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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建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上字第19號聲 請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千禧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未有此情形,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7萬3,168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主文則誤載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17萬3,168元本息部分,...」,判決理由表示之意思與判決主文不相同,係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萬3,16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0萬8,876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主文第1、2項分別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17萬3,16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中主文第1項之「117萬3,168元本息」,即係指本金117萬3,168元,以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院判決主文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情形,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有誤載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