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沂真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
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阮嘉湘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3月1日由張劉國變更為阮嘉湘,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㈠第289頁),阮嘉湘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先位依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域浚挖及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填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 .1
1 條第5 項第8 款及第H .3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之2 第1項等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暨因此增生與時間關連費用新臺幣(下同)6,546萬4,630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一般條款第E .3條及特訂條款第R .14.4 條等規定,請求沉箱填築新增項目之追加工程款5,111萬2,018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46萬4,630元本息(原審卷三第5至6頁、22頁),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陳明依舊援引上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惟將原審所為先備位聲明變更為單一請求,並訂立審理順序(本院卷一第332頁、336至339頁、卷三第488至489頁、568至57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89頁),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Q.1.2及Q .1.3條約定,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為「港池水域浚挖工程」、「臺北港南碼頭填區填築工程」,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9.2條約定,關於「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填築工程」部分,係以「先完成臨時圍堤再進場排填」為施工原則,被上訴人於伊進場排填之前,應要求他標即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承攬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下稱鴻欣臨時圍堤工程)如期完工,於該工程驗收合格後,通知伊接收場地。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6.5.1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予伊之施工用地,包括其應促使鴻欣公司施作關於填築區周圍之污濁防止膜防止設施後移交予伊。詎兩造於103 年3 月
5 日會勘時,鴻欣臨時圍堤工程尚未完工(即南北堤尚未合攏);至103 年10月3 日亦僅完成北堤合攏之施作,南堤部分沙腸段尚未完成;被上訴人至103 年11月7 日始辦理污濁防止膜設施之會勘點交。被上訴人於無法交付適於施工用地及違反環評承諾之情況下,一再催辦伊進場施工,並指示應優先排填A 填區,伊不得已被迫進場施工及依其指示取消臨時隔堤施作,致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通知停工,至103年10月17日始通知復工,又因伊在復工後仍需進行動復員整備,迄至103 年10月29日復工。本件加計南北堤未合攏(10
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共計183 天)、遭基隆港務分公司停工迄至通知復工(103 年8 月6 日至103 年10月17日共計73天)、動復員整備所需等期間(103 年10月18日至
103 年10月29日共計12天),扣除被上訴人核延12天、免計工期8 天及實際進場施工天數24天,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2、H .3、H .7條規定,可得展延天數為167 天。又系爭工程展延預定竣工日104 年12月7 日,推後167 天,得出
4 月至9月間之常時期間為53天、10月至次年3 月之季風期間為114天,再依施工計畫書有關夏季施工工率為百分之75、東北季風期施工工率百分40為標準,計算得出季風日曆天數應為常時日曆天數之1.875 倍,本件展延工期日數合計應為213 天。爰依序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3條、第F .11條第5 項第8 款等約定,或參照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第1項 等規定,請求展延工期213 天暨因此增生與時間關連費用6,546萬4,630元(包括工地管理費721 萬2,303元、上訴人總公司管理費714 萬309元、下包商啟益公司求償5,111萬2,018元)。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已擇定由伊負責供應浚挖料,另由鄰標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負責佈管填築沉箱,再於103 年5 月22日界面協調會指示確認以耙吸船施作供應浚挖料事宜,嗣因鄰標工信公司功率過低,被上訴人為催趕工進,於103 年7 月28日及同年8 月6 日界面協調會指示伊變更原船機及工法。伊因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工法,先行墊支予下包商啟益公司,動員調度船機費用及相關衍生之管材等設置改裝費用計5,111萬2,018元,爰依序依系爭契約第13條變更第1項、一般條款第E .3條及特訂條款第R .14.4 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沉箱填築新增項目之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5,111萬2,01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更正聲明內容如前所述(見前述甲、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46萬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14.2 條約定,若他標臨時圍堤工程合攏,無法與系爭工程填築進場施作時程配合時,上訴人需主動向伊提報並施作臨時隔堤;若上訴人延誤提報或施作等可歸責其自身之因素,導致延遲工程進度,不得要求額外展延工期及增加費用。本件上訴人原提送經伊函轉予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通過之臺北港區施工計畫(下稱港工計畫),即設計規劃在他標臨時圍堤工程未合攏前,以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為因應;上訴人進場施工以前應已預見他標臨時隔堤工程將無法與系爭工程時程配合,方依約設計規劃設置臨時隔堤或中隔堤,且知情系爭工程無庸待他標臨時圍堤工程完工,其可先施作中隔堤後進場排填施工。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6.5.1條規定,除由被上訴人移交他標臨時圍堤工程已佈設之污濁防止設施外,上訴人仍須於填區沉澱池或溢流口外側,設置污濁防止措施,故上訴人所提報之「港工計畫」除規劃有臨時隔堤或中隔堤之施作外,亦規劃有「污濁防制措施」,因此系爭工程無須待他標臨時圍堤工程移交污濁防止膜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得自行設置污濁防止措施進場排填。