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賢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 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吳密察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給付上訴人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密察,有總統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14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公司)主張:松聯公司承攬故宮博物院「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於104年10月5日實際峻工,並於105年5月2日驗收合格。詎因系爭工程「土方工作回填及土方近運利用」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萬5,335元、「出眺景觀平台,含欄杆及木作地坪(臨水綠堤)」(下稱出眺景觀平台)追加工程款54萬4,452元、「PVC推進管及短管推進工程」工程款48萬1,980元、「施工測量、放樣」追加工程款125萬6,555元、「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下稱臨時便道)之機械打除、運輸費等追加工程款28萬3,441元、「臨時性防塵網鋪設」追加工程款180萬6,923元、「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工程款40萬4,829元,均未據故宮博物院給付,且故宮博物院另委任松聯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擴大開工典禮,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1萬8,190元亦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工程款499萬3,515元,另就出眺景觀平台追加工程款54萬4,452元、臨時便道追加工程款28萬3,441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並就開工典禮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21萬8,190元本息等語。
二、故宮博物院則以:㈠兩造係因降低高程始減少土方數量等因素,辦理第一次契約
變更,並依該契約變更協議書給付追加減後之工程款,故就「土方工作回填及土方近運利用」工程款,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增減數量而為給付無涉。
㈡依104年9月11日會議紀錄,因松聯公司就出眺景觀平台部分
施工與原設計圖略有不符,監造單位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要求松聯公司提出改善方案,並於104年11月30日經故宮博物院同意採取補強方案改善缺失,且松聯公司於105年4月27日會議中同意就出眺景觀平台結構補強相關費用自行吸收,故此為缺失改善之部分,應由松聯公司、行遠公司吸收相關費用。
㈢松聯公司未依105年4月14日「圓形工作井計價與推進管S-16
數量認定疑義會議」結論,提出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監造日報表、合格查驗紀錄等佐證資料,難以證明推進管S-16已完成47m,因而有關「PVC推進管,標稱300mm」及「短管推進施工費」之施作完成數量應僅能認定6.2公尺,非47公尺。
㈣松聯公司雖提出測量放樣施作數量為28萬0,400平方公尺,然
該測量為全區整地前之全區測量,所履行之項目為價目表壹.一.1全區整地,費用已包含其中,而價目表壹.一.15.1施工測量放樣為構造物、建築物之測量放樣,自非松聯公司所稱之數量。
㈤施工規範01500章第3.2.2.(1)D已約定工區內臨時工程除監
造單位指示保留外,應予拆除,而行遠公司已要求就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辦理,該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
㈥故宮博物院雖於103年4月15日會議中載明正式啟動第二階段
施工,但此非全面施作,松聯公司仍應依工徑依序施工,分區鋪設臨時性防塵網鋪設,況第二階段僅占全面施工面積11.8%,縱使有全面施工,亦不會致防塵網數量不足。
㈦松聯公司自承私自鑿井灑水,違反投標須知第81條約定,因
而扣減103年3月-11月每月4萬2,839元灑水費用;松聯公司雖主張委託專業廠商抽取工區外水源事宜,但難以認定灑水之水源從何而來,亦無從就松聯公司提出之佐證照片去判定是否已依約履行。
㈧故宮博物院並未指示松聯公司辦理開工典禮,而係松聯公司
自行辦理開工典禮,且未提出任何報價辦理契約變更,兩造間並未就開工典禮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三、原審就松聯公司之請求,判決松聯公司一部勝訴即命故宮博物院應給付松聯公司110萬4,999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㈠松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故宮博物院應給付松聯公司410萬6,706元及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故宮博物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故宮博物院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故宮博物院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松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松聯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1-162、199頁)㈠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4億3,19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5-83頁)。
㈡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行遠公司、專案管理單位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
