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郭志剛律師王宏濱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訴訟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複 代理 人 翁栢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22條㈡⒋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6萬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履保書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2號,下稱前審),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7萬2078元本息及返還履保書(前審卷三第340頁),並就附表一所示金額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前審卷一第95-97頁),另陳明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⒈約定為請求返還履保書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2217元(即附表一編號1已施作部分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前審駁回其附表一編號2至5合計271萬7939元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即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6預期損失之報酬利益及返還履保書部分,此部分與已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已施作部分報酬,均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將前審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水電設備拆除費(下稱拆除費)再追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96頁及卷二第210頁)。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248頁),惟依上說明,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682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101年度忠孝院區整修工程:行政大樓4樓至10樓結構修復及整修、醫療大樓B1營養室廚房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定102年4月16日完工。惟伊於101年12月14日敲除系爭建物9樓頂版鬆落混凝土時,發現該建物樑、柱混凝土有鋼筋鏽蝕蹦開之裂縫、混凝土材料強度不足,及修補工程試抹時有樹脂砂漿無法與原結構緊密接合等結構問題,乃於102年1月11日函請監造單位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該建物結構體混凝土強度及氯離子含量檢測資料,同年1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完整之建物耐震暨防蝕評估報告資料,同年1月16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停工,要求確認系爭工程安全性及施工方法可行性後再繼續施工,並自同年1月22日起停工。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召開協調會(下稱102年1月31日協調會)時,始提供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3月4日出具之忠孝院區行政大樓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耐震報告),伊方知行政大樓(下稱系爭建物)早經評估為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物(即海砂屋,下稱系爭資訊),兩造約定之施作工法(下稱系爭工法)不能達成抗拉拔力、新舊混凝土接合之效果,無法修補系爭建物之結構體,伊亦無法依約提出合格之植筋拉拔試驗報告。被上訴人未於招標文件揭露系爭資訊,且於締約時予以隱匿,致伊未能正確評估系爭工法能否有效修補系爭建物,並估算應有之承攬報酬及保固期限長短,基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先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並依民法179條、第91條規定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2拆除費、編號3停工期間之人事費(下稱人事費)、編號4因投標支出之費用(下稱投標費)、編號5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費半數(下稱審查費);如認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資訊已違反附隨義務,且其以102年3月22日函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伊仍得依民法第49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費用,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或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費用。又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資訊違反協力義務,伊亦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附表一編號2至5之費用,附表一編號2之費用亦得依民法第491規定請求給付;如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隱匿系爭資訊,侵害伊設立及經營工商業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附表一編號2至5之費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前開撤銷或解除之意思表示等語,於本院為前揭訴之追加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1萬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耐震報告雖評估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但認為該建物耐震能力足夠,並不符合拆重建之標準,建議儘速修復鋼筋鏽蝕即可,伊遂委託黃契介建築師就修復鋼筋鏽蝕之工程進行規劃及設計,系爭工程之目的並非為修復系爭建物之高氯離子結構問題,上訴人僅需依系爭工法施作即可完成履約,且系爭工法係參考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地震研究中心)之圖說所設計,另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予訴外人林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林青公司),該公司業已按系爭工法施作完畢,並提出合格之植筋拉拔試驗報告,系爭建物迄109年2月2日保固期滿前亦均未發生結構問題,故伊未提供系爭資訊予上訴人對其投標判斷或締約意願實無影響,自無提供系爭資訊之附隨或協力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工法不能修復海砂屋為由拒絕履約,而逕自停工。