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因伊就他標臨時圍堤工程未能依約交付用地,或未移交污濁防止膜,導致其無法進場施工之情形。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與伊召開浚挖回填工程協調會議,要求伊先行填築臺北港南碼頭之A 填區,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通知上訴人優先辦理臺北港南碼頭之A 填區施工規劃,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6日函覆同意辦理,並表示經其評估契約第2 階段里程碑工作內容之填區整備臨時圍堤或中隔堤工項已無增設需要,建請取消設置,伊於103 年3 月28日通知上訴人修正向基隆港務分公司申請施工許可所須提報之港工計畫,並提醒上訴人須符合環說書及環保相關法規之規定。上訴人於103 年4 月7日修訂分項施工計畫(非港工計畫),規劃利用C 填區填築架管基礎至A 填區之方式,取代中隔堤之施作,雖經伊同意核備,上訴人卻漏未修改「港工計畫」供伊函轉基隆港務分公司,即於103 年6 月29日進場施作,致遭基隆港務分公司認定上訴人在未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以前即進場排填棄土,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撤銷系爭工程之港工作業許可勒令停工。製作「港工計畫」為上訴人之義務,本件需由其主動提報予伊函轉基隆港務分公司,伊並無監督義務,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 .6條規定,亦不因未嚴格監督上訴人執行契約、未能於上訴人違約時適時對其通知,而得免除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未主動提報修改「港工計畫」,變更設計內容又違反環說書內容,遭通知停工,應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要求展延工期及補償。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本無應指示上訴人為必要修正之義務,況伊為不具專業之定作人,如課予伊施工中需負指導、審查專業之上訴人所製作之施工計畫、圖面義務,並於伊核定後免除上訴人設計疏失之責,有違承攬契約之精神,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3、G.6條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上開約款內容無效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於施工計畫及10
3 年1 月29日「研商台電公司申辦『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浚挖土方填築臺北港南碼頭C 填出工程』港工作業許可承諾事項」會議中,均承諾暫拋區污濁防止膜須於船隻進出後即時閉合;然上訴人並未依承諾於耙吸船底拋離開後,落實執行移動式污濁防止膜關閉,致發生未即時封閉開口情形,遭基隆港務分公司通知停工,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悉施工必定將遭遇東北季風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103 年10月1 日東北季風開始以前即完工之可能,其以此為由換算展延天數,亦無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費用,除無必要性及發生在其請求展延工期以前之外,其餘均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非因展延工期增加之支出。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14.3 條、工程規範第02326 章第3.3 .3節、第3.3.4 節約定,上訴人須按伊分期指定時程,將指定適量之砂方浚排至指定位置或設施,包含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內,伊於103 年7 月28日、8 月6 日界面協調會上指定上訴人直接佈管將浚挖料排至沉箱中填築,本屬原契約範圍之工項;且系爭契約亦明定上訴人應配合他標沉箱回填時程,採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之方式施工,故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屬原契約範圍之工項,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工程規範第02326 章第4.1.2 節、第4.4.2 節,已約定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之計價約定,即詳細價目表「水域浚挖及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排距3km 內」項目,伊已給付該項目估驗款。又上訴人提出之沉箱填築工程款,除「星海2001號」絞吸船租金外,其餘均為「星海9001號」耙吸船之費用,與上訴人主張因伊指示而增加絞吸船之費用無關。上訴人於103 年1 月提送之整體施工計畫,本就規劃以絞吸船施作該項目,上訴人主張「星海2001號」絞吸船為原契約範圍外增加之支出,與整體施工計畫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475至476頁、555至557頁、卷二第42頁、82頁、卷三第19至22頁)㈠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
㈡兩造於103 年3 月5 日進行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雙層濾布鋪
設前施工界面會勘,其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如原審原證3會勘紀錄「五、會勘結論1-5 」所載;103 年10月3 日被上訴人辦理會勘點交鴻欣公司承攬「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之北堤工程方塊堤予上訴人;103 年11月7 日兩造進行鴻欣公司承攬「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之會勘,內容如原審原證4會勘紀錄之會勘結果所示(原證3、4見原審卷一第18至26頁)。
㈢被上訴人與基隆港務分公司簽訂「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協議
書」。於102 年11月14日在浚挖回填工程協調會議時,經基隆港務分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應優先辦理先行填築臺北港南碼頭A 填區(由C 填區變更為優先排填至A 填區)之排填工作,嗣中興公司於103年2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優先辦理排填至臺北港南碼頭A填區相關施工規劃。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函覆同意辦理並建請取消設置臨時圍堤或中隔堤工項。上訴人復於103年4月提出分項施工計畫,規劃利用C填區填築架管至A填區之方式取代中隔堤之施作,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依上證3施工計畫所載,該「同意」應為「審查認可」)(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上訴人於103年6月29日開始進場施作。
㈣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R.14.2條規定,於圍堤合攏無
