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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建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複 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黃群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17頁敘及伊溢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萬8421元(下稱系爭溢付款),惟最終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數額時,漏未扣除系爭溢付款,自有誤算。而伊就溢付工程款曾抗辯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系爭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亦屬脫漏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232條第1項規定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次按法院對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性質上為防禦方法,非訴訟標的,倘法院漏未審酌該抗辯而影響判決之結果,乃判決不備理由,不得就此為補充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就「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經竣工。被上訴人積欠伊如附表工程項目、爭執數量及爭執工程款欄所列各項目工程款計621萬4707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上訴人已勝訴數額」欄所示計15萬8525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工程款605萬6182元,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另追加主張:伊就附表編號4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562萬9777元,伊於原審就此僅請求其中425萬710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37萬2671元,加計11.5%之稅什費15萬7857元,合計153萬528元,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4部分,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就附表編號5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7530元;就編號6、7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5233元,合計46萬2763元(57,530+405,233=462,763),就附表編號8得請求之稅什費數額應為5萬3218元(462,763×11.5%=53,218),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51萬5981元(462,763+53,218=515,981)。經核系爭判決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得請求再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尚無誤算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判決認定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系爭溢付款,而就伊所為抵銷抗辯未予審酌乙情,則屬判決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不得就此聲請裁定更正或補充判決。是以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判決及補充判決,與首揭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故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自無既判力可言。是倘若被上訴人有前揭抵銷抗辯未經系爭判決裁判,即不生既判力,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表(單價及工程款單位均為元):

編號 工程項目 主張數量 爭執數量 契約單價 爭執工程款 上訴人已勝訴數額 上訴數額 二審追加請求數額 計價數量 1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2028.51米) 709.98㎥ 587.68㎡ 299.86 17萬6222 10萬6630 6萬9592 0 122.3㎥ 2 營建廢棄物自行處理 4966.54㎥ 346.8㎥ 686.06 23萬7926 0 23萬7926 0 4619.74㎥ 3 廢木材 981.88t 34.96t 2800 9萬7888 0 9萬7888 0 946.92t 4 4.1 臨時擋土樁設施L=4.5米(雙側) 920.55m -640.22m 4079 -261萬1457 - - - 1560.77m 4.2 臨時擋土樁設施L=6米(雙側) 1239.63m 286.63m 5894 168萬9397 - - - 953m 4.3 臨時擋土樁設施L=9米(雙側) 1285.27m 808.27m 8106 655萬1837 - - - 477m 合計 562萬9777 137萬2671 第一審請求之數額 425萬7106 3萬5545 422萬1561 - 5 5.1 構造物開挖、機械挖方(H<4m) 8517.89㎥ 1240.74㎥ 50 6萬2037 - - - 7277.15㎥ 5.2 構造物開挖、機械挖方(H≧4m) 408.99㎥ 245.35㎥ 68 1萬6884 - - - 163.64㎥ 小 計 7萬8721 0 7萬8721 0 6 土石方近運堆置 8926.88㎥ 1493.12㎥ 26 3萬8821 0 3萬8821 0 7433.76㎥ 7 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砂,用於構造物回填 8763.22㎥ 797.96㎥ 861 68萬7044 0 68萬7044 0 7965.26㎥ 8 稅什費 項次1至7合計×11.5%(含2年營造綜合保險費計0.52%) 64萬979 1萬6350 62萬4629 15萬7857 合 計 621萬4707 15萬8525 605萬6182 153萬528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