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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建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峻峯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上 訴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70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由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零貳元為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九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宏棋,嗣變更為李峻峯,有勝璟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345 至348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9 至3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勝璟公司於本院就工程款之保留款10%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為請求(本院卷第166 頁),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同意(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揆諸上開規定,勝璟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勝璟公司部分:㈠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就「台塑河靜鋼鐵專

案港口灰塘東海堤I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豪昱公司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3,728 萬0,255 元(未稅)委由伊承攬,惟就第5 期估驗計價款豪昱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款項共581 萬9,138 元及保留款86萬3,861 元,合計668 萬2,999 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求為命:豪昱公司應給付伊

668 萬2,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668 萬2,999 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勝璟公司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㈡反訴則以:伊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預付

款2,000 萬元,並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7 條第6項之約定動員船機設備至越南,支出高於2,000 萬元,並未受有利益,縱系爭契約嗣後終止,伊受領預付款並無不當得利。另豪昱公司給付伊1,360 萬元係為補償伊待工損失,並非借款,伊無庸返還。縱認伊應返還,伊依民法第511 條就未完成部分之所失利益1,512 萬4,034 元,及依民法第277條之2 規定就待工損失4,290 萬3,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豪昱公司部分:㈠本訴則以:同意就勝璟公司施作至102 年6 月15日之工項,

未於前4 期估驗計價之工項為結算,除附表所示不爭執之項目外,就項次7 「堤心石採拋」項目,勝璟公司於第1 期至第4 期估驗款已溢領166 萬3,533 元,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或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主張:勝璟公司擅自於102 年6 月15日後停工,未依進

度施工,伊於102 年8 月29日催告履約、未獲置理,乃於

102 年9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故勝璟公司前所受領之工程預付款2,000 萬元(其中210 萬6,312 元已確定),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工程預付款為融資借貸性質,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者,勝璟公司前陸續向伊借支工程款合計1,360 萬元未還,伊亦得請求返還借款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2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勝璟公司應如數給付伊上開款項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豪昱公司於原審請求3,560 萬元本息,其中410 萬6,312 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勝璟公司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本反訴各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豪昱公司應給付勝璟公司591萬4,097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勝璟公司應給付豪昱公司2,20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0 萬元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本訴部分,廢棄改命豪昱公司再給付勝璟公司76萬8,902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豪昱公司給付591萬4,097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豪昱公司其餘上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命勝璟公司給付超過410 萬6,312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豪昱公司該部分之反訴。豪昱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勝璟公司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即本訴部分勝璟公司請求超過668 萬2,999 元本息部分,及反訴部分勝璟公司應給付豪昱公司410 萬6,312 元《含預付款210 萬6,312 元及借款200 萬元》本息部分)。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豪昱公司再給付76萬8,902 元本息,及駁回豪昱公司請求勝璟公司給付超過410 萬6,312元本息之訴,暨駁回豪昱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勝璟公司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勝璟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⒉命勝璟公司給付超過410 萬6,31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⒈部分,豪昱公司應再給付勝璟公司76萬8,902 元(原上訴聲明誤載為76萬8,920 元,業已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廢棄⒉部分,豪昱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豪昱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豪昱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豪昱公司給付591 萬4,097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豪昱公司後開第3 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勝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勝璟公司應再給付豪昱公司1,36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勝璟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122 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㈠兩造於100 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勝璟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之海上勞務工程,契約總價1 億3,728 萬255 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 至10頁)。

㈡豪昱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於100 年12月16

日及101 年5 月31日支付勝璟公司系爭工程第1 期及第2 期預付款600 萬元及1,400 萬元,合計2,000 萬元,有匯款回條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3、74頁)。

㈢勝璟公司以工程名稱「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堤I

工程-海上勞務工程」(即系爭工程)、請款項目「預支工程款」、請款說明「因它案延宕怠工,先行借支」或「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之理由,分別於10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2日向豪昱公司請求支付460萬元、450萬元及450萬元,合計1,360萬元,豪昱公司已支付上開款項予勝璟公司,有勝璟公司開具之發票及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3至88頁)。

㈣系爭工程已辦理第1 期至第4 期估驗計價,並就附表所載之

「已計價數量」及「單價」計價(本院卷第164 頁),豪昱公司於102 年3 月31日給付第4 期工程款,合計共給付工程款777 萬4,756 元,有豪昱公司102 年6 月20日第5 期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勝璟公司102 年3 月31日發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139 頁)。