㈢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1日開工,全部工程於104年10月5日實際
峻工,於105年5月2日驗收完畢合格,結算總額為4億3,749萬1,217元(見原審卷一第83-85頁)。
㈣兩造於104 年8 月間曾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5頁、第371 頁、外放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第199頁、卷三第155-156頁),茲分述如下:㈠松聯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故
宮博物院給付「土方工作,回填」及「土方近運利用」之工程款21萬5,335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依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費予以加減價結算。…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第9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第66-67頁),是依前揭約定,契約變更除因契約價金以總額結算中,個別施作項目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以上者,逾百分之5部分以契約變更增減給付價金者外,尚得因「機關另於必要時」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⒊查:
⑴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1整地及排水設施工程中「壹.一.1.2」之「土方工作,回填」部分,及項次「壹.一.1.3」之「土方近運利用(含推平,運距2 km)」部分,原約定之數量均為9萬9,000立方公尺,且載明為應按總價結算(見原審卷一第84頁)。
⑵中興工程公司103年12月12日函文之內容略為:系爭工程松聯
公司所提現地土方測量成果報告書,有關土方計算表之總填方(107,941.25立方公尺)與總挖方(94,230.03立方公尺)加結構物開挖回填尚不足土方3,244立方公尺,為符合挖填平衡原則,建議請設計單位評估工程範圍內可調降整地完成面高程之次要回填等高線,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⑶故宮博物院104年1月6日函文之內容略為:前揭成果報告書業
經審查通過,惟由土方計算表得知,依原設計回填尚不足3,244立方公尺,為符合挖填平衡原則,該院同意參採中興工程公司建議請行遠公司依共同審查會議結論評估工程範圍,可調降整地完成面高程之次要回填區等高線,並據以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⑷證人即中興工程公司主任何昭廷於審理中證稱:土方回填、
土方近運利用是總價承攬,第一次契約變更追減該二項土方數量3,244立方公尺,不是因為實作數量與工程價金差額超過正負5%而作變更,而是因為設計提出的變更設計案才減掉3000多方,不是因為施作數量的減少,而是因為變更設計調整回填高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
⑸兩造於104年1月辦理契約變更,將前揭價目表項次「壹.一.1
.2 」之「土方工作,回填」部分,及項次「壹.一.1.3」之「土方近運利用(含推平,運距2 km)」之數量變更為95,756立方公尺,數量追減3,244立方公尺,及追加其他工作項目而為變更設計,並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於104年7月23日完成議價,並於同年8月8日簽署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故宮博物院就前揭追減金額分為8萬7,588元、9萬7,320元,有詳細價目表第1頁、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及所附之104年8月8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外放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⑹承上可知,第一次契約變更係因為中興工程公司為符合挖填
平衡原則,建議請設計單位行遠公司評估工程範圍內可調降整地完成面高程之次要回填等高線,辦理「變更設計」,因而由故宮博物院採用該建議方案,再據此辦理「變更設計」,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通知松聯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完成議價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⒋又松聯公司主張該追減數量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增減
數量達百分之5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係以「變更設計」為由,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辦理,並非因實作數量之增減所致;況依前述,契約變更除因數量增減之變更外,尚得因故宮博物院於必要時為之,此亦據兩造完成議價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可佐,是松聯公司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至松聯公司主張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僅有單方用印,兩造間就第一次契約變更無意思合致,不受拘束云云,然松聯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係因故宮博物院要求下簽署,擔心後續工程款請款受影響等語,惟兩造確實於104年7月23日完成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價,並於同年8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松聯公司為契約變更後仍持續履約迄至104年10月5日實際竣工日,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3頁),該段期間內亦未據松聯公司表示第一次契約變更之程序有誤亦或非其真意而不受拘束,是松聯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⒌綜上,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完成「土方工作,回填」
