人事費用:

中華工程公司固有提出此項費用單據證明其支出(見外放證物卷第38至50頁),惟依一般工程實務,外勞從事工作多屬一次性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展延並不會增加此項費用支出,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請求補償。

③工地差旅費:依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單據(見外放證物卷第51

至81頁及第82至109頁),多為黏貼車票、發票或單據,單據都為交通費用,無法認定與展延工期相關,自無足採。

④臨時用電、工務所宿舍及辦公室電費:此部分項目已於前述

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依比例法給予補償,自不得再為請求。

⑤工務所宿舍水費:此部分項目(見外放證物卷第128至140頁

)已於前述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依比例法給予補償,自不得再為請求。

⑥外勞宿舍瓦斯費:此部分項目(見外放證物卷第141至153頁

)已於前述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依比例法給予補償,自不得再為請求。

⑦郵費:中華工程公司固提出購買單據(見外放證物卷第154至

255頁及第256至405頁),系爭鑑定書亦認定得依①原則為補償,惟系爭鑑定書已載明此項費用難認與本案展延工期有關,仍計入補償,實有矛盾,不足為採。而中華工程公司無提出其他事證可認該等費用係因展期而支出,自不得准予補償。

⑧電話費:中華工程公司固提出電話費單據(見外放證物卷第4

06至449頁及第441至511頁),且經系爭鑑定書認定得依①原則為補償,惟該費用非系爭契約可得對應之項目,中華工程公司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認此項費用因展期而支出,自不得准予補償。

⑨印刷及裝訂費:此部分項目(見外放證物卷第512至514頁)

已於前述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依比例法給予補償,自不得再為請求。

⑩影印機計張費:依中華工程公司提出單據(見外放證物卷第5

15至531頁),大多黏貼互盛公司發票,難認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關,自不得請求。

⑪辦公(事務)用品費:依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購買辦公室影

印紙、碳粉匝及文具用品等單據(見外放證物卷第532至568頁),無法認定係用於系爭工程,亦難認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關,是系爭鑑定書認此得依①原則為補償,仍不足採。⑫保全及垃圾清運費:此部分項目(見外放證物卷第569至600

頁)已於前述壹甲三A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工項」,依比例法給予補償,自不得再為請求。

⑬土地租金:此部分項目(見外放證物卷第601至653頁)已於

前述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依比例法給予補償,自不得再為請求。

⑭印花稅(合約使用):依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單據(見外放

證物卷第654至663頁及第664至678頁),難認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關,自不得請求補償。⑮報章雜誌費:依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單據(見外放證物卷第6

79至681頁),難認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關,自不得請求補償。

⑯雜項物品費:依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單據(見外放證物卷第6

82至750頁及第751至793頁),難認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關,自不得請求補償。

⑰公共關係費:依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單據(見外放證物卷第7

94至816頁及第817至838頁),難認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關,自不得請求補償。

⑱機器及設備維護費:此項費用(見外放證物卷第839至868頁

),已按壹甲四A3、壹甲四A4、壹甲四A5工項,依比例法給予補償,不應重複給予。

⑲交通及運輸設備修護費:此項費用(見外放證物卷第869至89

7頁及第898至949頁)難認與本案工期展延有關,故不予補償。

⑳保險費:此項費用(見外放證物卷第950至952頁及第953至95

4頁)中關於營造綜合險部分,已於前述壹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工項,依比例法計算補償,自不再重複給予。而有關機車強制險部分,中華工程公司所陳報之車輛數與計算方式,核與延展天數不符,難認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系爭鑑定書將此項費用納入補償範圍,自不可採。㉑21燃料費:此項費用(見外放證物卷第955至958頁及第959至975頁),難認係管理系爭工程車輛而支出,故不予補償。

㉒機械設備租金:此項費用(見外放證物卷第976至979頁及第9

80至989頁),已於前述壹甲四A3、壹甲四A4、壹甲四A5工項,依比例法給予補償,不應重複給予。

㉓什項設備修護費:此項費用(見外放證物卷第990至997頁及

第998至1009頁),已於前述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依比例法給予補償,不應重複給予。

㉔公務車車租:此項公務車支出費用共計98萬1,744元(見外放

證物卷第1010至1021頁及第1022至1046頁),尚屬系爭工程展期期間所支出,惟應乘以折減係數0.955,故計補償費為93萬7,566元(計算式:981,744×0.955=937,566)。

㉕委託檢驗試驗費:此項費用(見外放證物卷第1047至1072頁

)為系爭契約原定工作項目內容,非工期展延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故不予補償。

㉖規費:此項交通規費(見外放證物卷第1073至1080頁),難認與工期展延相關,自不予補償。

㉗分攤工務費用:此項費用單據為中華工程公司自製表單(見

外放證物卷第1081至1092頁),難認為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時間成本費用,故不予補償。

㉘營業費用:此項費用單據亦為中華工程公司自製表單(見外

放證物卷第1082至1092頁),難認其內容與展延工期相關,故不予補償。

㉙用地釋出時程未如預期增加費用:此項費用單據為中華工程

公司自製表單(見外放證物卷第1093至1114頁),難認有確實支出且與工期展延相關,自不予補償。

㉚停工費用:此項費用單據為中華工程公司自製表單(見外放證物卷第1099至1114頁),難認有確實支出,自不予補償。

㉛因停工待命而衍生之費用:此項費用單據(見外放證物卷第1

115頁)為欄杆護欄費用,難認與工期展延有關,不予補償。

㈡基上,中華工程公司得請求之管理費共為362萬3,507元(計

算式: 2,685,941元+937,566元=3,623,507元),加計前開各項費用,中華工程公司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期320日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共計1,139萬4,515元(計算式:375,172元+3,153元+849,150元+63,672元+966,095元+7,834元+355,221元+40,197元+891,271元+96,473元+164,518元+1,050,903元+271,921元+2,236,690元+398,738元+3,623,507元=1,139萬4,515元)。

七、高公局辯稱:中華工程公司係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補償費用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中華工程公司請求高公局依約給付因展期增加成本之補償,要與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等規定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有別,自無同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見本院前審卷第346頁),中華工程公司於10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一卷第4頁),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高公局執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補償費1,139萬4,515元,即屬無據。

八、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工程公司就第2、4次展期所生時間成本增加費用,業依一般條款G.9條約定請求補償,該給付內容核無顯失公平而須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之情形。職是,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九、綜上所述,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原審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公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高公局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中華工程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高公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工程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更正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