㈤兩造應就勝璟公司施工至102 年6 月15日止未於前4 期估驗

計價之工項予以結算,豪昱公司並同意返還保留款86萬3,86

1 元(本院卷第69、137、165 至166 頁)。

五、本訴部分:勝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

491 條規定,請求豪昱公司給付工程款581 萬9,138 元及保留款86萬3,861 元,為豪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乙方(即勝璟公

司)估驗工程款於甲方(即豪昱公司)取得業主(即台塑河靜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河靜公司)撥付當期工程款項後七個日曆天內匯入乙方帳戶。如非乙方因素影響業主計價金額及時程,甲方必須同意乙方辦理當期估驗計價。每期工程款甲方給付90%,保留10%於本工程完成驗收後退還50%、餘50%為保固金,俟本工程完成驗收後六個月期滿,無息退還(原審卷一第7 頁)。」顯見系爭工程係採分期計價之方式給付各期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辦理第1 期至第4 期估驗計價,豪昱公司最後給付工程款係於102 年3 月31日給付第4 期工程款(不爭執事項㈣),然勝璟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至102 年6 月15日止,並有當日監工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 頁),豪昱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並同意就勝璟公司施工至102 年6 月15日止未於前4期估驗計價之工項予以結算(不爭執事項㈤),則勝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請求給付第5 期未計價之工程款,應屬有據。勝璟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就本院前審認定之如附表所示各項次「尚應給付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並表明不再請求原項次18「浮沈台船操作費」(本院卷第164 頁),豪昱公司就附表項次1 、2 、6 、17等項部分之「尚應給付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164 頁),上開部分自應准許。

㈡勝璟公司雖於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復又改稱請求工程款591

萬4,097 元,並就下列項次再為爭執,已難認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項次2「沉箱起浮拖放工料」:

兩造對於本項次以單價50%計算,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64、324 頁)。勝璟公司主張豪昱公司已獲台塑河靜公司估驗請款11座,請求豪昱公司給付5 座之金額共321 萬7,066 元,並以102 年8 月31日完成工程量細目表為證(原審卷一第

174 頁)。然查,勝璟公司施工至102 年6 月15日後即自行停工,豪昱公司另行發包訴外人水星設計及營造股份公司(下稱水星公司)、昭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施作,昭伸公司係於102 年6 月30日進場施作,亦有102 年6 月30日監工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二第88頁,詳如後述),故上開102 年8 月31日完成工程量細目表所載之計價數量11座並非均由勝璟公司所施作。再依照勝璟公司施工末日之102 年

6 月15日監工紀錄表所載,D9、D10 沉箱仍在建造中,顯見勝璟公司就此部分僅施工D1至D8共8 座,豪昱公司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而D7、D8業已點工方式支付,有102 年6 月24日發票可佐(原審卷二第169 頁),故以勝璟公司未計價之6座,以單價50%計算,勝璟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93 萬23

9 元(64萬3413.12 元×6 座×50%),勝璟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項次7 「堤心石採拋」:

本項次之工作內容包含兩階段工作,因勝璟公司僅完成第一階段堤心石拋放,尚未完成第二階段之機械整平,故就此部分以單價62%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 頁),勝璟公司復再於書狀中否認計價方式,實難採之。而豪昱公司於前4 期工程估驗已計價數量為1 萬2,948 立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5頁),再依102 年6 月15日監工紀錄表所載「堤心石拋放」累計完成數量為29,390立方公尺,故項次7 工項勝璟公司得請求未計價之16,442(29,390-12,948)立方公尺,按原訂單價338.1 元之62%計價之工程款共344 萬6,60

5 元(16,442立方公尺×338.1 元×62%),即屬有據,豪昱公司就此部分計價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03 頁),雖辯稱:前4 期是採全額估驗計價,故應扣除勝璟公司溢領

166 萬3,533 元云云,然查,依第4 期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所載,前4 期估驗之數量及金額業經兩造簽認,就項次

7 部分,備註欄記載「完成數量×0.62計量」(本院前審卷一第119 頁),已就該工項之計價方式有所調整,豪昱公司並已如數給付,豪昱公司事後於本院始辯稱勝璟公司溢領款項,自難採之。

⒊項次17「碎石整平整坡」:

勝璟公司主張此工項已完成15,125立方公尺,並於102 年3月經台塑河靜公司派員查驗完成,請求豪昱公司給付尚未計價之15,975立方公尺,共296 萬4,500 元等語,為豪昱公司所否認。經查,勝璟公司請求之15,975立方公尺數量,較之其主張之已完成15,125立方公尺數量為高,所述顯有矛盾,且所提出之「台塑/ 豪昱/ 勝璟估驗差異(2013.7.11 至2013.8.31 止」表(原審卷二第14頁),係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勝璟公司主張已完成15,125立方公尺,無從採信。本院參照102 年7 月10日完成工程量細目表所載,累計完成數量為3,850 立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71 頁),則豪昱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未計價之850 (3,850 -3,