法與系爭工程填築進場施工時程配合時,有主動提報被上訴人及商港主管機關有關臨時隔堤設置及施作之義務;然實際上是否施作,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Q.1.3 條規定及港工計畫表2.系爭工程/ 臺北港區施工進度表(參上證2 :臺北港區施工計畫節錄資料第12頁,即本院卷一第159頁)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填築區之臨時隔堤」規定(參上證10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 頁,即本院卷一第355頁),係屬待被上訴人指示施作之「未定工作項目」。
㈤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8 月8 日以被上訴人為受文者出具
原證6 函文略以:「說明三:經查貴處所管工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臺北港C填區臨時圍堤工程』目前尚未完成合攏之封閉棄填區域,恣意進行浚挖排填棄土除恐違反環評環境影響說明書外,亦已違反貴我雙方協議書約定,惠請貴處立即停止浚挖棄土排填至南碼頭C填區域外,並對恣意排填所造成迴淤情事負責後續清除或復原作業,以為臺北港航道與迴船池船隻航行安全。」等語。另該公司於103年8月12日以被上訴人為受文者,出具被證9函文,內容略以:「一、貴處辦理旨揭工程(即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浚挖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填築工程)前經本分公司103年2月6日基港北勤字第1031000222號函原則同意施工,惟經查103年6月29日至7月21日排填作業未依施工計畫及承諾事項辦理(如附件),本分公司已於8月6日通知施工廠商立即停工,並自即日起撤銷港區工程作業」、「二、請貴處提出復工改善計畫,經本分公司審查同意重新核發港區施工同意書後,方得繼續施工」(原證6及被證9見原審卷一第33、95頁)。
㈥被上訴人依106年10月3日在系爭工程臺北港停工案履約爭 議
調處分組會議記錄決議「有關103年9月11日至103年10月 16日停工期間及復工時間之核延理由及核延日數,請施工 處依契約規定及第三方責任,考量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下同)之情形,考慮給予展延工期,惟乙方不得要求其他管理費用補償」意旨,於106年12月18日辦理再協調會議時,提出工期展延「再加核延36天」,上訴人基於未加計功率產值差異之補償展延天數,且無法併拋棄展延管理費請求等而未同意(原審原證32,見原審卷五第43至48頁)。
㈦依據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234A章「臨時圍堤」第1.2條第(3
)項規定,為因應填區周界臨時圍堤施工進度無法配合排填進場如期合攏時,應由上訴人提報被上訴人或臺北港管理機關即基隆港務分公司同意後,於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内另增設分隔填區之臨時隔堤(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234A章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
㈧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8.5條規定,上訴人應提報臺北港南
碼頭填區填築工程計畫書(包含航運、拋填、佈管、臨時圍堤、污染防制措施等),供被上訴人及臺北港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得進場施作。
㈨鴻欣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完成南北堤合攏作業,基隆港務分
公司於當日通知上訴人復工。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符合環評及系爭契約規定之施工用地,並遭基隆港務分公司停工,請求展延工期213天暨因此增生與時間關聯費用6,546萬4,63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他標案工程所施作之南北堤未合攏
、被上訴人未交付污濁防止膜設施,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
3 年9 月30日應展延工期183 天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9.2條約定:「本工程以臨時圍堤
圈圍再進場排填為原則,第一階段填區周界已施築之臨時圍
堤(指定排填區周界臨時圍堤CD+3 .5M以下部分)屬甲方( 被上訴人,下同)發包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臨時圍堤工程』施作範圍,甲方於上述工程驗收合格後通知乙方接收場地並負責維護管理及損壞修補工作;第二階段填築區周界之臨時圍堤(如填區周界高程CD+3.5M以上),則須由乙方依據填築進度負責施作」、第R.14.2條約定:「本工程須俟臨時圍堤圈圍再進場排填為原則,若『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圍堤合攏無法與本工程填築進場施作時程配合時,乙方須自行考量船機動員、填區排填進場配合、竣工工期限制及提報審查核準時間,主動提報甲方/ 商港主管機關有關臨時隔堤設置及施作。若因乙方未如期提出、或增設臨時隔堤施工延遲等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乙方無法如期完成各階段分期分區竣工規定時,乙方不得藉詞以前期工程進度延遲影響,要求額外工期展期及增加費用」(原審卷一第67頁及前述
三、㈣參照)與工程規範第0234A章「臨時圍堤」第1.2條第⑶項約定「填築區之臨時隔堤:因應填區周界臨時圍堤施工進度無法配合排填進場如期合攏時,由承包商提報甲方或臺北港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於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內另增設分隔填區之臨時隔堤」(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及前述三、㈦參照)。是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填區周界已施築之臨時圍堤,屬被上訴人發包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臨時圍堤工程」(即鴻欣公司施作之臨時圍堤工程,下稱他標)施作範圍,原則上於該臨時圍堤工程驗收合格後通知上訴人接收場地,再進場施作排填工作;至第二階段填築區周界之臨時圍堤,則由上訴人依填築進度負責施作,且原則上於臨時圍堤圈圍完成後,再進場施作排填工作。惟若鴻欣公司施作之他標臨時圍堤工程無法與系爭工程填築進場施作時程相配合時,上訴人應主動向被上訴人及商港主管機關提報有關臨時隔堤之設置及施作,若有延誤提報或施作等可歸責因素,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各階段工作時,其不得額外請求工期展期及增加費用。因此上訴人提送並經被上訴人函轉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通過之103年2月港工計畫修訂版,即承諾於他標臨時圍堤工程未合攏前,上訴人將以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方式因應(原審卷一第75至9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以鴻欣公司施作之他標臨時圍堤工程完成合攏為進場施作之前提,已有未合。再者,兩造既已合意於鴻欣公司之他標臨時圍堤工程尚未完工前(即臨時圍堤尚未合攏前),上訴人應負責提報及設置臨時隔堤以辦理填築工作之施作,且不得額外再請求展延工期及費用,是本件縱於103年4月1日至103 年9 月30日間,鴻欣公司尚未完成南北臨時圍堤合攏工作,上訴人亦應自行負責提報及設置臨時隔堤以辦理填築工作之施作,且不得額外再請求展期工期及費用;從而上訴人以鴻欣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施作之他標案工程所施作之南北堤未合攏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未能交付合於約定之施工用地,應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
