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建儒律師
參 加 人 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清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14K+190~15K+06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9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該工程,並以參加人為監造人,約定561日曆天完工,預定98年2月9日完工(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施工後,被上訴人竟以伊逾期完工64天,自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31萬2,828元。惟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應延展工期情形,被上訴人不得扣罰61天逾期違約金887萬6,289元,縱伊有逾期,應以最後施作遲延尚未估驗請款之工程款或扣除未逾期之災害修復路段工項金額365萬1,814元計罰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未因而受有損害,亦應予酌減。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87萬6,289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工項展延工期請求,業經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認定並無理由,而編號5工項係因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提出之計畫書尚需修正,於98年1月22日方修正完竣呈報,伊於98年3月6日核定,無明顯延遲,縱認有所遲延,亦對上訴人之施工並無造成任何影響,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核算差異案,於99年6月23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達成系爭工程上訴人逾期完工64天,上訴人事後再提出展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稱: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前應已開始施作系爭工項之施工構台建築等語。
四、上訴人起訴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13萬6,102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5萬8,379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2,037萬7,723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078萬8,712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並就其中遭扣罰逾期違約金931萬2,828元本息部分,於前審選擇合併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即775萬8,379元本息)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502萬3,108元本息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87萬6,289元本息(即逾期違約金部分),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7萬6,289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即除逾期違約金887萬6,289元本息部分外,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7萬6,289元,及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561日曆天
,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報請開工,預定於98年2月9日完工(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卷二第13頁)。
㈡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察覺未妥善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為此
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變更新增施工便橋項目及核定單價,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9日一工工字第0971007471號函同意相關變更施工預算書(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卷二第14頁)。
㈢施作「l4K+260~l4K+380之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及試驗」時遇
堅硬岩盤,鑽掘機械無法挖掘至原設計深度,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4日一工工字第0971004905號函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卷二第14頁)。
㈣於上訴人開挖至原核定網圖工項「l4K+260∼l4K+380」3號橋
橋台施作之設計深度時,發現地質較設計軟弱,告知被上訴人之基隆福隆段新建工務所 (下稱基福工務所),基福工務所以97年8月28日一工基字第09710000725號函指示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卷二第15頁)。
㈤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函知基福工務所3號橋鋼箱樑吊裝需興
建45M*18M施工構台,並提出施工構台結構計算書及平立面圖,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函知上訴人修正缺失內容,上訴人修正完竣後於98年1月22日再次提送計畫書,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卷二第15頁)。
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韋伯、柯羅沙、卡玫基、鳳凰颱風來襲
,被上訴人分別以96年11月2日一工工字第0961008441號函、97年8月26日一工工字第0971006276號函、97年11月4日一工工字第0971008131號函展延工期16天(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卷二第14頁)。
㈦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99年6月23日召開「基隆暖暖至宜蘭
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臺2丙線14K+190~15K+060)新建工程」展延工期核算差異案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就系爭工程辦理展延工期合計226日,原應於98年9月23日完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64天完工為由,自上訴人工程款扣除931萬2,828元之逾期違約金等情,亦有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卷二第14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各項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扣罰61天逾期違約金887萬6,289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H.6(展延工期)第1項固約定:「承