000 )立方公尺,合計16萬6,600 元(196 元×850 立方公尺),勝璟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項次18「浮沈台船操作費」:

勝璟公司已當庭表示不再請求本項,嗣於書狀中又改稱請求給付9 萬160 元,所引用之證物為102 年8 月31日完成工程量細目表所載之計價數量11座(原審卷一第174 頁),然勝璟公司就此部分僅施工D1至D8共8 座,已如前述,豪昱公司已計價6 座,為勝璟公司所不爭執,豪昱公司並以點工方式計價2 座,同前所述,此項次已施作部分已由豪昱公司全部給付,勝璟公司自不得再請求給付。

⒌小結,勝璟公司請求豪昱公司給付第5 期未計價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合計581 萬9,138 元,應予准許。

㈢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亦有明定。勝璟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豪昱公司返還保留款,為豪昱公司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66 頁、不爭執事項㈤),則勝璟公司請求豪昱公司返還保留款86萬3,861 元,應屬有據。

㈣就本訴部分,勝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民法

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豪昱公司給付668 萬2,999元(581 萬9,138 元+86萬3,861 元),應予准許。

六、反訴部分:豪昱公司主張因勝璟公司違約擅自停工,其於102 年9 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勝璟公司返還工程預付款2,000 萬元(含已判決確定之210 萬6,312 元),及返還借款1,360 萬元,亦為勝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豪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豪昱公司主張勝璟公司未依施工進度表施工,擅自於102 年

6 月5 日起自行停工,經其於102 年8 月29日發函催告勝璟公司依約履行,未獲回應,勝璟公司拒絕改善之意思明確,系爭契約目的不能完成,故其於102 年9 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約定通知勝璟公司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業主台塑河靜公司102 年5 月23日函、兩造

102 年5 月24日會議紀錄、豪昱公司委由律師發函之102 年

8 月29日102 年宇字第1382號函(下稱催告函)、102 年9月10日102 年宇字第1471號函(下稱終止函)等為證(原審卷一第56至58、75至80、114 至115 頁);勝璟公司則稱因業主未依約提供a 碎石材料、工區淤沙,無法提供沉箱,豪昱1 號浮沈船無法出塢等情,致其無法依約施工,係屬可歸責於豪昱公司,豪昱公司另行發包水星公司及昭伸公司進場施作,顯係豪昱公司任意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其於102 年

5 月27日、102 年6 月1 日、102 年6 月6 日等函文為據(原審卷一第11至14頁反面)。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甲方(即豪昱公司)得終止本合約。4.乙方(即勝璟公司)違反本合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逕行終止契約或停工。」(原審卷一第9 頁),是以勝璟公司有第13條第1 項任一款情事時,豪昱公司即得終止契約,且已明文約定勝璟公司未得豪昱公司同意前,不得逕行停工,若勝璟公司違約逕行停工,致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豪昱公司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⒊經查,勝璟公司自承施作系爭工程至102 年6 月15日止即停

工,豪昱公司對此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後又以書狀稱勝璟公司自102 年6 月5 日擅自停工,雖非可採,然勝璟公司在

102 年6 月15日前並未得豪昱公司之書面同意,即自102 年

6 月16日起逕行停工,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停工長達逾2 個月後,經豪昱公司於102 年8 月29日以催告函,通知勝璟公司即行依約履行本件承攬工程,並於七日內完成符合工程目的之必要改善,倘逾期未獲回應,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等約款,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勝璟公司收受催告函後,再於102 年9 月2 日發函稱豪昱公司違反民法第507 條、第

509 條規定,無法提供正確尺寸之石料、無法交付施工場地、無法順利提供沉箱等情事,造成其怠工損失云云(原審卷一第118 至119 頁),然並未復工或完成必要之改善,堪認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款所約定之勝璟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致豪昱公司認為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情事,則豪昱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寄發終止函,以豪昱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完工,拒絕改善之意思明確,承攬目的不能完成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應屬有據,勝璟公司並已收受終止函(原審卷一第120 頁、卷三第124 頁),堪認系爭契約係因勝璟公司違約而經豪昱公司依約終止。至於勝璟公司辯稱豪昱公司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進度落後達10%云云,此部分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均不影響豪昱公司得依同條項第4 款約定終止契約。