又上訴人投標前已前往系爭建物勘查現況,依其外觀及系爭工法應可判斷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伊於102年1月31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局、建築管理工程處、監造單位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及結構安全問題召開協調會(下稱102年1月31日協調會)中提供系爭耐震報告,僅同意於系爭工法適當與否之鑑定期間就結構補強工程部分不計工期,未同意全面停工,上訴人仍有按監造單位所提「不受結構修補影響之其它工程部分施作清單」(下稱系爭施作清單)施作結構修補工程以外其他工項之義務,詎其以上開清單項目占整體工程比例極小為由拒絕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情節重大,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㈠⒈⑸、⑻、⑾約定以102年3月22日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縱認上開終止不合法,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故上訴人無從再撤銷或解除締約意思表示及請求損害賠償。另附表一編號2拆除費部分,係包含於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項下,業經計價並給付,縱有未經計價之項目,亦否認上訴人有施作,或屬上訴人施工造成之損害,應由其自行負擔。附表一編號3人事費部分,係包含於廠商利潤及管理費項下,上訴人自102年1月19日起即無施工人員到場,應無費用產生,該人事費之支付對象為上訴人員工,縱未承攬系爭工程,仍應支付。附表一編號4投標費部分,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47點規定本應自行負擔投標費,且否認上訴人有支出「契約裝訂成本費」9200元。附表一編號5審查費部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上訴人自行委託之單位,非兩造合意選定,伊毋庸給付審查費之半數。況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於99年3月4日出具系爭耐震報告,認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物,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公開招標,相關招標文件無系爭耐震報告,亦未揭露系爭資訊,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6820萬元得標,同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係採分段履行期限,於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開工日期101年11月14日,預定完工日期102年4月16日,上訴人就結構修補工程應負擔5年保固責任(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7條㈠、第17條㈠⒉⑵參照)。嗣上訴人自102年1月22日起停工,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22日函依系爭契約第22條㈠⒈⑸、⑻、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2年12月10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林青公司,由該公司以系爭工法繼續施工,104年2月3日驗收完畢,109年2月2日保固期滿,並已領回保固保證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37頁,前審卷三第177-179頁,本院卷一第337、466-467頁),並有系爭耐震報告(原審卷第49頁報告書電子檔,列印紙本外放),公開招標公告(前審卷三第345-34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6-56頁,契約二冊外放),上訴人102年1月22日函、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22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86-87、114-115頁〉,林青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得標廠商辦理履約事項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27-333、505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未揭露並隱匿系爭資訊,致其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返還或賠償附表一編號2至5之費用;又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資訊違反附隨或協力義務,其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或賠償各項費用,或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耐震報告中「陸、修復規劃、建議及經費概算」之「
二、結論與建議」載明:「㈠…各層氯離子含量偏高…現況版鋼筋鏽蝕情況嚴重。…㈣本案建築物現況耐震能力足夠,無需結構補強,但考量現況版鋼筋蝕嚴重,為避免擴及梁柱構件,建議盡速處理鋼筋鏽蝕問題。」等語(系爭耐震報告第25頁),可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認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足夠,無需結構補強,但因各層氯離子含量偏高,現況版鋼筋蝕嚴重,仍建議盡速處理鋼筋鏽蝕問題。被上訴人遂委託黃契介建築師、劉士華結構技師基此報告進行規劃及設計,並經二人於101年5月1日就「101年度忠孝院區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出具構造物耐震及防蝕對策評估報告,而其中「伍、結論與建議」敘明:「一、…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多小於原設計強度及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有超過結構混凝土構造設計規定鋼筋保護層厚度,顯示標的物結構體已有老化現象;另標的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大部分大於中國國家標准CNS3090規定,標的物屬於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四、標的物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現況已有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外露生銹情形,對於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目前尚無確實有效的處理工法,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合原設計強度及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有混凝土構造設計規範規定鋼筋保護層厚度,且標的物為醫院用途,屬重要性建築物,由以上因素,建議標的物以拆除重建為宜。