3 年9 月30日展延工期183 天,與上開約定顯有不符,難以採取。
⑵次依環保計畫書約定:「...5.填區填築施工前,須確認填區
已設置之污濁防止膜或其他防止海水污染設施設置完整,以防止懸浮 泥水污染擴散至臺北港區海域,有關污濁防止膜設置及維護等須依特訂條款第R .6.5條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507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6.5.1條則約定:「本工程為避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9條之情事,乙方應於浚挖船機及施工區設置污濁防止設施以減少懸浮顆粒擴散對海域水質影響。其中填築區之污濁防止膜佈設,除由甲方移交『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已佈設之污濁防止設施外,針對填區沉澱池或溢流口外側,尚須設置污濁防止措施」、第R .6.5.3條約定:
「乙方須於浚挖工區浚挖施工及填區排填進場之施工前15日曆天,以書面提出『污濁防止設施佈設及維護計畫』,其主要內容(不限於)應包括如下:⑴既有已佈設污濁防止膜之現況調查成果。⑵新設污濁防止設施之材質型錄或構造計算書、平面配置圖、施工圖...」(原審卷三第94頁),是填築區之污濁防止設施佈設,除由被上訴人移交他標之既有已佈設污濁防設施外,尚須由上訴人在填區沉澱池或溢流口外側等處,設置污濁防止措施,參以上訴人於103 年2 月間提報之「港工計畫」亦規劃有污濁防止措施(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4頁反面),因此上訴人於浚挖工區浚挖施工及填區排填進場施工前,除調查既有已佈設污濁防止膜之現況外,並為避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9條之情事,亦應於浚挖船機及施工區新增設置污濁防止設施,以減少懸浮顆粒擴散對海域水質影響;系爭工程自無須待他標臨時圍堤工程移交污濁防止膜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得自行設置污濁防止措施,以進場施作浚挖及排填工作,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移交污濁防止膜,致其無法進場施工,應予展延工期云云,自無可採。又依上訴人修訂之分項施工計畫,規劃利用C填區填築架管基礎至A填區之方式,取代施作臨時隔堤或中隔堤之施工方式,因不符合上開環保計畫書之規劃,致基隆港務分公司以此為由通知停工,依一般條款G.3條、G.6條約定:「乙方對於本契約規定屬於其應負責辦理之臨時工程及永夂性工程之設計,包括模板支撐及開挖支撐等或乙方建議變更工法所須附送之設計計算書及圖說,應負完成設計責任」、「甲方對本契約條款未能嚴格執行,或對本契約或依法之權利或補救措施未予執行或延後執行,或未能於違約時通知乙方,或對本契約内業已檢驗點收或付款之任何物品或服務,或對設計之審核或疏於審核等事項,均不應免除乙方對本契約之任何保證及義務,亦不應視為甲方放棄行使契約條款或法令規定之權利」(原審卷一第94頁),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被上訴人於提送經濟部之「工程採購履約爭議協處案件陳述意見書」(下稱陳述意見書)内固記載因考量圍堤即將合攏,始認定無設置中隔堤必要,復就利用C填區填築架管基礎至A 填區之工法審認符合相關環評規定,並經電洽基隆港務分公司再行確認,因而同意分項施工計畫(本院卷二第23至32頁),惟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8.5條約定:「本工程浚挖配合之主要填區位於臺北港南碼頭區,乙方除須自行負責相關臺北港港區進出及港工作業許可申請外,另須依工程規範第02326 章『浚填』1.4 節規定,提報臺北港南碼頭填區填築工程計畫書(包含航運、拋填、佈管、臨時圍堤、污染防制措施等)及相關施工船舶證明文件,供甲方及臺北港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得進場施作」(原審卷一第74頁)內容,並參照上訴人於本件兩造爭執發生後,曾新增排填工法,增加卡車陸上運載方式排填,於 104年8月4日提送修改之港工計畫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轉送基隆港務分公司核准後,方進場施工,有被上訴人文件審核表可稽(本院卷三第67頁),可證上訴人擬定修改之施工計畫縱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依約仍負提報該修改後之港工計畫經基隆港務分公司同意後,併所為設計須符合環評規定工法,方得進場施工之契約義務,仍無從本於被上訴人同意或核定即可免責,甚至得歸咎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舉陳述意見書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主張之佐證。此外,系爭契約第8條係約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足見被上訴人尚無負指示上訴人做必要修正之義務,上開約定內容核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3、第G.6條等規範並無衝突,因此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內容,見原審卷三第95頁),主張上開一般條款因抵觸應優先適用之系爭契約第8條內容而不予適用云云,亦無可採。再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被上訴人為投標承攬政府大型公共工程之專業廠商,自陳參與包括東西橫貫公路、曾文水庫、十大建設、十二項建設、六年國際、雪山隧道、台北101大樓等多項工程,曾經國際性工程雜誌ENR(Engineering News-Record)評列為世界百大營造廠商,多次榮獲公共工程金質特優獎及優良獎(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3頁),自有豐富之工程專業知識、經驗及能力,其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G .3、第G .6條等約定內容(見四、㈠、⒈、⑵)對其不利,非不得於投標前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亦可拒絕投標。從而上訴人於簽約前既已知悉該項約定條款,仍決意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其於事後主張該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之情形,尚非可採,併此說明。
⑶依上訴人所提施工日誌、會議紀錄、書函、工作進度管控表
、進場整備情況說明表、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雖自102年12月10日起,指示上訴人儘速完成相關前置工作、完成第2 階段里程碑要求目標,於103年4月上旬完成主要浚挖、運航船機動員進場、指定暫存區之臨時圍堤、填區整備工作(包括浚挖填築佈管、堤心石面層[CD.-2.00以下]之雙層濾布舖設、臨時圍堤或中隔堤(若有必要增設時)等事項(本院卷一第185至258頁),惟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14日以預訂於103年6月3日進行浚挖作業為由,商請被上訴人函轉相關單位所屬會員或船舶,航經浚挖水域時,注意避讓以免發生碰撞危害(本院卷二第217頁),甚至於103年6月29日方始進場施作(見前述乙、三、㈢),足見上訴人對進場施工之時機仍係本於其專業、自身準備狀況之獨立判斷而來,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前揭通知、要求匆促所致。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他標工程臨時圍堤未合攏之際,於103年4月間持續不當指示伊進場施工,又於103年5月23日發函指示伊船機應於103年6月 3日進場浚挖,導致基隆港務分公司以其未提報修改後之「港工計畫」即進場施工、設計未符合環評規定工法等理由勒令停工,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因基隆港務分公司通知停工,自停工至通知復工