⒋復按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第509 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507 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因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致部分工作無法進行時,承攬人不得就其餘仍可進行之工作,併為拒絕施作。且承攬人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或指示不當,致工作不能完成時,得請求報酬及償還墊款,並非承攬人得擅自停工之事由。

⒌勝璟公司辯稱豪昱公司未提供石料,而影響其施工進度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二、本工程業主提供臨近施工碼頭之場地,供廠商作為施工場地。石料及濾布、襯墊由業主提供。」則勝璟公司已明知係由業主台塑河靜公司提供石料,豪昱公司並無提供石料之義務。再依兩造合約明細表所載,a 、e 、f 碎石拋放均為勝璟公司承攬之項目(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參見102 年5 月15日監工日報表所載之供料累計量,a 碎石為5,007.27MT、e 碎石為23,388.84MT 、f 碎石為5,849.06 MT ,堪認業主確有供料(原審卷三第60頁)。而勝璟公司於102 年5 月27日發函稱「堤心石拋放」及「碎石整平整坡」二工項短估數量計價,請求依約付款云云(原審卷一第11頁正反面),並非影響施工之因素。又於102 年6 月1 日發函稱:石料進場數量與合約數量及圖說不符,業主所提供之a 碎石尺寸大於設計尺寸,導致石料堆置場需加派機具篩選出尺寸較小之石料,並改變整平工法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然除勝璟公司自行製作之函文內容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已難遽採,此部分實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豪昱公司之事由。且縱認函文內容屬實,勝璟公司自承石料問題得以加派機具解決,並非不能施工。況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定作人供給材料之瑕疵是否有瑕疵,亦非承攬人得擅自停工之事由,故勝璟公司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之。

⒍就工區淤沙及沉箱製作部分,證人即沉箱製作廠商台灣滑動

有限公司(下稱台滑公司)負責人陳日青於原審證稱:台滑公司與勝璟公司都是豪昱公司的協力廠商,台滑公司製作好的沉箱由勝璟公司作安放動作。平台一次可以做2 座沉箱,製作完的沉箱若沒暫存在規劃的海域上,就沒有辦法繼續施作,做到第14座時因為沒有移除沉箱所以無法繼續施作新的沉箱,因為勝璟與豪昱已經有合約解除狀況。沉箱暫存的動作叫做出塢,在做完第1 、2 座時,必須把平台船拖到儲存場然後把沉箱移除,這是由勝璟處理,因為場地水深不夠,讓平台船無法拉到儲存場而產生延誤,勝璟無法將做好的第

1 、2 座沉箱做出塢動作。另有一年回台灣過年,豪昱1 號浮沈船(即豪昱1 號平台船,下稱豪昱1 號)就下沈到海底,過完年後到現場,必須把豪昱1 號起浮繼續施工,結果發生無法起浮,這跟水深不足是兩件事,這兩件事延誤到勝璟施工時間。伊於101 年4 月人員進駐,真正沉箱製作時間是

101 年8 月起。施工海底有淤沙伊有聽其他承包商說,伊有看到航道口回淤所以水深不夠,無法出塢作暫存,之前測的水深是夠的,但製作沉箱大概有1 個月的時間,後來要出塢時發現水深不夠,豪昱在越南工地的專案負責人黃彰德有親口跟伊說因為回淤所以水深不夠,施工當地亦有颱風或其他因素影響工程等語(原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可知,因施工平台一次可做2 座沉箱,勝璟公司負責將台滑公司製作好之沉箱出塢,才能空出施工平台繼續施作沉箱,因為水深及颱風等因素影響出塢。另參照沉箱出塢暫存施工計畫及系爭工程海堤工程斷面圖所示(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至65頁、第39頁),沉箱出塢必須測量水深及考量當日時間潮位。而依101 年9 月15日至101 年11月19日監工紀錄表(原審卷二第174 至236 頁)所載「原訂9/15 D2 、D3沉箱出塢暫存,因航道口尚有部分水域未達CD-4m ,俟航道口峻深完成後再進行沉箱出塢作業。」,與證人陳日青所述水深不足無法出塢之情節相符。然迄至101 年10月17日已無水深不足之記載,嗣於同年10月18日、10月20至22日、10月24日至11月9 日、11月14日等共21日,另有海象不佳、潮位水深過高之安全因素,或因颱風影響實施防颱措施或災後復原,而取消作業或無法作業之情事,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豪昱公司而無法出塢。

⒎勝璟公司又以102 年6 月6 日函文指:豪昱1 號於102 年2

月18日船艙進水無法出塢,直至102 年4 月29日修復,而交付其於102 年5 月2 日進行沉箱出塢,又沉箱製作模具於

102 年5 月26日發生夾模,至發文日仍未修復完成,致使沉箱無法出塢,工作面因沉箱基礎淤砂及沉箱無法順利製作完成出塢等因素無法全面展開,造成每日怠工損失,已承受巨額虧損等情(原審卷一第14頁正反面),並辯稱102 年5 月