五、標的物未辦理拆除重建前,建議應注意事項如下:⒈標的物結構體之損壞、瑕疵部分,應進行修復工程,修復方式建議如下:⑴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生銹修復方式:…⑵外牆、外柱及周邊梁裂縫修復方式:…⑶行政大樓陽台欄杆建議拆除重新施作,宜採用非鋼筋混凝土欄杆。…⒍標的物因結構體老化將持續進行,建議往後每年編列例行性維修維修經費,作定期維修(例如: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銹、磁磚剝落、油漆剝落、防水措施等)及結構安全檢查;結構安全檢查建議至少每年一次及依中央氣象局發佈台北市發生震度5級以上之地震時,委請結構工程專業技師辦理為宜。」等語(北院卷第73反頁、第74頁),亦明確認定系爭建物屬於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並審酌系爭建物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外露生銹、牆柱梁產生裂縫、結構體老化之現況,建議拆除重建;於拆除重建前,則建議先行修復鋼筋生銹,外牆、外柱及周邊梁裂縫,及拆除陽台欄杆重作,且每年至少一次委請結構工程專業技師辦理結構安全檢查。再參以被上訴人與黃契介建築師簽訂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附錄二「補充說明」(下稱監造契約補充說明)第㈡項第⒊點:「本案內容包括『結構修補』及『室內裝修』,委託技術服務廠商進行本案空間設計及選擇裝修工法時,應以不破壞已完成『結構修補』的工法為設計原則」等語(北院卷第47頁),及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建物之總表、詳細價目表所列分項工程包括室內裝修工程、結構修補工程之情(系爭契約第二冊),顯見系爭工程中之結構修補工程係為解決系爭建物因氯離子含量過高,導致4至10樓鋼筋外露生銹、牆柱梁產生裂縫之結構問題,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僅在處理鋼筋鏽蝕,與修復高氯離子結構問題無關云云,洵屬無稽。
⒉又依被上訴人於招標前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系爭
耐震報告陸、一、「修復規劃及及經費概估」記載:「…㈡修復方案一:現況版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現象發生於4F~8F,目視並無鏽水產生,因此建議採用陰極防蝕處理並於外層塗佈防水漆,以避免鋼筋與外界空氣水氣接觸以抑制鏽蝕速率,其餘樓層之氯離子含量偏高,建議進行鋼筋腐蝕速率檢測…。㈢修復方案二:現況版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現象發生於4F~8F,目視並無鏽水產生,顯然水氣並未滲透,因此建議採用版貼覆碳纖維補強,可增加版彎矩強度,並避免鋼筋與外界空氣水氣接觸以抑制鏽蝕速率,其餘樓層之氯離子含量偏高,建議進行鋼筋腐蝕速率檢測…。」。二、「結論與建議」:「…㈤上述兩修復方式,方案一採用陰極防蝕處理,可以確保鋼筋不繼續鏽蝕,方案二能增加版強度但僅能減緩鏽蝕速率,因此建議採用方案一採用陰極防蝕處理修復。」等語(系爭耐震報告第21-25頁),可知採用修復方案一(下稱陰極防蝕處理法)可確保鋼筋不繼續鏽蝕,採用修復方案二(下稱版貼覆碳纖維補強法)則僅能減緩鏽蝕速率;至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法乃於除鏽後使用鐵鏽轉換劑塗佈於鋼筋外露處,另植入新鋼筋,並於新舊混凝土介面塗佈環氧樹酯,外層再披覆調配之輕質環氧樹脂砂漿(即epoxy),最後於面層披覆油性水泥漆(下稱環氧樹脂砂漿塗佈法),有系爭契約附件S1-11、S1-12、S1-13修復詳圖(下稱系爭圖面)關於施工步驟之記載可佐(原審卷第79-81頁),顯與上開二種修復方法均不相同。另依製作系爭耐震報告之土木技師即鑑定證人施義芳於原審到庭證稱:陰極防蝕處理法是抑制氯離子對鋼筋腐蝕影響之正確工法,目前沒有其他工法可以抑制氯離子繼續增加。系爭建物之結構修復工程並未採取系爭耐震報告建議之二種修復方案,依圖說之環氧樹脂砂漿塗佈法僅在修復混凝土凹陷的剝落,但混凝土剝落係因氯離子造成鋼筋膨脹所致,單純補平裂縫無法抑制氯離子對鋼筋腐蝕之影響,系爭工法只能改善表面強度,沒有解決內部氯離子含量過高的問題,將來還是會有混凝土剝落的風險等語(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反頁、第178至反頁)。又被上訴人於發生履約爭議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結構現況及耐震能力進行評估,依參與製作該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即鑑定證人林景祺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目前能使鋼筋不再鏽蝕的唯一方法是陰極防蝕處理法,係將鋅塊與鋼筋綁在一起,讓鋅塊生鏽而不讓鋼筋生鏽,可以讓建物達到應有的耐用年數,然因費用極高,故另建議採版貼覆碳纖維補強法修復現況,但僅能延緩鋼筋鏽蝕之速度。陰極防蝕處理法雖非百分之百成功,然目前沒有數據顯示失敗,亦無其他工法可替代使用。系爭工法可以修補混凝土剝落之現況,亦可延緩鋼筋鏽蝕之速度,但無法解決鋼筋鏽蝕之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88-189頁)。依上可知,鑑定證人施義芳、林景祺均認陰極防蝕處理法可有效抑制氯離子增加,確保鋼筋不繼續鏽蝕,而版貼覆碳纖維補強法雖無法確保鋼筋不繼續鏽蝕,但可有效延緩鏽蝕,至系爭工法固亦具有延緩鋼筋鏽蝕之效果,得用於修復因高氯離子所致之鋼筋鏽蝕現象,然因無法抑制氯離子增加,僅能改善建物表面強度,修補混凝土剝落之現況,無法確保鋼筋不繼續鏽蝕或有效延緩鏽蝕。依此,於高氯離子含量建物之鋼筋鏽蝕修復工程,不同修復方法可阻斷或減緩鋼筋鏽蝕速率之效果雖有不同,但均須具有抑制氯離子增加之效果,始能有效減少氯離子對鋼筋鏽蝕之影響,故倘非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物,即無特別考量氯離子影響鋼筋鏽蝕程度之必要,堪認建物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高於標準,確屬評估鋼筋鏽蝕修復工程成效之重要資訊。再者,參以鑑定證人林景祺另證稱:伊負責醫療大樓的鑑定,與行政大樓(即系爭建物)鑑定標準與程序均相同。伊到現場時看到已經有裂縫,與黃契介建築師開會時有建議第一個要考量施工可行性,因倒吊施工的方式在上方樓板施工面積很大,師傅可能無法承受,後期亦可能無法施工;另環氧樹脂砂漿(epoxy)塗佈是否能貼附、施工品質能否確保,用植筋拉鋼筋作為新鋼筋再塗抹環氧樹脂砂漿,但砂漿極重,植筋能否撐住砂漿重量亦有疑慮,還有保護層厚度可否達到4公分等涉及施工可行性、工程品質、鋼筋植筋是否安全、鋼筋能否防鏽、鋼筋保護層能否達規範要求等問題,從現場來看系爭工法無法解決上開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88反頁至第189頁),可知鑑定證人林景祺已認因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將使系爭工法實際施作時產生施工可行性及安全性、工程品質、鋼筋植筋安全性等疑慮。另依鑑定證人施義芳稱:工程上無法精準評估保固時間,均由承攬人自己決定願意負責的年限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及鑑定證人林景祺稱:系爭工法如用於海砂屋,伊不敢保固等語(原審卷第190頁),亦可知系爭建物是否為高氯離子含量建物對承攬人願意負擔之保固期間長短確有影響。綜上,系爭建物是否為高氯離子含量建物之資訊,攸關上訴人評估系爭工法阻斷或延緩鋼筋鏽蝕之成效、施工方法之安全性及難易度、能否確保工程品質並負擔5年保固責任之風險、投標金額應為若干等事項時之判斷,核屬上訴人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自有於招標時揭露,或締約前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揭露或告知,致其不知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含量建物,影響其締約之決定,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應屬可採。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法係參考地震研究中心之標準圖說
