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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建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郭志剛律師複 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4萬456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8日(調解申請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㈡請求金額減縮為323萬6,828元(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第22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三者合稱本件投標廠商)為共同投標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下同)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下稱系爭處理廠)新建工程及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下依序稱系爭新建工程、系爭試運轉工作,合稱系爭工程),於93年4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得標後於同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新建工程於97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試運轉工作依約應自同年月6日開始,然因污水導入量不足,被上訴人指示延後至同年10月17日,致伊自97年6月6日起至10月16日止期間須為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處理廠,致生支出97年6月至9月間人事及電費等費用(下稱拖延試運轉工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萬3,598元之損失。另被上訴人於97年5月至9月間,要求伊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外之「P07汙水揚水站設備修繕等應急工程(下稱系爭應急工程)」,伊已承作並支出218萬3,230元,被上訴人承諾以辦理變更設計之方式支應,惟迄未辦理,並拒絕給付費用,爰依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誠實信用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本院卷一第146頁、第229至230頁、本院卷二第158頁);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此為第二審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予准許。見本院前審卷第151頁正反面);民法第179條(此為第二審追加之訴,援引同上理由,准予追加),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延試運轉工作費用105萬3,598元本息。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誠實信用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本院卷一第146頁、第229至230頁),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急工程款218萬3,23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23萬6,828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示,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代表廠商,不得以自己名義請領款項。拖延試運轉工作費用、系爭應急工程款均屬系爭契約所生之相關款項,與本件其他投標廠商有所連結及分擔,不得由上訴人單方面主張。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義務,詎上訴人申請之文件不齊而遭退件,其遲於97年9月12日始再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提出申請,於同年月30日方獲核准,致系爭試運轉工作遲至同年10月17日開始,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縱有支出拖延試運轉工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提出之人事及電費支出單據,均難證明與接管系爭處理廠有關聯。另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P07污水揚水站工程實際由訴外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施作,上訴人未證明其有於同年5月至9月間實際施作系爭應急工程,且所提單據均係臨時拼湊而成。又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非委任、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上訴人陳述拖延試運轉工作費用或應急工程款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一情,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起即得請求該等費用,且伊曾於99年7月21日發函請監造單位及本件投標廠商,依約提出工程契約變更提議書,辦理後續變更事宜,均未見上訴人有行使本件所主張權利之行為,其遲至103年1月17日始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已罹於2年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㈠、本件投標廠商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93年4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得標後於93年6月30日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1至58頁)。

㈡、系爭新建工程於93年6月4日開工,於95年11月2日竣工,96年1月12日進行初驗,97年2月27日辦理正式驗收,97年5月20日驗收合格,於97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97年9月發給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

㈢、被上訴人與本件投標廠商於96年1月19日召開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後續相關事宜研討會議,結論㈤:污水揚水站P01- P09損壞部分修繕、加裝儀控制整合及ADSL申辦,原契約非由乙方(即本件投標廠商,下同)負責修復及辦理,為利日後操作廠商統一集中維修管理揚水站,新增項目工作由乙方負責辦理(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

㈣、被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與本件投標廠商召開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後續相關事宜研討第二次會議,研討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容及調整後詳細估驗計價項目表,其中結論三為:變更調整項目 ㈢九座污水揚水站於試運轉期間由乙方負責辦理巡檢維修作業,並確保污水揚水站正常運作(見原審卷第 72至75頁)。

㈤、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與本件投標廠商召開系爭新建工程後續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營運前協調會議,討論事項⑴結論為:原則上由統包商辦理污水揚水站P07臨時應急抽水設施進行抽水並以完成期日為營運開始日期,目標預定於97年7月1日完成並進入營運期,若因故無法於7月1日完成則依實際完成日期起算營運日。討論事項⑶結論為:有關後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範圍原則上除上述P07污水揚水站設備修繕及增設臨時應急抽水設施為優先外,其次為其餘污水揚水站設備修繕及加裝儀控系統,依96年1月19日及96年3月9日結論辦理(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

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於97年9月12日以被上訴人所屬新北市林口水資源回收中心之名義,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該局於同年月30日核發污水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為97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24日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交付上開許可證予新北市林口水資源回收中心(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 517頁)。