8 日起至102 年6 月6 日止共30日,豪昱公司無法完成D19號沉箱淤泥清除,顯見整體迴淤之嚴重性,並提出豪昱公司測量工程師102 年3 月8 日就47座沉箱基礎測量之水深圖(原審卷三第41頁)為據。惟依兩造合約明細表所載(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勝璟公司除沉箱出塢外,尚有「襯墊鋪設」、「堤心石採拋(含機械整平)」、「沉箱起浮拖放工料」等工項得施作,縱然豪昱1 號進水無法出塢,亦得施作其他工項。復參見102 年4 月24日至102 年6 月5 日監工紀錄表所載(原審卷一第188 至230 頁),豪昱1 號固然進水維修至102 年4 月29日完成,然勝璟公司同時尚有「塊石整平」工項仍得施工,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設備、人員及機具等,均由勝璟公司自行提供,費用均已含於單價內(原審卷一第6 頁反面),然而勝璟公司施工使用之中工七號平台船持續打浮並發現船體有破洞修補,挖土機、平台船錨機等陸續發生維修、損壞或油管破裂之情形,勝璟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起施作沉箱基礎D9機械整平,卻因平台船錨機損壞採購零件中,至102 年5 月8日零件到場安裝完成後繼續施作D9、D10 機械整平,又因挖土機油管破裂改為人工整平,迄至101 年6 月4 日因協力廠商替換作業而停止施工,業主並於102 年5 月23日發函以工程進度落後,質疑豪昱公司管理人員、施工班組及施工機具不足,有台塑河靜公司102 年5 月23日河鋼工營一發字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6頁),顯見承攬之勝璟公司施工機具故障確實影響施工進度。豪昱公司並於102 年

6 月7 日出具工務所聯繫單,指:勝璟公司自102 年4 月9日起開始沉箱基礎拋放及整平工作,至同年6 月7 日止,尚未完成任何一座,進度嚴重落後,請於文到3 日內完成D9、D10 或D11 任何兩座整平工作,以利沉箱拖放及定位座底,並請儘速提出有效之趕工計畫並積極趕工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102 年6 月10日再發函請勝璟公司即刻進行基礎補拋石、細整、沉箱拖放定位,以及第7 、8 號沉箱出塢作業等(原審卷一第127 頁),故豪昱公司主張在上開期間內,勝璟公司整平機具一再發生故障而未能完工,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勝璟公司辯稱上開監工紀錄表上記載D19 沉箱位置淤泥經30天無法清除乙節,縱然屬實,然勝璟公司當時仍在施作D9、D10 沉箱基礎整平工項,除與D19 沉箱位置有一段距離外,勝璟公司得施作之工項亦未完成,況沉箱位置淤砂,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豪昱公司所致,自難認屬可歸責於豪昱公司之事由。縱認豪昱公司未能浚深施工現場而有未為協力義務之情形,然勝璟公司既尚有其他工項得以施作,參照前開說明,勝璟公司亦不得據此全面自行停工。

⒏勝璟公司復以豪昱公司另行發包水星公司及昭伸公司進場施

作,主張豪昱公司係任意終止契約云云,然查,兩造於102年5 月24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業主對施工班組及施工機具能量等提出質疑,共同協議解決方案,會後豪昱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會議紀錄予勝璟公司,記載會議結論:1.為符合業主要求,經兩造雙方協議後達成共識,豪昱公司另尋海事專業施工廠商進場施作;2.新廠商接任進場施作前,勝璟公司仍依系爭契約賡續施作、估驗計算(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而勝璟公司修改上開會議結論後,再以電子郵件寄送修改之會議記錄予豪昱公司,記載會議結論:

1.就兩造原有合約項目內容及各項補償金額進行結算,結算完成後,豪昱公司得另尋海事專業施工廠商進場施作;2.勝璟公司取得應領未領之工程計價估驗款或兩造雙方協議之補償款後,勝璟公司依照原兩造雙方既訂合約繼續施作,有施作之項目豪昱公司必須辦理估驗計價。待新廠商進場後,勝璟公司得停止施工(原審卷一第114 至115 頁)。可知,兩造就業主對施工班組及施工機具能量等質疑,達成豪昱公司得另尋施工廠商施作之共識,且在新廠商進場前,勝璟公司仍應繼續施工。而豪昱公司與水星公司係於102 年7 月5 日簽立工程施工合約書(原審卷二第56頁),豪昱公司主張昭伸公司係於102 年6 月30日進場施作,亦有102 年6 月30日監工紀錄表(原審卷二第88頁)及昭伸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原審卷四第316 至322 頁)在卷可佐,然勝璟公司卻於