所設計,並經前審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106年12月25日鑑定報告),認系爭工法可達到修復高氯離子結構問題之目的,嗣承攬系爭工程之林青公司復已按系爭工法施作完畢,提出合格之植筋拉拔試驗報告,且於保固期滿前均未發生結構問題,故伊未提供系爭資訊對上訴人之投標判斷或締約意願並無影響等語,並提出該中心100年1月25日「校舍耐震補強因氯離子濃度過高衍生問題之處理原則諮詢會議」之會議紀錄及所提供之損壞修復參考圖、106年12月25日鑑定報告、證人黃契介於另案上訴人請求第一銀行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即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0號)審理時之證言等為佐。查依證人黃契介證稱:系爭工法係參考地震研究中心之標準圖說,用樹脂砂漿修補以增加新舊混凝土黏著性等語(本院卷一第436頁),及上開損壞修復參考圖確有採用環氧樹脂砂漿塗佈法修補鋼筋鏽蝕之建議(前審卷一第200-201頁),參以結構技師公會106年12月25日鑑定報告玖、「鑑定分析」第二項亦認:「上列詳圖(即系爭圖面)之修復工法一般可適用於含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鋼筋保護層不足等所引起之鋼筋銹蝕膨脹致保護層剝離或剝落等之修復工法。」(鑑定報告第4頁,證物外放)等情,固可認系爭工法應可適用於修復高氯離子含量建物鋼筋鏽蝕膨脹致保護層剝離或剝落(如混凝土、磁磚、油漆剝落);且依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第3點記載:「針對改善高氯離子濃度導致鋼筋鏽蝕之問題,不建議採用陰極防鏽、腐蝕抑制劑處理及其他未經實驗研究證明有效之方法」等語(前審卷一第198頁),顯示工程實務就應採用何種工法解決高氯離子含量建物鋼筋鏽蝕之問題,確有歧見;另林青公司已按系爭工法施作完畢、提出植筋拉拔試驗報告,經驗收合格,並已保固期滿領回履約保證金,亦為兩造不爭執。然依前㈡所述,系爭建物是否為高氯離子含量建物,既攸關系爭工法延緩鋼筋鏽蝕之成效、施工方法之安全性及難易度、能否確保工程品質等事項,而足以影響上訴人之投標或締約意願,故無論上訴人就系爭工法能否修復系爭建物之高氯離子結構問題、實際上能否施作、能否提出合格之植筋拉拔試驗報告等事項之判斷是否正確,被上訴人均應於招標時揭露或締約前告知上訴人,由其自行評估決定是否投標或締約,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取。至林青公司係於知悉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情形下締約(本院卷二第211頁),與上訴人之情形不同,自亦不能以林青公司承攬及已完成履約,即認無提供系爭資訊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為具有工程背景之人,其於投標前
已前往系爭建物勘查現況,依天花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外觀,及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法或圖說,應可判斷系爭建物為海砂屋,卻未予查明,應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並主張:依現場狀況及系爭工法均無法知悉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含量建物等語,並提出對照其與林青公司各於投標前勘查現場之照片為證(前審卷二第140-144頁)。經審酌結構技師公會106年12月25日鑑定報告玖、「鑑定分析」第三項載明:「一般工程慣例,設計圖上不會明確指出係修補何種原因引致之損壞。雖然系爭工程設計圖項次1(即頂版樓版補強配筋圖,見原審卷第75-81頁)中之說明⒊中略以:『為確保以化學藥劑代替混凝土與鋼筋黏著不會提高鋼筋的腐蝕速率,廠商需提送化學藥劑不會加速鋼筋腐蝕的測試報告,該實驗必須考量氯離子與碳酸鹽對受植筋藥劑包覆後之鋼筋腐蝕影響。』,惟尚無法據以確認待修復之建築物是否為高氯離子含量建物」等語(鑑定報告第4頁),參以鑑定證人林景祺證稱:鋼筋裸露有兩種可能,一為鋼筋保護層不足,一為海砂屋,保護層不足要施作之環氧樹脂砂漿較薄,海砂屋要施作的厚度較厚,但系爭圖面標示的環氧樹脂砂漿厚度很均勻,看不出剝落的區塊,無法判斷是否為海砂屋等語(原審卷第190反頁),可知氯離子過高與鋼筋保護層不足均為發生鋼筋鏽蝕現象之因素,故由系爭工法或圖說僅可得知係在修復鋼筋鏽蝕膨脹致保護層剝離或剝落之狀況,但無法認知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含量建物。又鑑定證人林景祺另證稱:伊到現場鑑定時天花板已拿掉,可以輕易清楚看到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具有營造工程專業之人應可從現場情形看出是否為海砂屋,海砂含量則必須另以儀器測試;但如果只看到鋼筋鏽蝕在混凝土表面的顏色可以判斷為鋼筋保護層不足,現場也有局部看起來是僅有鋼筋裸露而沒有混凝土掉落之保護層不足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90反頁至第191反頁),再檢視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開工後提送之施工前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55-363頁),其中被上訴人指稱可看出混凝土有剝落現象之編號17、20、24照片所示,混凝土表面平坦,僅有鋼筋鏽蝕痕跡,但無剝落現象,其餘照片亦均無混凝土剝落之狀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未符。依此,上訴人於投標前至現場勘查時未見混凝土撥或鋼筋裸露之海砂屋明顯徵象,依系爭工法及圖面亦無法判斷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被上訴人復未於招標時揭露或締約前告知上訴人系爭資訊,自難認上訴人就其不知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含量建物之情事有過失。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含量建物,影響其決定是否締約之判斷,該資訊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該錯誤非由其過失,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於訴狀載明撤銷之旨,有起訴狀可佐(北院卷第13頁),未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故系爭契約業經合法撤銷。另被上訴人雖抗辯: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㈠⒈⑸、⑻、⑾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以102年3月22日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無從再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22條㈠⒈⑸、⑻、⑾約定:「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