㈦、系爭試運轉工作之實際履約起算日為97年10月17日,執行為期3年(1096日曆天),於100年10月17日竣工,並於101年5月16日開始驗收,同年7月6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0、68、69頁)。

㈧、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以北水設字第0990682549號函,通知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及本件投標廠商,依約應盡速提出「工程契約變更提議書」函送被上訴人,並依規定辦理後續相關變更事宜,該函文說明:「二、本案因急迫所需相關工程已於97年7、10月份由北區污水處理廠工程承商(大陸工程公司)施作完畢。三、本案新增工程項目為:...㈡P07污水揚水站分段抽送應急設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前審卷第97頁)。

㈨、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以(102)煒盛林工字第0801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延試運轉工作費用157萬9,787元、系爭應急工程款218萬3,230元及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物價指數調整款1,062萬5,594元(見原審卷第76頁)。

㈩、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新北申訴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且於調解期間之103年7月15日提出代表廠商大陸工程公司授權提起調解之授權書;新北市政府於103年8月8日以北府購調字第1031474868號函,通知議決作成「調解不受理」(見原審卷第77頁、第168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2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⒈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

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而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等規定參照)。又買賣契約係買受人支付價金以取得標的物之財產權,出賣人負有移轉該標的物財產權予買受人之義務,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且買賣標的物一旦交付買受人,買受人應承受負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是其性質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與重在工作之完成及以此支付報酬之承攬契約顯然不同(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367條、第373條等規定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前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下同)為

委託大陸工程公司、亞新工程公司、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下同)承造新北市林口區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其以統包方式辦理污水處理廠及契約範圍內相關週邊設施之設計及建造作業,並提供污水處理廠試運轉操作工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第2條:「一、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包括新建工程及試運轉操作工作兩部分。二、本契約工作事項如邀標書、基本設計圖說、施工綱要規範、招標文件、企劃書及其他契約文件」、第3條:「一、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715,560,000元。二、依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報價詳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原定契約價金給付。三、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以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4條第1項第1、2款:「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1.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2.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新建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按各分項工程(報價詳細表)重點里程碑之完成進度百分比辦理估驗計價,每二個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為限,乙方應依據送審核可之估驗計價計畫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核可後15日內付款。」、第2項第1款:「本契約自試運轉操作工作開始日起,甲方每月依實際執行情形支付乙方服務費用,計價內容則以報價詳細表為準。」、第10項:「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施工及試運轉操作所必須之費用。」、第7條第6項:「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9條第15項第2、3款:「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本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第17條第4項:「工程依本契約施作完竣後,乙方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推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乙方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或甲方監造單位。甲方將會立即會同甲方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第5項「新建工程初驗與驗收」第1款:「1.新建工程採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前乙方應完成單體及清水試車工作。」、第6項「試運轉操作工作驗收」第1款:「試運轉操作工作於試運轉操作服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辦理驗收。驗收前乙方應完成污水工程試運轉工作,並依歸還程序完成歸還作業。驗收時所須儀器、機具、設備及人工,概由乙方提供。」(見原審卷第32至57頁)。可見系爭契約約定由本件投標廠商完成「系爭新建工程」及「系爭試運轉工作」,被上訴人均係依各階段工作完成之結果給付估驗計價款項,於全部工程完成後始應給付報酬總價7億1,556萬元,如有契約變更之項目或數量,則由兩造議定增減報酬及履約期限,堪認本件投標廠商請領報酬須以取得一定之工作結果為必要,且應於工作施作完竣後通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竣工,經雙方及監造單位確認工作完成與否,再經驗收程序,顯然係以系爭工程之完成為契約履行內容,非著重於工作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又系爭契約既表明以統包方式採取總價制,並以系爭工程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且原則上允許本件投標廠商將工程分包予合格之分包廠商施作,亦顯非如委任契約著重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信賴關係,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契約性質為單純承攬契約,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顯不可採。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墊款,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該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延試運轉工作費用,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若契約中任何部分

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並參前開㈠所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堪認兩造約定契約變更導致本件投標廠商增加之成本,被上訴人應給付合理費用,費用額則援引原契約性質相同之項目單價計算,或由兩造另議定單價及數量後計算。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前段:「試運轉操作工作部分,乙