102 年6 月16日起自行停工,顯然與上開會議之共識不符,豪昱公司在勝璟公司停工後另行發包委由他人施作,以接續施工,避免工程進度遲延持續擴大,應屬合理。勝璟公司辯稱豪昱公司係任意終止契約,亦無足採。

⒐小結,本件因勝璟公司違約逕行停工,致不能履行契約責任

時,豪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㈡豪昱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勝璟公司返還工程預付款

1,789 萬3,688 元(不含本件已確定應返還之210 萬6,312元),及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應否准許?⒈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 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預付款1,789 萬3,688 元部分:

豪昱公司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給付預付款2,00

0 萬元予勝璟公司(不爭執事項㈡)。豪昱公司主張該預付款之性質為融資借款,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勝璟公司已無估驗計價款可供扣回,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勝璟公司返還,為勝璟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依約第2 期1,400 萬元係約定船機動員前支付,豪昱公司係為使其順利完成動員而為承攬報酬之預付,其為完成動員工作已支出2,148 萬4,891元,動員之船機價格高達5,020 萬4,065 元,已交由豪昱公司受領,故終止契約後無庸返還等語(本院卷第332 頁),並提出動員費用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出口報單等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162 至293 頁、本院卷第193 至206 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支付乙方預付款2,000 萬元,該款項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於簽約完成後7 個日曆天內支付600 萬元,第二期於船機設備動員前支付1,40

0 萬元。本預付款『還款』時程為甲方總工程進度分別達25%、50%、75%及100 %時,各扣回四分之一。」(原審卷一第7 頁)、第12條履約保證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請領預付款同時,以2 艘船機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作為預付款『還款』保證及履約保證。」(原審卷一第8 頁反面),已明文約定勝璟公司就預付款2,000 萬元之分期還款期限,以及必須設定抵押權作為還款保證,契約文字已表明兩造就預付款2,000 萬元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勝璟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向豪昱公司申請5 次估驗計價,豪昱公司就前4 次估驗計價共給付工程款777 萬4,756 元(不爭執事項㈣),兩造如係約定承攬報酬預付2,000 萬元,則在已預付範圍內,豪昱公司自無另行給付工程款予勝璟公司之必要。況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設備、人員及機具,機具設備之油料、維修、保養,人員住宿、交通、膳食等,皆由乙方自行提供,費用均已含於單價內。」、第

7 條後段約定:「乙方施作本工程所須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小搬運、起重、安全措施、施工用電用水及業主規定所需辦理事項之費用,均已含於契約單價內,乙方不得另行請求加價。」(原審卷一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亦即船機設備均由勝璟公司自行提供,動員費用已包含在契約單價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前段所約定第二期預付款1,400 萬元於船機設備動員前支付,僅係約定支付之時間,而非動員船機設備之對價。至於勝璟公司於本院始提出之出口報單上記載船機設備價值逾5,000 萬元,遠高於預付款2,000 萬元,顯見預付款並非豪昱公司用以購買船機設備之價金,且機具本由勝璟公司管理使用,其辯稱船機設備由豪昱公司受領,為豪昱公司否認,系爭契約終止後如何處置船機設備,亦未見勝璟公司舉證,故勝璟公司上開所辯,實無可採。而勝璟公司於102 年6 月15日停工時,豪昱公司總工程完成率為12.59 %,有台塑河靜公司103 年1 月28日(10

3 )河靜總字第2 號函附之完成工程量細目表在卷為證(原審卷一第165 、1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

5 頁),則豪昱公司因總工程進度未達25%,而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後段約定之還款期限對勝璟公司為任何扣款,然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參照前開說明,應認清償期業已全部屆至,則豪昱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勝璟公司返還借款1,789 萬3,688 元,自屬有據(不包含本件已確定之21

0 萬6,312 元)。豪昱公司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以及勝璟公司抗稱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等爭點,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⒊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

豪昱公司主張於施工期間,以預支工程款名義,借支1,360萬元與勝璟公司,並提出勝璟公司開具之發票(INVOICE )

3 張及匯款回條聯3 張為證(原審卷一第83至88頁)。勝璟公司自承3 張發票上之請款說明記載「因它案延宕怠工,先行借支」或「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之理由(不爭執事項㈢),然辯稱豪昱公司給付其待工損失之補償款1,360 萬元,並非借款,其開立發票銷帳,無庸返還等語,並提出勝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麒鵠於101 年10月24日、101 年11月