(103 年8 月6 日至103 年10月17日共計73天),並加計動復員整備所須期間(103 年10月18日至103 年10月29日共計12天),應展延工期85天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8.5條約定(見前述乙、四、㈠、⑵
及原審卷一第74頁),上訴人須自行負責相關臺北港港區進出及港工作業許可申請,並提報港工計畫供被上訴人及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同意後方得進場施作。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環境保護」約定:「...倘乙方未能遵守有關法規與契約規定辦理環境保護而違反環保法規時,乙方應依有關法規負完全責任」 、一般條款F.12條第⑷項(B)款規定:「施工作業如有違反...環境保護等法令規定,且有立即性危險或嚴重污染之可能時,甲方或勞安環保單位得要求乙方暫停相關部份工程之施工,直到改善完畢並獲甲方同意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請求補償」、特訂條款R.6.1條規定:「本工程工址位於臺北港南碼頭區範圍内,除須遵守商港管理機關所頒之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環保法令及本契約相關規定(一般條款『F.12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程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外,施工作業有關工區環境保護事項,亦須遵守『臺北港南外堤内側碼頭區填海造陸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承諾事項(環保署網站http://www.epa.gov. tw/),或參閱
T.2附件00000-00之『臺北港南碼頭區填海造 陸開發計畫-環境保護管理及維護補充規定』」,又R.6.7條規定:「乙方應於投標前自行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書圖文件查詢系統網站』參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 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林口電廠擴建畫第2、3號機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臺北港南外堤内側碼頭區填海造陸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内容、承諾及審查結論之規定,評估規劃可行之施工方式...」 (本院卷一第488至495頁),是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遵守「臺北港南外堤内側碼頭區填海造陸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内容及相關承諾事項,並設計規劃符合該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施工方式,若因此違反環保法規且有嚴重污染可能時,被上訴人或環保單位得要求上訴人暫停相關部分工程之施工,上訴人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請求補償。
⑵查,上訴人於103 年2 月間提報予被上訴人及基隆港務分公
司審核通過之港工計畫,係規劃於他標臨時圍堤工程未合攏前,以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之方式,辦理填築工作之施作(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是如他標臨時圍堤工程未合攏,上訴人應依上開港工計畫之規劃,於填築工作之施作前,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工程。然因基隆港務分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填築臺北港南碼頭之A 填區,是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基此發函通知上訴人先行辦理臺北港南碼頭之A 填區施工規劃(原審卷一第68頁),經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6日函覆同意辦理,並表示:「...經評估契約第2 階段里程碑工作內容之填區整備臨時圍堤或中隔堤工項已無增設需要,故建請取消設置...」(原審卷一第69頁),被上訴人亦於103年3月28日通知上訴人修正向基隆港務分公司申請施工許可内容,即所須提報之修正版港工計畫,並提醒上訴人須符合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保相關法規之規定(原審卷一第70頁) 。上訴人嗣於103 年4 月間提出浚挖/ 運航/ 拋填分項施工計畫,規劃利用C 填區內填土造地,在出水面區域之土方上設置「陸管」至A 填區之方式,取代中隔堤之施作(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乃上訴人既已修改系爭工程之浚挖填築施工計畫,依前開約定,即應於進場施作前,提報修正版之港工計畫予被上訴人及基隆港務分公司,並於被上訴人及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同意後方得進場施作,然上訴人未依約提報修正版之港工計畫予被上訴人函轉予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即於103 年6 月29日進場施工(見前述三、㈢),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於103年6月29日,於基隆港務分公司不知情下,依前述分項施工計畫進場施工時,而於未合攏之C填區進行填築(前述三、㈤參照),顯有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五章第5.2.2條第1項:「...惟於開放空間排泥,需於外圍佈設污染防止及臨時圍堵設施,以避免浚泥滑落至已浚挖區域」、第2項:「...3.浚填環境保護措施...⑵佈設臨時圍堵設施:為減少回填過程中細粒料流失造成水質污染,將於填築區先行圍堤保護」、第5項:「㈠航道浚挖土方管理:本填海造地計畫將優先收容臺北港内浚挖及河道、海岸清淤作業所衍生之浚泥,填築水域深度約-3m〜8m,於進行水下填築作業時,將以輸泥管、拋泥船、平台船等船機進行填築作業,並將浚挖土方填築於填築區臨時圍堵作業範圍内,藉由臨時圍堵及污濁防止膜設置,可減少水域懸浮質擴散」(本院卷一第497至199頁)等環評承諾之情形。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年8月8日以上訴人未依103 年2 月間提報之港工計畫,於辦理填築工作之施作前,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工程,並以未封閉棄填區域為由,撤銷系爭工程之港工作業許可勒令停工(原審卷一第33頁),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違反港工計畫及環保承諾所致;上訴人前開應主動提報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修正版港工計畫及依應設計符合環評規定工法之義務,尚不因被上訴人曾核定該施工計畫或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履約爭議協處案件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二第23至32頁)自承曾電洽基隆港務分公司而得免除,因此上開陳述意見書內容,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又上訴人所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Q.1.3條及港工計畫之臺北港區施工計畫表2.系爭工程/臺北港區施工進度表(本院卷一第159頁)亦未記載得以被上訴人之審查免除上訴人提交修正版港工計畫予基隆港務分公司之義務。遑論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 .6條明文約定「甲方對本契約條款未能嚴格執行,或對本契約或依法之權利或補救措施未予執行或延後執行,或未能於違約時通知乙方,或對本契約內業已檢驗點收或付款之任何物品或服務,或對設計之審核或疏於審核等事項,均不應免除乙方對本契約之任何保證及義務,亦不應視為甲方放棄行使契約條款或法令規定之權利」(原審卷一第94頁)。是上訴人修改並提報修正版港工計畫之義務,即與被上訴人是否督促其提出無關;從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因遭基隆港務分公司通知停工至復工期間及動復員整備期間之工期。