方同意自新北市林口區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且取得使用執照次日起服務共1096日曆天(包括污水工程試運轉至少120日曆天)」、邀標書第十章4.1⑵:「乙方應於本廠初驗合格日起派遣3名操作維護技術人員進駐,辦理接管工作。並於本廠驗收合格日起完成人員進駐及接管工作。並開始提供相關服務。」、邀標書第十章2.2⑴:「乙方應於接管後進行全廠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使系統功能順利運轉,並提供每日24小時之操作維護及管理服務。」(見本院卷一第443、437頁),是本件投標廠商於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日起接管系爭處理廠,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次日開始承作系爭試運轉工作。查系爭新建工程含機械儀電工程竣工後,於97年5月20日驗收合格,於97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97年9月發給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 ㈡),是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驗收合格後,即刻接管系爭處理廠,且應自同年6月6日開始進行為期3年(日曆天1096日)之系爭試運轉工作。上訴人雖於新建工程97年5月20日驗收合格後即依約接管系爭處理廠,然實際上改以97年10月17日作為系爭試運轉工作之履約開始起算日,並於實際承作屆滿3年之100年10月17日竣工,再於101年7月6日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 ㈦)。

⒊查兩造於97年6月23日召開系爭新建工程後續試運轉操作維護

工作營運前協調會議中,討論事項㈠、「林口水資源回收中心後續操作維護工作營運開始日期事項」,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公司表示:「林口水資源回收中心初期通水之現有唯一生活水來源為林口一期重劃區,而收集此區水源之關鍵點為P07污水揚水站,目前P07污水揚水站係屬林口鄉公所管理維護,因近流管段尚未銜接完成,且閒置過久目前設備損壞情形嚴重,無法正常啟用運轉,鄉公所礙於經費及人力無法即時進行修繕,故修復P07污水揚水站為林口水資源回收中心營運前最迫切需要之工作。建議於P07污水揚水站修復完成之前暫以應急方式直接抽取站前匯流人孔污水至 P07濕井,再由揚水站以現有壓力管線抽送至林口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以符初期試運轉水量之需。」,作成結論如前開三之㈤所示討論事項⑴(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可見當時因鄉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之P07污水揚水站內設施損壞嚴重,無法正常啟用運轉,故兩造合意延後系爭試運轉工作開始起算日,至系爭應急工程施作完成後再進入試運轉營運階段。

⒋並參證人即中興工程公司指派系爭工程之主任張家豪到庭結

證:97年6月23日會議討論事項㈠結論係指進行P07污水揚水站分段抽送應急設施工程(即系爭應急工程)。滯洪池載流設施沒有記載在會議記錄,是因為水量不足,大家討論想辦法湊水,不是正式會議,私底下討論,將原來兩個滯洪池裡的水引到污水廠,兩造及中興工程公司都同意這樣做;關於P06、P07污水揚水站之泵浦是在97年6至7月間進行維修、系爭應急工程是在97年6至10月間施作,滯洪池載流設施是在97年7月及10月進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4頁正反面),足見系爭應急工程於97年10月間施作完畢,兩造按97年6月23日會議結論,合意將系爭試運轉工作延後至97年10月17日開工。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契約原約定系爭試運轉工作開始日,核屬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所定契約變更事項,致上訴人新增自97年6月6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因接管系爭處理廠,而支出人事及電費等必要管理費用,依前揭1之說明,被上訴人應償付該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投標廠商拖延試運轉工作費用一情,洵屬有據。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試運轉工作開始日延後係因上訴人遲遲

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得請領拖延試運轉工作費用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乙方應於污水工程試運轉後依法規申請排放許可證,操作維護期間因污水量或污泥量有所增長或其他變動情形,須配合法規申請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44頁)、邀標書第十章2.2(33):「乙方應負責完成至少120日污水功能試運轉,並於服務期間依水污染防制法規提送相關文件申請排放許可證,服務期間若因污水量增長時,並應配合提送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可知上訴人雖應依法申請排放許可證,但係於系爭試運轉工作開始後提出申請,換言之,申請排放許可證工作並非系爭試運轉工作延後開始之原因。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⒍系爭試運轉工作履約期日延後開始,屬變更契約事項,兩造