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及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⑶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⑹遭遇G.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⑼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然H.7(延遲敘明)亦約定:「承包商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次日起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發生延遲事故次日起28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函覆承包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可知上訴人如因系爭工程施作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者,上訴人依約應以書面敘明延遲情形與理由暨擬展延天數,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給予展延工期。而「承包商如對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承包商如未要求工程司指示或解釋而逕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不論承包商請求澄清或解釋之問題為何,承包商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承包商對於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如有爭執,應於收到決定、指示或解釋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詳細敘明其理由。工程司應針對承包商之每一爭執再行簽發新的決定、指示及解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U.1、U.2關於爭議處理方式分別有明訂,可知上訴人對於函請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契約之執行、延長之決定、指示、解釋等,如有疑義或有爭執,即應以書面詳敘理由再請求被上訴人說明,倘未依此為之,造成損害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㈡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合於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之H.6(展延工期)第1項第⑶、⑹、⑼款事由,而得請求展延工期,其中如附表編號1項目僅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16天,已如前述,而編號2至4項目則於兩造出席之99年6月23日之系爭協調會中,經被上訴人同意就編號2項目辦理展延75天(自97年3月14日起至97年5月27日)、編號3項目辦理展延23天(97年6月9日至97年7月1日)、編號4項目辦理展延51天(97年7月8日至97年8月27日),連同上訴人提出「碎石級配施作」、「AC鋪設」、「標誌、標線施工」等因天候影響施作工項,及因工程經費增加等原因而展延天數,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計可辦理展延工期226天,應於98年9月23日完工,而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11月26日,計逾期64天等語,有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可認兩造確於99年6月23日針對系爭工程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並在會議紀錄第⒎項載明:「承商明亞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本次協商內容,並願意拋棄再爭議、訴訟、仲裁等請求權」等語(同上卷第117頁)。上訴人雖否認曾為拋棄權利之表示,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基福工務所主辦工程司范又升證稱:系爭協調會係由被上訴人召開,伊係基福工務所與會代表,上訴人係由洪嘉良代表出席,召開系爭協調會時系爭工程已經竣工,被上訴人找上訴人來協商工期,因上訴人有要求展延工期,伊依上訴人展延事由逐項進行初審,並在會議中報告,伊初審認為應延展工期比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所記載可以展延工期為多,差異大約是1或2項,伊初審依據是按上訴人申請展延原因、契約依據,核給展延天數,會議中伊是逐項報告後,主席先表達意見,問與會單位有無意見,上訴人代表在場並未反駁,伊就進行下一項報告,主席也按剛剛流程進行,討論完所有上訴人申請原因後,主席要求加總核給天數,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也說可以不同意,如果不同意的話就不會辦理展延工期,請上訴人循其他管道救濟,如上訴人同意就要做如會議紀錄說明結論⒎之承諾,放棄其他救濟權利。當天上訴人與會代表表示要回去問公司就離席,約經過10至20分鐘後,離席代表回來表示其同意剛剛主席宣布的展延天數,伊親自見聞此過程,會議紀錄是呈現當天會議結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8頁反面),且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出席系爭協調會之洪嘉良亦證稱:伊有代表上訴人出席系爭協調會,對於范又升證稱初審、主席詢問上訴人意見等開會過程無意見,主席計算核給天數後確有詢問上訴人意見,伊有離席,後來有回來,會議主席有表示如果不同意要去循其他救濟途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8頁反面)相符。雖洪嘉良證稱其返回會議後有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展延過少之天數,後因有其他行程就離開等語(同上卷頁),惟其亦證稱:上訴人有收到該會議紀錄,但沒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言詞表示不同意會議紀錄內容,不知道上訴人何時循其他途徑救濟,也不清楚上訴人後續有無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8頁反面至239頁),且證人范又升證稱:99年6月23日當天開會內容就是談工期展延,基福工務所於收到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後,確定內容與當天會議結論相同,伊依約製作工期變更報告,陳報給被上訴人核定後,再發文給上訴人說明展延工期結果,至100年1月3日之間伊沒有印象上訴人有來異議(見本院卷第265頁、前審卷一第239頁),上訴人復不爭執有收到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與展延天數之公文(見本院卷第253頁、330頁),可認兩造俱知系爭協調會係為核定系爭工程展延天數,確定系爭工程之履行期,若洪嘉良當場確不同意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天數,上訴人豈有可能於收受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後,半年期間內均未對其上所載核定展延工期226日、認定上訴人逾期64日、上訴人同意協商內容及拋棄再爭議請求權等項,提出任何異議或爭執?應認兩造確已於99年6月23日針對系爭工程合計可展延天數及全部履行期等節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為爭執。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調會並未包括如附表所示編號5施工計畫
書延遲之工期展延,故其不受該會議紀錄之拘束云云。然依證人范又升證稱:伊認為99年6月23日協調會議紀錄已經很清楚表現協商過程,這次會議結論第⒎項有提到上訴人拋棄相關權利,是因為這次會議就是為了要協商確認最後工期,就是兩造在談和解,當時會議把所有因素都討論完後,主席有問上訴人代表是否接受此結果,不接受也沒有關係,就不展延工期,若接受的話,要依第⒎項約定拋棄後續爭議權利,上訴人代表洪嘉良說要問公司,所以就出去,他回來才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1頁),參以系爭協調會會議結論已包含97年3月14日(即會議紀錄結論⒈)至98年8月25日(即會議紀錄結論⒋)之影響工期因素,堪認系爭協調會確係為協商確認最後工期,衡情兩造已將影響工期之因素提出討論確認,以免再生爭議。雖上訴人事後主張附表編號5延展之工期未包含於上開討論應延展期間內,惟其事前未提出此部分申請,復未在核定系爭工程展延天數之系爭協調會中為任何異議,則上訴人與會代表已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核定展延天數,並在會議紀錄伍.結論⒎載明:「承商明亞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本次協商內容,並願意拋棄再爭議、訴訟、仲裁等請求權。」等語,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調會會議結論之拘束,不得再就此部分爭執展延工期。況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會議紀錄與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公文後,未曾依兩造爭議處理方式約定,再以書面詳敘理由函請工程司針對系爭協調會議結論請求重為決定或指示,應認上訴人確同意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226日、共計逾期64天之決定。