⑶其次,基隆港務分公司於撤銷系爭工程之港工作業許可勒令
停工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函請監造單位督促上訴人提出復工改善計畫(原審卷一第98頁);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27日提出「移動式汙濁防止膜及排填工作改善報告」,該報告所列缺失事項記載:「底拋區之開口處以移動式污濁防止膜進行封口作業,應於船舶進、出時,以拖駁船將防止膜開啟、關閉;經查初始施工過程,因船機調度及工作界面配合時間發生未符合要求情形,未依規定於每船次之耙吸船底拋離開後,落實執行移動式污濁防止膜關閉,致發生未即時封閉開口情形」(原審卷一第99至102頁);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函轉基隆港務分公司後(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函覆被上訴人同意復工(原審卷一第105頁)。是由上開復工改善報告可知,上訴人未依約於耙吸船底拋離開後,落實執行移動式污濁防止膜關閉,致移動式污濁防止膜發生未即時封閉開口之情形,亦為基隆港務分公司於勒令停工之考量事由。復查,依鴻欣公司承攬之他標臨時圍堤工程103 年8月5日、8月6日及10月16日、10月19日之施工日誌,於103年8月5日該「污濁防止膜佈設及維持」之工項累計完成11,680平方公尺,至同年10月19日他標臨時圍堤工程竣工時,累計完成之數量亦為相同之數目(本院卷二第15至22頁),堪認鴻欣公司就他標臨時圍堤工程於系爭工程103年8月6日遭基隆港務分公司勒令停工以前,已經佈設完成汙濁防止膜;輔以鴻欣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始點交汙濁防止膜予上訴人,有當日會勘紀錄、收據及移交平面圖可佐(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惟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即通知復工,足見基隆港務分公司勒令系爭工程停工之判斷,與鴻欣公司就他標工程佈設之污濁防止膜無關。是本件縱被上訴人曾告知鴻欣公司應就他標臨時圍堤工程未完工導致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負責云云(本院卷一第585頁),惟無論係被上訴人誤會,或為催促鴻欣公司趕工藉口,尚無從推認上訴人就基隆港務分公司勒令停工不具歸責事由。從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展延因遭基隆港務分公司通知停工至復工期間及動復員整備期間之工期。此外,觀被上訴人103年11月11日通知上訴人函文內容,係以:「主旨:貴公司(上訴人)承攬本處『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域浚挖及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填築工程』(即系爭工程)因臺北港填區遭基隆港務分公司停工期間相關爭議事宜,請貴公司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二、旨揭停工案本處已於本年10月17日通知貴公司復工(本處委託監造公司-中興公司已於本年10月17日以林口(103)浚字第00134號函通知貴公司諒達),請貴公司依契約相關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三、目前施工進度持續落後中,請貴公司依據本處本年10月23日召開之『海事工程進度及界面管控檢討會議(第四次)』會議決議事項補提送趕工計畫,積極趲趕落後之進度,以維工進」(本院卷三第133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因通知上訴人於復工後依契約規定處理,而有同意展延工期或免除上訴人工進落後責任之意思;上訴人執前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已認停工之事不可歸責於其云云,仍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核延第二里程碑之「雙層濾布舖設」
工項 168天(103年4月12日至103年10月3日)應計入總工期核延之部分:
查「雙層濾布」係舖設於臨時隔堤上,防止泥沙自隔堤隙縫
滲出隔堤外圍之海洋,此有雙層濾布設計圖可稽(本院卷一第325頁)。依103年5月19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3
. 第2階段里程碑雙層濾布鋪設扣除北堤保留段約200M以外,皆已於4/1全部施作完成,故本(5/19)日擬申請第2階段里 程碑工期展延一日」(本院卷一第232頁),足見雙層濾布可在他標工程已完成之圍堤上先行鋪設,無待他標臨時圍堤合攏後始得一次全部為之。再依施工日誌,上訴人自103年4 月1日起即已陸續進行系爭工程之其他工項,此有103年4月1 日至同年10月3日之施工日誌可稽(原審卷二第292至295頁),堪認鋪設雙層濾布對於包括浚挖排填至C填區之系爭工程相關工項之施作並無影響。且依前開施工日誌,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1日除「雙層濾布鋪設」之工項累計完成11,463㎡外,並未進行其餘工項,惟至同年4月12日時,累計已完成31,837㎡,至10月3日更完成「水域浚挖及排填至臺北港南碼頭造地區」559,600m³、「水域浚挖及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排距3Km内」167,000m³、「指定暫存貯砂區之臨時圍堤」520M、「水深測量」502公頃 、「海上警示浮燈標設置及維護」10座、「下罟子漁港漁船(筏)航道浚挖」32,060m³等其他工項。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北堤未合攏導致上訴人無法施作「雙層濾布鋪設」而核准展延之168天,免計工期7日,因影響後續浚挖排填至C填區之問題,應計入總工期而予以展延,並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即無依據。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應加計工率產值差異補償天數部分:
查,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第㈩項第3款款:「投標廠商應衡量本工程工址海域每年十月至隔年三月屬東北季風期不利進行海上作業,本工程各階段里程碑及各分期竣工期限等工期計算均已包含此期間海象環境因素,除特訂條款第E.4條事由外,不得展延工期」(原審卷一第107頁) ,足見上訴人於投標前必當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勢將遭遇東北季風期,並將此列入考量範圍內始參與投標。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如進入東北季風期即不宜冒險施工,本件應以常時可作業日即103年4月1日至9月30日之功率75%計算至季風期功率35%換算工率為由,應再展延46天云云,亦無依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展延工期所增生與時間關連費用6,546萬4,630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未提出修改後之港工計畫交由被上訴人函轉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查,尚未取得該港務分公司同意以先填築C填區後架設「陸管」至A填區之方式,取代臨時圍堤或中隔堤之施作以前,即逕為施工,且上開設計,又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要求,因而為基隆港務分公司撤銷系爭工程之施工許可,顯具可歸責之事由,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一般條款