解除契約:⒈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⑸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⑻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⑾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系爭契約第一冊第36頁)。準此,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不履約、經通知仍未履約之情事,且可歸責上訴人時,始得終止契約。又依102年1月31日協調會結論:
「㈠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之鑑定報告(即系爭耐震報告),忠孝院區行政大樓、醫療大樓地下1樓均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承包廠商松肯營造公司提出原合約設計之補強工法無法施作並保固5年,且建議應以鋼鈑包覆之修正工法,請衛生局就本件廠商提出之爭議,委請第3公正單位(或原鑑定單位)認定本件契約補強作業是否適當。㈡就結構補強工程部分,於上開鑑定期間之工期暫停計算。㈢請衛生局依據都發局新頒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之項目及內容重新補充鑑定。㈣另不受結構補強影響之其它工程部分,請承包廠商松肯營造公司與忠孝院區於1週內提供施作清單,協商施作方式及工期。…」等語(北院卷第89頁),可知兩造於會中合意委請第三人或原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法是否適當,且於鑑定期間暫停計算結構補強工程部分之工期,至不受結構補強工程影響之其它工程則由兩造另行協商施作方式及工期。
⑵然上訴人雖於102年2月7日會議中與被上訴人合意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但旋於同日以劉士華為該公會會員為由,發函表示反對送該公會鑑定,被上訴人則於翌日即2月8日函請上訴人於當日下班前自該函檢附之名單選定三家機構。嗣上訴人於同年2月19日回覆擇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但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協調會中則以上訴人不得片面選擇公正機構自行辦理為由,仍要求上訴人應自上開名單選定三家機構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可佐(前審卷二第206頁及卷四第209-21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原合意擇定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已因上訴人之反對而經被上訴人同意另行擇定,且迄未就鑑定機構再達成合意並送鑑定,故於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撤銷前,依102年1月31日協調會之結論,結構補強工程部分之工期仍應暫停計算。則兩造合意就結構補強工程部分之工期暫停計算,乃因被上訴人未揭露或告知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含量建物之資訊,致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敲除系爭建物9樓天花板混凝土時始發現結構問題,產生本件爭議,故此部分工期暫停計算自可歸責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固於102年2月8日函送系爭施作清單,要求上訴人依該清單進場施作,但監造單位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卻於102年2月19日函催上訴人提出施作清單供審查,遭上訴人以102年2月22日函覆:「…後續修補及補強工法還未確定,影響後續工區空間的改變及工程施作方式,全部未拆除部分佔工程總比例約1%,並不影響整體工進,先行拆除存有風險,亦會造成樓層漏水與斷電之可能,為避免公安危險、公帑浪費、民眾不便與紛爭,懇請貴事務所准予停工期間暫停施作其他零星工項,針對貴事務所提供『可預先施作部分之項目表單』,本公司無法先行施作,請詳附件:『無法預先施作原因說明』。」等語,並於102年2月22日再函覆重申同旨等情(前審卷四第283-285、287頁,北院卷第91-94頁),顯見兩造尚未依102年1月31日協調會結論就不受結構補強影響之其他工程施作方式及工期達成共識;再審酌系爭施作清單之內容依序包括:拆除水電設備管線、於結構修復過程中更新垂直管線系統、系爭建物4至10樓門窗工程之零星修補、床組樣品製作、拆除既有電氣箱體並移位或運離、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幹管線工程,及結構修補工程之欄杆水刀切割拆除、磁磚修復、設置不鏽鋼扶手、外牆磁磚裂縫修復等工項(前審卷四第285頁),其中關於結構修補工程部分之更新垂直管線系統、欄杆水刀切割拆除、磁磚修復、設置不鏽鋼扶手、外牆磁磚裂縫修復均影響工序,本以待系爭建物結構修復完成後再施作為宜;至室內裝修工程部分,系爭建物4至10樓門窗工程之零星修補、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幹管線工程部分,除影響工序外,依監造服務契約補充說明第㈡項第⒊點,施工時並應顧及不破壞已完成「結構修補」之工法,難謂不受結構修復工程之影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同意先行施作非屬正當,或履約期限之延誤可歸責上訴人,均屬無據。至拆除水電設備管線(上訴人主張已施作)、既有電氣箱體並移位或運離,固屬施作結構修復工程前,即應先施作之要徑項目,但依上訴人101年11月30日所提施工預定進度表觀之(前審卷四第307頁),室內裝修工程之拆除工程僅占全部工程1.43%,上開項目復僅為拆除工程之一部分,縱上訴人未依約定進度完成,亦難謂情節重大。況兩造合意暫停計算結構修復工程部分工期,既可歸責被上訴人如前述,核屬系爭契約第22條㈣、⒈⑴約定:「㈣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暫停執行:⒈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⑴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須暫停執行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檢討履約期限。…」之情形(系爭契約第一冊第38頁),且兩造亦同意再協商施作方式及工期,被上訴人卻單方檢送系爭施作清單要求上訴人施作,並持續累計工期,再以上訴人進度嚴重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
⑶再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22日函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而該函復未表明行使民法第511條定作人任意終止權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已依該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可取。