㈣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實際上雖未授與代理權,本人就該他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除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外,亦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規定意旨亦可參照。是於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情形,關於受任人與委任人間處理權之授與,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至於代理人是否有權代理本人,因本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除非第三人知悉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尚不影響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之效力。依證人洪嘉良前述證述,上訴人指派其出席系爭協調會,被上訴人是向其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核給之展延天數等情,可認洪嘉良係代理上訴人出席系爭協調會之人,系爭協調會達成合意內容效力直接及於上訴人。縱上訴人於指派洪嘉良出席系爭協調會時,曾表明者僅係概括委任,若欲成立和解須另經特別之授權,亦屬上訴人與洪嘉良間授權範圍之約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此部分授權之限制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或係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以洪嘉良欠缺民法第534條規定之特別授權為由,主張系爭協調會會議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自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64天,計罰違約金金額如下:㈠系爭工程14K+190-14K+265段之格框架曾因芭瑪颱風造成崩坍
損壞,於98年10月9日會同兩造及參加人派員至現場會勘,並於98年10月22日開會討論後續如何修復施作事宜,會中達成將14K+190-14K+265段、14K+190-14K+225段修復作業事項工期採獨立計算與原工期切割,協議修復期間以30日曆天另計,與原工程分別核算是否逾期之結論等情,有98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證人范又升並證稱:上開會議討論是否要分段竣工,並達成採區分為災害路段及非災害路段之分段竣工、分別計算工期之結論,亦即就颱風造成之格框架坍塌另核給工期,分別核算是否逾期,故上訴人就災害路段並無逾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核准工期天數226天是指非災害路段,扣發逾期違約金931萬2,828元只是非災害路段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99年1月7日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申請事項及審核意見足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頁、174頁),故被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931萬2,828元,係以結算金額1億4,916萬4,751元扣除未逾期之災害路段工程款365萬1,814元作為計算之基準〔(1億4,916萬4,751元-365萬1,814元)×1/1000×64天=931萬2,82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亦經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5、175頁)。則以上訴人上開逾期64天工程係屬非災害路段工程,且經兩造協議按原工期計算是否逾期,被上訴人且已將另計工期之災害路段價格扣除,未將之列入計算逾期違約金,自無上訴人抗辯逾期違約金未扣除逾期之災害修復路段工項金額365萬1,814元之情,其抗辯應以最後施作遲延尚未估驗請款之工程款計罰違約金云云,亦無可取。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見外放系爭契約第1-3頁),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經兩造協議履行期至98年9月23日完工,而逾期64天,被上訴人依約扣罰931萬2,828元逾期違約金〔(1億4,916萬4,751元-365萬1,814元)×1/1000×64天=931萬2,827.9元〕,約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億4,916萬4,751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8頁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比例6%,且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一般工程慣例,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算,且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應稱允當;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自無酌減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除前審判決確定應扣罰違約金43萬6,539元外,得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罰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887萬6,289元本息云云(931萬2,828元-43萬6,539元=887萬6,289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7萬6,289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前開請求,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工項 事由 請求展延依據/請求展延天數 1 歷經多次颱風之天然災害 1.韋伯颱風:96年9月17日至96年9月13日(3天) 2.柯羅莎颱風:96年10月4日至96年10月7日(7天) 3.卡玫基颱風:97年7月16日至97年7月18日(3天) 4.鳳凰颱風:97年7月26日至97年7月29日(4天) 5.辛樂克颱風:97年9月11日至97年9月16日(6天) 6.哈格比颱風:97年9月22日至97年9月23日(2天) 7.薔蜜颱風:97年9月26日至97年9月29日(4天) 8.影響工期共26天,被上訴人僅以96年11月2日、97年8月26日、97年11月4日函文核定展延16天。 一般條款H.6I⑼規定/10天 2 原設計圖中無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 上開第1次工期雙更,係展延韋伯、柯羅莎颱風之工期,其影響時間較原核定網圖工項「l4K+260∼l4K+380」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及試驗」第38節點開始時間為早,開始施工時間應延後至97年3月14日,但系爭工程未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致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4日仍無法施作,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函文同意相關變更施工預算書、施工圖,惟僅通知被上訴人之基隆福隆段新建工務所 (下稱基福工務所),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始獲悉,應展延97年3月14日至97年10月16日之工期。 一般條款E.6、H.6I⑹規定/217天 3 3號橋P1橋墩基樁長度變更 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施作原核定網圖工項「l4K+260~l4K+380之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及試驗」時,因遇堅硬岩盤,鑽掘機械無法挖掘至原設計深度,於該日暫停施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函文同意辦理相關變更設計圖說,惟被上訴人僅發文給基福工務所,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始獲悉,應展延97年6月9日至97年7月11日之工期。 一般條款E.6、H.6I (6)規定/33天 4 3號橋A1及A2橋台基礎變更 上訴人開挖至原核定網圖工項「l4K+260∼l4K+380」3號橋橋台施作之設計深度時,發現地質較設計軟弱,於97年7月4日函文告知基福工務所,基福工務所於97年8月28日函文指示變更設計,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始知悉,應展延97年7月4日至97年9月1日之工期。 一般條歉E.6、 H.6I(6)規 定/60天 5 新增工項3號橋吊裝平台(審查時程延遲) 上訴人施作原核定網圖工項「l4K+260~l4K+380」3號橋吊運及組裝」(節點54-74)時,於97年11月18日函文告知基福工務所,因未設計3號橋鋼箱樑吊裝場地而需施作吊裝構台,並提送3號橋施工構台結構計畫書及平面與立面圖,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函退,並敘明多項缺失、施工法、施工圖之變更設計方向等要求,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修正完成再呈請被上訴人核定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始同意備查,於98年6月1日始完成該吊裝構台之查驗,應展延97年11月19日至98年6月1日之工期。 一般條款E.6、H.6I (3)規定/l9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