F.12條第 ⑷項(B)款、特訂條款R.6.1條、R.6.7條約定,自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以及請求補償。上訴人固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3條、第F.11條第5項第 8款等約定,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之2等規定(本院卷三第372、488、566、569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所增生與時間關連費用6,546萬4,630元,惟查:
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3條規定:「如甲方未依H.2『工地之提
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遲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遲延因素;因此增加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使用甲方提供之工地如有任何糾紛時,除因可歸責於乙方所致者外,由甲方負責」,準此,被上訴人僅在未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時,始須展延工期並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惟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優先填築A填區,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29日開始進場排填棄土(前述乙、三、㈢),即不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3條之規範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8款固規定:「履約期間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⑻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惟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修改後之港工計畫交由被上訴人函轉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查,尚未取得該港務分公司同意以先填築C填區後架設「陸管」至A填區之方式,取代臨時圍堤或中隔堤之施作以前,即逕為施工,及上開設計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要求,為基隆港務分公司撤銷系爭工程之施工許可,而具可歸責之事由(見前述乙、四、㈠⒈及⒉),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8款約定請求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⒊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
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適當工地等事由,致其工期延誤,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即難採取。又鋪設雙層濾布對於系爭工程包括浚挖排填至C填區等其他工項之施作並無影響,已如前述(見乙、四、㈠、⒊),且有施工日誌可稽(原審卷二第292至294頁),另103年8月6日至10月16日排填至C填區之工項停工期間,上訴人仍持續施作沉箱填築之工作,而該工作本屬原契約之工項,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見後述
五、㈠)。是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之人員費用,亦屬無據。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如承攬人於締約時已能預見風險,並於承攬契約內約明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R.14.2條「本工程須俟臨時圍堤圈圍再進場排填為原則,若『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臨時圍堤工程』圍堤合攏無法與本工程填築進場施作時程配合時,乙方須自行考量船機動員、填區排填進場配合、竣工工期限制及提報審査核准時間,主動提報甲方/商港主管機關有關臨時隔堤設置及施作。若因乙方未如期提出、或增設臨時隔堤施工延遲等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乙方無法如期完成各階段分期分區竣工規定時,乙方不得藉詞以前期工程進度延遲影響,要求額外工期展期及增加費用」(原審卷一第67頁)、工程規範第0234A 章「臨時圍堤」第1.2條第(3)項「填築區之臨時隔堤:因應填區周界臨時圍堤施工進度無法配合排填進場如期合攏時,由承包商提報甲方或臺北港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於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內另增設分隔填區之臨時隔堤」(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等約定內容,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已得預見他標臨時圍堤合攏可能無法配合系爭工程之時程,兩造亦因此於系爭契約約定此時即由上訴人施作臨時隔堤以為因應,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所增生之費用,即無依據。
五、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協助被上訴人他標沉箱填築為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工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3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14.4條等約定(本院卷三第566、568至570頁),請求沉箱填築之追加工程款5,111萬2,018元,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14.3 條:「基於本工程港