⑷另上訴人既已合法撤銷系爭契約,即無再審究其得否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撤銷締約意思表示,或得否依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約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9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條係在規範表意人對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非在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援引該條為請求,應屬誤會。茲續就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後請求返還或賠償附表一編號2至5之費用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拆除費: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2年2月8日函送之系爭施作清單第⒈點A.「請包商進場拆除水電設備管線」(前審卷四第307頁)施作,支出拆除水電設備管線費用171萬8220元(如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結算時並未計價而請求給付等語,並提出及其與訴外人三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之工程承攬書、採購發包詢價單、統一發票影本、付款紀錄等(原審卷第117-119頁,本院卷二第205頁)為佐。茲查:
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室內裝修工程之各樓層項次⑴假設工程
之項次A「施工範圍內原有保留設備、管線暫拆卸及完工後復原費」,依單價分析表所載,包括「工區即設設備及管線暫移或拆卸」、「即設設備及管線防護」、「工資及另料」(見系爭契約第二冊,以下均指室內裝修工程,各樓層均同,茲不贅述),已編列管線防護、拆卸工程之費用,故附表二項次5「廁所4"糞管管口上管帽,以堵絕沼氣,防止垃圾掉至1〜3F」、項次7「冷氣冰水管源頭閥門失效,無法緊密止水,漏水止漏」、項次10「施工樓層所有浴缸位置地板排水孔塞堵防護,防止1F〜3F漏水」之管線防護工程;附表二項次11「原有照明燈具、消防器具,業主指示拆下回收,清點點交予業主」之管線拆卸工程,自均屬假設工程項次A之範圍。又假設工程項次B已編列「施工臨時設施及安全防護設施(含臨時配電盤、臨時木板隔間等凡業主指示之其他臨時安全防護設施)」之費用,上訴人亦自承附表二項次1「浴室冷、熱出水水孔止水塞頭,防止水流至1〜3F」、項次2「地下室中央廚房設備拆走後,冷熱出水水孔止水塞頭」為拆除水電設備管線時之依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之臨時保護措施(本院卷一第317頁),另附表二項次8「施工樓層(含地下室)之施工臨時電源(附漏電斷路器)」、項次9「施工樓層(含地下室)臨時燈(省電燈泡)配線按裝,每迴路26盞」均為臨時電源設置工程,故附表二項次1、2、8、9自屬假設工程項次B之範圍。再契約詳細價目表各樓層項次⑵拆除工程之項次A「拆除範圍既有廢棄管線拆除運棄」,依單價分析表所載,包括給排水設備、空調設備、消防設備、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監控設備、其他廢棄物管線之拆除、整理費用,故附表二項次3「4F〜8F走道天花板内外懸掛之電源管路與電信管路固定、拆除、清運」、項次6「吊隱式冰水送風機卸除、清運」、項次15「地下一樓配電箱拆除」等,均屬項次⑵拆除工程項次A電氣、空調設備拆除運棄之範圍。
⑵又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2日(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之評值結算詳細表所載(前審卷二第13-17頁),室內裝修工程各樓層之假設工程項次A、B均為一式計價,契約約定費用各為2萬7224元、1萬9448元,結算時項次A除10樓按30%計價外,其餘均按40%計價,項次B均按100%計價,拆除工程之項次A契約約定費用為9萬3336元,除地下一樓按40%計價外,其餘均按100%計價(明細如附表三),是上開各工項之約定金額共14萬0008元(27,224元+19,448元+93,336元),經被上訴人計價11萬6332元(10,548元+19,448元+86,336元)並已給付等情,應堪認定。再被上訴人就假設工程項次B、拆除工程項次A幾乎全部予以計價,至假設工程項次A雖僅按30%或40%計價,然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開工後,即於102年1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自101年12月14日停工未獲准許,復於102年1月22日函請同意停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工程停工報告表可佐(前審卷四第195-199頁),上訴人復一再主張可施作之項目佔工程總比例僅0.028%(見同卷第179-187頁各函文),顯無完成假設工程項次A所定原有保留設備、管線之「暫拆卸」及「完工後復原」之可能,再參以上訴人填報請款之第一次估驗計價詳細表所示,其就行政大樓四樓之假設工程項次A亦僅按30%計價(前審卷一第158頁),故被上訴人除行政大樓10樓按30%計價外,其餘樓層均按40%計價,應屬合理。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項目因屬安裝新設備之前置作業,其於結算時未完成新設備安裝,故未請款云云(前審卷四第39-47頁),惟兩造既因不欲繼續履約而辦理結算,不論上開工項屬假設、拆除工程或屬新作工程,上訴人衡情應將已施作之工程全部納入計算範圍為請求,實無保留部分項目不予請款之可能,其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洵無可採。又上訴人就附表二項次2、5、7、11等項,固提出中央廚房設備拆除前、後及點交照片(前審卷二第22-29頁),及其與三本公司之工程承攬書、採購發包詢價單、統一發票影本、付款紀錄等,以證明確有施作,然依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施作上開項目,仍不足證明上開施作內容已超過被上訴人計價之範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除附表二項次1-3、5-11、15之費用,自屬無據。
⑶至附表二項次4「4F〜9F牆内暗管老舊漏水修漏(與1F〜3F相通
之幹管)」、12「拆除牆面隔間時,損及給水管,緊急搶修」、項次13「拆除時導致消防感知異常,緊急故障排除」、項次14「植筋施工時,導致原有暗管線路斷線,短路緊急搶修」、項次16「1F排水吊管(位於B1天花板)破損修漏」等管線漏水或短路、消防系統故障損壞,上訴人既自承係於施作拆除、植筋工程時所導致,且屬拆除工程之範圍(前審卷四第41、45-46頁),自應由上訴人自行修復並負擔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亦無可取。
⑷從而,附表二項次1-3、5-11、15之費用業已支付,而其餘部
分既非系爭工程範圍,亦非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或因其不完全給付所生,更未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給付,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所為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抗辯既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如前,故上訴人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亦乏所據。
⒉附表一編號3人事費:
上訴人主張於停工期間派員留守現場支出工地負責人林富國、品管工程師賴建宇、安衛工程師(即勞安人員,本院卷一第93頁)曹勝利、現場工程師洪美鈴、工務助理楊心惠等人之薪資共73萬8022元等語,並提出轉帳明細表為佐(本院卷一第105-111頁)。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即屬消極得利,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㈠⒈約定:廠商於施工期間應指派