5 日寄送予黃彰德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及證人陳日青之證述為證。經查,陳麒鵠寄發之電子郵件固然就現場人員及機具設備持續待命,無法繼續施工,請求豪昱公司損失補償,然勝璟公司開立3 張發票之請款說明業已載明「先行借支」,勝璟公司於102 年1 月15日勝璟總字第1020115001號函就系爭工程有關現場人員及設備怠工待命乙事,亦於理由中記載「貴公司(即豪昱公司)雖於期間援助『借支』本公司1,360 萬元整」等語(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顯見兩造就1,360 萬元為借款性質,並無歧見。而證人陳日青證稱:在工地所有事情都是黃彰德處理,他要求伊提出正式發函表達怠工損失,後來有達成協議,以暫借款的方式由豪昱公司補助台滑及勝璟先度過難關,暫借款不只一筆,當初有發文以補償款處理,但黃彰德認為最好以暫借款方式處理,最後再做結算。後來勝璟與豪昱就暫借款及怠工損失是否有做結算,伊不清楚,因為各忙各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133 頁正反面)。可知,勝璟公司請求豪昱公司就怠工損失補償,然豪昱公司僅同意以暫借款方式處理,勝璟公司亦同意以「借支」開立發票,故勝璟公司辯稱1,360 萬元是補償款而無庸返還,並不足採。豪昱公司請求勝璟公司返還借款1,360 萬元,應屬有理。

㈢勝璟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就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1,512

萬4,034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按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豪昱公司係以勝璟公司違約自行停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屬可歸責於勝璟公司之事由,自無民法第511 條之適用,勝璟公司無從據此向豪昱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其以所失利益主張抵銷,並不足採。

㈣勝璟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以待工損失4,290 萬3,00

0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勝璟公司主張因豪昱公司港勤船渠水深不足致使沉箱無法出

塢,現場人員及機具設備持續待命無法施工之待命損失,自

101 年9 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共66天;又因豪昱1 號故障,於102 年2 月18日至同年5 月2 日待命74天,合計140天,每日損失30萬6,450 元,合計損失4,290 萬3,000 元(306,450 元×140 天),於本院改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就怠工損失與豪昱公司請求金額抵銷(本院卷第67頁)。

然查,勝璟公司就本件是否該當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始終未具體表明,經本院闡明後,亦無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本院卷第69頁),勝璟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已難遽採。

再者,勝璟公司辯稱每日怠工損失30萬6,450 元云云,僅有自行製作之「沉箱無法出塢、人員機具設備待命每日損失估算表」供參(原審卷一第124 頁),並無相關支出證據為憑,上述計算方式,已無可採。豪昱公司並於102 年6 月10日(102 )豪字第102046號函附件記載:「延誤出塢,勝璟並非僅承攬該項,其他工項乃繼續施工,單日損失計算不實,故已約略折算金額並已借支1,360 萬元」(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就延誤出塢之情形,已合意由豪昱公司借支1,360 萬元予勝璟公司,作為處理之方式,勝璟公司又於102 年4 月25日發函向豪昱公司請求短期資金調借700 萬元(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豪昱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同意借款,並匯款200 萬元予勝璟公司等情(本件已確定部分),勝璟公司辯稱至102 年5 月2 日之怠工損失金額高達4,290 萬3,000 元,實難採信。遑論勝璟公司係請求怠工損失之賠償,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項目,而係另行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無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問題,更難謂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與民法第

227 條之2 之要件不符。況本件係因勝璟公司違約逕行停工,致不能履行契約責任,豪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勝璟公司違約停工後,再向豪昱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4,290 萬3,000 元為抵銷,並無足取。

㈤準此,豪昱公司請求勝璟公司清償借款3,149 萬3,688元(

1,789 萬3,688 元+1,360 萬元),應予准許。豪昱公司前於102 年9 月10日終止函及102 年9 月27日102 年宇字第1579號函催告勝璟公司返還(原審卷一第78、89頁),勝璟公司分別於102 年9 月16日、102 年10月2 日回函(原審卷一第120 、121 頁),顯見已收受催告之通知,豪昱公司並於

102 年11月12日於原審提起本件反訴,有原審收狀戳可參(原審卷一第65頁),則豪昱公司請求勝璟公司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勝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豪昱公司給付668 萬2,999 元(581 萬9,138 元+86萬3,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本院卷第

163 頁、原審卷一第27之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原判決已命豪昱公司給付591 萬4,097 元及自102 年8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勝璟公司請求再給付76萬8,