既已於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就上訴人因此增加之費用負擔有所約定,應優先適用此約款,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誠實信用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費用,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急工程費用,有無理由?⒈依前開貳、三.之㈢、㈣、㈤所示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貳、四、㈡

之3.論斷事實,可見兩造於96年1月19日起至97年3月9日間,即發現P01至P09污水揚水站有損壞需修繕情形,並商議由本件投標廠商承作P01至P09污水揚水站巡檢維修作業,並將之新增為系爭契約項目,同時開會研討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容及調整後詳細估驗計價項目表。復於97年6月23日會議決議將P07污水揚水站設備修繕及系爭應急工程優先列為後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範圍,其次為其餘污水揚水站設備修繕及加裝儀控系統,兩造依96年1月19日及96年3月9日會議結論辦理,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指示其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外之系爭應急工程一情,應屬有據。

⒉參證人張家豪到庭結證:被上訴人額外要求上訴人施作系爭

應急工程,在97年6月23日會議中也記載由上訴人施作系爭應急工程,兩造約定此部分工程款是另外給;P07泵浦維修是在97年6至7月間、系爭應急工程施工期間為97年6月至10月,施作時我有到現場去看過,完成時我也有看,因為水量有增加,泵浦也有啟動;我離開前水美公司沒有參與系爭工程,97年泵浦維修與水美公司無關;系爭應急工程是包含C01人孔工程;系爭應急工程沒有完成變更設計流程,但中興工程公司有提供系爭應急工程之變更設計資料給被上訴人,這是該工程做完後才補變更設計的動作,但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正反面、第145條)。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李育勳到庭具結:97年5月20日驗收完後有開會,因為污水場沒有水進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做系爭應急工程,就是權宜工程,包括三部分, P07污水揚水站的修繕、站體雜物要排除、積水積泥要抽掉、管線清洗,還有分段抽送的工程,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指示施作;當時有說要做後續變更,我有通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已經施作完成;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也有來巡視,上訴人做完之後很久,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完成變更,所以被上訴人有一份公文給中興工程公司請他們趕快變更設計程序;水美公司沒有參與系爭應急工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至94頁、第95頁),互核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函文自承系爭應急工程為系爭契約新增之工程項目,因急迫所需已於97年7、10月份施作完畢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屬實。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新增工程項目即系爭應急工程,且經上訴人同意承作,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變更設計情事,業經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施作完成,但被上訴人拒不完成變更設計及與上訴人議定工程款,準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應急工程款予本件投標廠商,當屬有據。又兩造既已就新增系爭應急工程之變更設計事項,以上開約款明定調整契約價金,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誠實信用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應急工程款,均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拖延試運轉工作費用發生期間自97年6月6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系爭契約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應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卻遲至於102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當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嗣後於103年1月17日經代表廠商大陸工程公司授權聲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延試運轉工作費用157萬9,787元,經新北市政府拒絕受理(見不爭執事項㈨、㈩),上訴人再於103年8月20日起訴請求,均不生時效中斷效果,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期間接管系爭處理廠所生費用非試運轉操作工作性質,則上訴人主張拖延試運轉工作費用應待系爭試運轉工作於101年7月6日驗收合格後始能請求云云,即不足採。

⒉系爭應急工程於97年10月間施作完成,系爭契約復未約定給

付期限,則上訴人自完成後之翌日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卻遲至於102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當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嗣後於103年1月17日經代表廠商大陸工程公司授權聲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急工程款218萬3,230元,經新北市政府拒絕受理(見不爭執事項㈨、㈩),上訴人再於103年8月20日起訴請求,均不生時效中斷效果,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應急工程施作期間為97年6月6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0頁),不僅與其先前主張不一(見原審卷第25頁),亦與證人張家豪之證述顯然不同,自難採信。況且,縱使以上訴人所陳98年9月23日為系爭應急工程完工日,自 98年9月24日起算至102年8月20日止,也逾2年時效而消滅,準此,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誠實信用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延試運轉工作費用105萬3,598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誠實信用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急工程款218萬3,230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萬6,828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延試運轉工作費用105萬3,598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