具有5年以上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且應專任,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㈢⒈施工期間應遵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辦理,而依該須知第3條㈢⒈、⒋規定廠商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在工地執行職務(系爭契約第二冊);㈦⒈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保管責任。第11條「工程品管」㈤約定:廠商於施工期間應遵守「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而依該要點第6條㈠⒉、⒊、㈡規定廠商應至少鄰聘專職品管人員1名在工地執行職務(系爭契約第二冊),故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負有管理維護並保管工地之義務,而工地負責人、品管工程師、安衛工程師則為依約必須聘僱之人員,現場工程師、工務助理亦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工程管理事項之人員,均屬上訴人為履行前開義務應支出之人事費。又系爭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編列之施工費包括項次二「安全衛生費」(十二)「相關勞安計畫書及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含勞安、防汛及其他相關法規應辦事項)」、項次三「品質管理費」、項次五「稅什費」㈡「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均按一式計價(系爭契約第二冊),工地負責人、現場工程師、工務助理屬項次五㈡管理費之範圍;品管工程師屬項次三品管費之範圍;安衛工程師則屬項次二(十二)勞安費之範圍。再依0131協調會之結論,結構補強工程部分之工期應暫停計算(如前㈠⒌⑵所述),兩造亦同意停止計算工期之期間為102年1月22日至102年3月17日,共55日(前審卷三第177、179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上開停工期間仍有支出管理費、品管費、勞安費之必要;惟依評值結算詳細表所載(前審卷二第21頁),被上訴人僅按施作比例0.0000000核給前開各項費用,核未計入停工期間所生部分,受有本應支出費用而未支出之利益,且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欠缺受益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出之人事費,自屬有據。
⑵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部分,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之費用係
按系爭契約總表計算,上訴人自不得按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總表所載,項次二(十二)勞安費編列1萬3944元、項次三品管費36萬1523元,人事費比例應各1/2,分別為6972元、18萬0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項次五㈡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編列329萬9492元,其中管理費約占1/2,人事費比例則應占管理費1/2,為82萬4873元(3,299,492元×1/2×1/2);另系爭契約開工日為101年11月14日,預定完工日為102年4月16日,施工總日數154日,停工日數占施工總日數0.0000000(55/154)。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人事費為36萬1645元〈(6,972元+180,762元+824,873元)×0.0000000〉,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其餘標的即無庸再為審究。至其餘未准許部分,此項人事費既為上訴人本應支出之費用,非因其不完全給付所生,更未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給付,均無理由,且與民法第511條但書無關。
⒊附表一編號4投標費: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未揭露,並於簽約時隱匿系爭資訊,致其因不知而投標並締約,支出投標費共21萬1697元(明細如附表四)等語,並提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及手續費傳單、影印裝訂費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印花稅票)、保險費收據影本為佐(本院卷一第115-127頁),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費用為上訴人因投標或締約支出之費用,且上訴人確有支出除裝訂費9200元外之其他費用,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9、345頁),惟契約影印裝訂費乃上訴人於締約過程必定支出之費用,外放契約二冊合計約6、700張,幾乎均正、反頁影印,且第一冊(將近400頁)有超過3/4部分係以A3尺寸印製圖說,A4頁數約200頁,A3頁數約600頁,第二冊(約400張)亦超過半數係將2頁合併印為1頁,A4頁數應超過1200頁,則以一般超商A4尺寸黑白影印每頁3元,A3黑白影印每頁4元計算,一份契約之影印費用即高達6600元〈(200+1200)*3+600*4〉,遑論上訴人應提出之契約非止一份,是上訴人主張影印裝訂費為9200元,應屬合理。又上開費用為因投標或締約所支出,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未受有應支出而未支出費用之不當利益。惟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得準用之。然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規定。故本於同一法理,應認上訴人於撤銷契約後,自亦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另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要旨)。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亦可資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負有於招標時或締約前將系爭資訊告知上訴人之義務,如其未予告知,上訴人固非不得完成系爭工程,但其依系爭工法施作所能阻斷或延緩鋼筋鏽蝕之成效、施工方法之安全性及難易度等,攸關工程品質高低,影響系爭契約修復鋼筋鏽蝕目的之達成,亦難以確保上訴人之契約利益,故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資訊,違反其締約時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不知系爭資訊而投標並締約,因而支出附表四之投標費,自受有損害,其前已合法撤銷系爭契約,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投標費,核屬有據,故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均無庸再予審認。