902 元(668 萬2,999 元-591 萬4,097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勝璟公司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勝璟公司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豪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判其敗訴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豪昱公司除確定部分外,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勝璟公司給付3,149 萬3,68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原審卷一第

130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原判決已命豪昱公司給付1,789 萬3,68

8 元之本息(不包含已確定之210 萬6,312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勝璟公司請求再給付1,360 萬元(3,14

9 萬3,688 元-1,789 萬3,688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豪昱公司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豪昱公司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勝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判其敗訴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本、反訴廢棄改判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原判決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豪昱公司敗訴之諭知,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為勝璟公司敗訴之諭知,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勝璟公司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屬誤載,爰一併更正為自102 年8 月9 日起算。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勝璟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豪昱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訴部分未計價工程款┌─┬──────┬──┬─────┬─────────────┬───────┐│項│工作項目 │單位│單價(新臺│勝璟公司於本院不爭執之金額│豪昱公司不爭執││次│ │ │幣) │(本院卷第69、164 頁),經│項目(本院卷第││ │ │ │ │本院認定應予准許 │164 至165 、 ││ │ │ │ │ │304至306 頁) │├─┼──────┼──┼─────┼──────┬──────┼───────┤│ 1│供料小搬運 │式 │1,035 萬8,│累計施作數量│0.106式 │不爭執 ││ │ │ │653 元 ├──────┼──────┤ ││ │ │ │ │已計價數量 │0.09式 │ ││ │ │ │ ├──────┼──────┤ ││ │ │ │ │尚未計價數量│0.016式 │ ││ │ │ │ ├──────┼──────┤ ││ │ │ │ │尚應給付金額│16萬5,738元 │ │├─┼──────┼──┼─────┼──────┼──────┼───────┤│ 2│沉箱起浮拖放│座 │64萬3,413.│累計施作數量│8座 │不爭執 ││ │工料 │ │12元。 ├──────┼──────┤ ││ │ │ │因僅完成沉│已計價數量 │2座 │ ││ │ │ │箱拖放暫存├──────┼──────┤ ││ │ │ │,以單價50│尚未計價數量│6座 │ ││ │ │ │%計算。 ├──────┼──────┤ ││ │ │ │ │尚應給付金額│193 萬239 元│ │├─┼──────┼──┼─────┼──────┼──────┼───────┤│ 6│襯墊(織布)│㎡ │39.2元 │累計施作數量│17,187㎡ │不爭執 ││ │舖設 │ │ ├──────┼──────┤ ││ │ │ │ │已計價數量 │14,382㎡ │ ││ │ │ │ ├──────┼──────┤ ││ │ │ │ │尚未計價數量│2,805㎡ │ ││ │ │ │ ├──────┼──────┤ ││ │ │ │ │尚應給付金額│10萬9,956元 │ │├─┼──────┼──┼─────┼──────┼──────┼───────┤│ 7│堤心石採拋(│立方│338.1元。 │累計施作數量│29,390立方米│對以單價62%計││ │含機械整平)│米 │因僅完成堤├──────┼──────┤算不爭執。 ││ │ │ │心石拋放,│已計價數量 │12,948立方米│ ││ │ │ │尚未機械整├──────┼──────┤ ││ │ │ │平,以單價│尚未計價數量│16,442立方米│ ││ │ │ │62%計算。├──────┼──────┤ ││ │ │ │ │尚應給付金額│344萬6,605元│ │├─┼──────┼──┼─────┼──────┼──────┼───────┤│17│碎石整平整坡│㎡ │196元 │累計施作數量│3,850㎡ │不爭執 ││ │ │ │ ├──────┼──────┤ ││ │ │ │ │已計價數量 │3,000㎡ │ ││ │ │ │ ├──────┼──────┤ ││ │ │ │ │尚未計價數量│850㎡ │ ││ │ │ │ ├──────┼──────┤ ││ │ │ │ │尚應給付金額│16萬6,600元 │ │├─┼──────┼──┼─────┼──────┼──────┼───────┤│18│浮沈台船操作│座 │2萬2,540元│累計施作數量│8座 │另以點工計價 ││ │費 │ │ ├──────┼──────┤2 座 ││ │ │ │ │已計價數量 │6座 │ ││ │ │ │ ├──────┼──────┤ ││ │ │ │ │尚未計價數量│0座 │ ││ │ │ │ ├──────┼──────┤ ││ │ │ │ │尚應給付金額│0元 │ │├─┴──────┴──┴─────┼──────┴──────┴───────┤│ 勝璟公司合計得請求之工程款 │581萬9,138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