區 浚挖土方之資源化利用,乙方浚挖作業須配合甲方另案發包『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沉箱回填利用需要,按分期指定時程將指定數量之砂方浚排至指定位置或設施(包括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或由甲方依工程界面協調會議指定暫存區如電廠進水灣北堤及導流堤內堤間水域、港口南側擴挖區或其他經工程界面會議協商指定之處所),關於浚挖施工配合與限制情況,依工程規範第02326 章『浚填』3.3.4節規定,至其指定暫存區臨時圍堤之功能需求,詳如工程規範第0234A 章『臨時圍堤』1.4.1節規定」(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工程規範第02326 章第3.3.3 節:「基於本工程浚挖土方之資源化利用,乙方浚挖作業時須配合甲方另案發包『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沉箱回填利用需要,按分期指定時程將指定數量之砂方浚排至指定位置或設施(包括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或由甲方依工程界面協調會議指定暫存區等),作為沉箱回填料源」、第3.3.4 節:「乙方須配合沉箱回填之浚挖施工,選擇適宜施工船機、工法及調整浚挖順序等配合,其可能須配合辦理事項及限制情況:...⑷乙方須自行掌握『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沉箱回填時程及需求數量,若經工程界面協調會議協調同意採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時,須以安放沉箱後3 日內完成填充為原則」等約定(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0 頁),上訴人施作浚挖作業,須配合被上訴人另案發包「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於施工中逐漸發生之沉箱回填時程及需要,依被上訴人分期指定時程,將指定數量之砂方浚排至指定位置或設施,且包括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內;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配合他標沉箱回填作業時程,以直接佈管方式將砂方浚挖料排至沉箱中填築。再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2326 章第4.1.
2 節約定:「『水域浚挖及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排距3km內』以立方公尺為計量單位,其計價計量原則:⑴乙方直接浚挖接管(或浚挖運載)至沉箱填充者,依沉箱填充之實作會測體積,加計20%之相關流失損耗數量為其計量數量;⑵乙方於劃分指定挖區浚挖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者(未運航填築至臺北港港區),依完成前、後水深測量之實作體積計量。基於本工程港區浚挖土方之資源化利用,本項依甲方指示或依工程界面會議決議指定港區水域浚挖工程須配合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依詳細價目表之『水域浚挖及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排距3km 內』單價計價計量」、第4.4.2 節約定:「『水域浚挖及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排距3Km 內』單價,均已包括船機動復員、租金、油料、佈管(含管線架拆、移置及使用費),相關港埠使用費、引水費、施工中流失損耗(含迴淤再浚挖)、檢驗及其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原審卷一第111 頁),則依兩造上開約定,關於施作直接佈管將浚挖料排至沉箱中填築工作,所需一切之船機、人工、機具、材料等費用,均在詳細價目表所列「水域浚挖及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排距3km 內」(原審卷一第112頁)工項之單價內,並以上訴人實際施作該工項之數量辦理計量及計價。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水域浚挖及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排距3km 內」工項之費用2,239萬9,125元予上訴人,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三第497至498頁,項次40),而該金額係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工程數量表中有關「水域浚挖及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排距3km內」結算數量213,325m³而來(本院卷三第500頁)。足見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係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項;被上訴人縱於103年7月28日、8月6日之界面協調會議指示上訴人應以「絞吸船」浚挖料、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亦無變更原契約工法之情形,自非追加之工作項目。㈡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載明「乙方應擬定施工順序、方法、佈
置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於一般條款第K.2條規定期限前提報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送請甲方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或建築物施工日誌)送甲方備查」。上訴人先於102年12月9日之工程界面協調會議陳明絞吸船預定於103年4月進場供砂(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嗣於103年1月間提送之整體施工計畫第3.4節「整體施工順序」第二、「浚挖區施工作業」第㈣點記載:「另有關40萬沉箱供應砂之作業-他標工程需求則藉由絞吸船直接排填暫存區」(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 ,再於103年4月提送之「浚挖/運航/拋填分項施工計畫」第3.1節「施工方法」及圖3-6載明上訴人係規劃以絞吸船排填暫存區(原審卷一第118至120頁)。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按所提前述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之規劃,以絞吸船進行排填;上訴人縱認須以絞吸船施作被上訴人指示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内之工作,亦與追加施工船機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絞吸船」排填,不過係要求依約履行,尚非請求施作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指示變更施工船機、變更設計或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3條所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约變更或僅郤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事。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一般條款第E.3條或特訂條款第R.14.4 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沉箱填築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3條、第F.11條第5項第8款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31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暨因此增生與時間關連費用6,546萬4,630元本息,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一般條款第E.3條及特訂條款第R.14.4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協助他標沈箱填築之工程款5,111萬2,01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