⒋附表一編號5審查費: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隱匿系爭資訊,致其因不知而締約,衍生於000年0月00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系爭工法妥適性之必要,因而支出審查費10萬元等語,並提出自行繳納款統一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為佐(本院卷一第129頁,前審卷四第257-261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固不爭執,但抗辯該公會未經兩造合意選定,而無負擔之義務等語。查上訴人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系爭工法妥適性,雖係自被上訴人同年2月8日提供之名單(前審卷四第211頁)擇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兩造未就鑑定機構達成合意,已如前㈠⒌⑵所述,難認屬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上訴人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然此項費用乃因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資訊,衍生爭議所生,仍屬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其支出之審查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審查費之半數即附表一編號5審查費,核屬有據,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
號3人事費36萬1645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編號4投標費21萬1697元、編號5審查費5萬元,合計62萬3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3342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271萬7939元-62萬3342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洵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2拆除費171萬8220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一】 單位:元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 原審 判命給付 於前審 減縮請求 前審 判命給付 上訴三審 (即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准許 1 已施作之報酬 896,884 0 752,217 752,217 - - 2 水電設備拆除費 1,718,220 0 1,718,220 0 1,718,220 0 3 停工期間之人事費 738,022 0 738,022 0 738,022 361,645 4 因投標支出之費用 211,697 0 211,697 0 211,697 211,697 5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費 100,000 0 50,000 0 50,000 50,000 6 預期報酬利益損失 1,601,922 0 1,601,922 0 - - 合計 5,266,745 0 5,072,078 752,217 2,717,939 623,342【附表二】 單位:元項次 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對應契約項目 1 浴室冷、熱出水水孔止水塞頭,防止水流至1-3F 312,000 假設工程項次B 2 地下室中央廚房設備拆走後,冷熱出水水孔止水塞頭 60,000 假設工程項次B 3 4F-8F走道天花板內外懸掛之電源管路與電信管路固定、拆除、清運 25,000 拆除工程項次A 4 4F-9F牆內暗管老舊漏水修漏(與1F-3F相通之幹管) 70,000 施工損壞修復 5 廁所4"糞管管口上管帽,以堵絕沼氣,防止垃圾掉至1-3F 124,800 假設工程項次A 6 吊隱式冰水送風機卸除、清運 291,600 假設工程項次B 7 冷氣冰水管源頭閥門失效,無法緊密止水,漏水止漏 60,000 假設工程項次A 8 施工樓層(含地下室)之施工臨時電源(附漏電斷路器) 28,000 假設工程項次B 9 施工樓層(含地下室)臨時燈(省電燈泡)配線安裝,每迴路26盞 312,000 假設工程項次B 10 施工樓層所有浴缸位置地板排水孔塞堵防護,防止1F-3F漏水 170,000 假設工程項次A 11 原有照明燈具、消防器具,業主指示拆下回收,清點點交予業主 80,000 假設工程項次A 12 拆除牆面隔間時,損及給水管,緊急搶修 45,000 施工損壞修復 13 拆除時導致消防感知異常,緊急故障排除 8,000 施工損壞修復 14 植筋施工時,導致原有暗管線路斷線,短路緊急搶修 20,000 施工損壞修復 15 地下一樓配電箱拆除 18,000 假設工程項次B 16 1F排水吊管(位於B1天花板)破損修漏 12,000 施工損壞修復 小計 1,636,400 營業稅 81,820 合計 1,718,220【附表三】
㈠、假設工程項次A 單位:元編號 行政大樓 樓層 合約 累計結算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數量 複價 1 4樓 式 1.0 3,403 3,403 0.4 1,361 2 5樓 式 1.0 3,403 3,403 0.4 1,361 3 6樓 式 1.0 3,403 3,403 0.4 1,361 4 7樓 式 1.0 3,403 3,403 0.4 1,361 5 8樓 式 1.0 3,403 3,403 0.4 1,361 6 9樓 式 1.0 3,403 3,403 0.4 1,361 7 10樓 式 1.0 3,403 3,403 0.3 1,021 8 地下1樓 (廚房部分) 式 1.0 3,403 3,403 0.4 1,361 合計 8.0 27,224 27,224 3.1 10,548
㈡、假設工程項次B 單位:元編號 行政大樓 樓層 合約 累計結算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數量 複價 1 4樓 式 1.0 2,431 2,431 1.0 2,431 2 5樓 式 1.0 2,431 2,431 1.0 2,431 3 6樓 式 1.0 2,431 2,431 1.0 2,431 4 7樓 式 1.0 2,431 2,431 1.0 2,431 5 8樓 式 1.0 2,431 2,431 1.0 2,431 6 9樓 式 1.0 2,431 2,431 1.0 2,431 7 10樓 式 1.0 2,431 2,431 1.0 2,431 8 地下1樓 (廚房部分) 式 1.0 2,431 2,431 1.0 2,431 合計 8.0 19,448 19,448 8.0 19,448
㈢、拆除工程項次A 單位:元編號 行政大樓 樓層 合約 累計結算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數量 複價 1 4樓 式 1.0 11,667 11,667 1.0 11,667 2 5樓 式 1.0 11,667 11,667 1.0 11,667 3 6樓 式 1.0 11,667 11,667 1.0 11,667 4 7樓 式 1.0 11,667 11,667 1.0 11,667 5 8樓 式 1.0 11,667 11,667 1.0 11,667 6 9樓 式 1.0 11,667 11,667 1.0 11,667 7 10樓 式 1.0 11,667 11,667 1.0 11,667 8 地下1樓 (廚房部分) 式 1.0 11,667 11,667 0.4 4,667 合計 8.0 93,336 93,336 7.4 86,336【附表四】項次 內容 金額 1 押標金手續費 3,786元 2 契約裝訂費 9,200元 3 印花稅 68,200元 4 履約保證書手續費 86,511元 5 營造綜合保險費 44,000元 合計 211,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