及「土方近運利用」之追減及其他項目追加、減,即應受拘束,而故宮博物院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工程款,則松聯公司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土方工作,回填」及「土方近運利用」之工程款21萬5,335元,洵屬無據。
㈡松聯公司先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
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出眺景觀平台追加工程款54萬4,452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價目表項次壹.ㄧ.3景觀設施中「壹.ㄧ.3.41」為「出眺景
觀平台,含欄杆、木作地坪(臨水綠堤)」、單位「座」、數量「1」、工程單價、複價均為「216萬7,546元」,且載明屬應按實作數量結算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8頁、契約第二冊第6-7頁、)。
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5項約定:「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
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
⒊查:
⑴104年9月9日系爭工程西側跨橋欄杆及出眺景觀平台缺失改善
會議紀錄之內容略為:出眺觀景平台寬度不一致,造成欄杆銜接及缺口議題,經行遠公司及中興專管審查確認,共同決議,增設銜接木棧平台改善、以園區景觀乾隆燈架設監視器改善、種植8株適合水岸生長之垂柳,以創造優美水岸景觀。另經現場會勘出眺觀景平台,步行至出眺平台末端可感受明顯晃動,倘正式開館營運時,出眺平台湧入大量遊客恐有公共安全疑慮,本項工程缺失涉及結構安全議題,請中興專管邀集中興工程公司結構部技師、行遠公司結構技師、松聯營造公司專任技師,於104年9月11日召開會議,確認缺失改善方案,以確保公共安全,並於下次會議請技師本於專業提出簡報說明(見原審卷一第89頁)。
⑵故宮博物院104年9月11日系爭工程出眺觀景平台晃動之結構
檢討會議之內容:設計單位結構技師會同松聯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於現場確認,松聯公司營造現場施作與原設計圖略有不符,設計監造單位行遠公司已開立缺失要求松聯公司立即改善,並提出改善方案,承包商現已進行改善作業,松聯公司則表示經與行遠結構技師檢討後之缺失改善方案,進行結構補強作業,並做成結論,請松聯公司於104年9月14日前提出改善後結構計算供行遠公司及中興結構技師審查覆核,並依行遠公司提出之優化方案,檢討施工期程及費用於104年9月15日提出(見原審卷一第93頁)。
⑶104年9月21日系爭工程出眺觀景平台及藝術之丘欄杆缺失改
善會議紀錄之內容略為:出眺平台之改善,請同時考量結構強度需求和結構勁度需求,檢核安全性和使用性。請設計監造單位結構技師針對結構設計與結構計算未臻周延部分,請務實檢討改善及補強,並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完成技師簽證,確保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送審核定後據以施工(見原審卷一第96頁)。
⑷故宮博物院104年10月23日函文所附104年10月13日會議紀錄
結論略為:行遠公司之簡報資料中變位控制方案補強建議,提及「減少變位量以滿足業主之要求」,本院因現勘發現出眺觀景平台前端晃動嚴重且現地臨湖彎設計圖說不符,考量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於104年9月21日邀請結構專業委員協助審查本案,委員會議審查認為行遠公司設計很大膽提出重新檢核撓度、殘留應力影響、考量偏心載重效應等等審查意見,與行遠公司所提鋼構補強方案係滿足業主之要求與事實不符 (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
⑸承上可知,故宮博物院於104年9月9日會同中興工程公司、行
遠公司、松聯公司人員及技師現場會勘時,發現出眺景觀平台晃動嚴重,並經行遠公司、松聯公司技師於現場確認,為松聯公司營造現場施作與原設計圖略有不符,因而要求松聯公司立即改善,並提出改善方案。
⒋次查:
⑴故宮博物院104 年11月30日函文之內容略為:系爭工程出眺
景觀平台缺失改善資料雖經貴公司(即中興工程公司)結構技師審查通過,惟資料内有「補強方案」及「減量方案」兩種替選方案,其中「補強方案」經中興工程公司審定行遠公司依104年9月21日及10月13日出眺景觀平台缺失改善會議檢討修正,最大變位量已大幅減少且其結構分析確認無誤,經中興工程公司結構技師審查通過,本院同意以此補強方案為出眺平台之缺失改善方案。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1月25日完成初驗程序,並預定於1月15日進行系爭工程土木工程缺失複驗,請貴公司督促設計單位及承包商速進行出眺平台缺失之「補強方案」改善務須於12月15日前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⑵中興工程公司105年5月18日提送出眺景觀平台優化計畫資料
,依據105年4月27日第三次審查會議結論修正補強分案文件及相關施工期程,送請故宮博物院核備,故宮博物院於同年5月25日原則同意中興工程公司之出眺平台優化計畫,並請中興工程公司督促設計監造單位與承包商進行改善,則有中興工程公司105年5月18日、故宮博物院105年5月25日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
⑶承上可知,出眺景觀平台因松聯公司營造現場施作與原設計
圖略有不符,經故宮博物院要求改善缺失,由行遠公司另行提出「補強方案」、「減量方案」後,經中興工程公司審定採「補強方案」以改善缺失,且以該方案為平台優化計畫,再經故宮博物院同意,並請中興工程公司督促行遠公司及松聯公司,依審定之方案完成缺失改善。
⒌行遠公司108年7月31日函文之內容略為:系爭工程補強措施
與原設計採用規範相同,均依内政部「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鋼結構容許應力設計法規範及解說」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及108年9月2日之函文內容略為:出眺平台經查驗需進行缺失改善,優化工程為缺失改善之一部分,如無優化工程,不能認定為履行契約完畢等語(本院卷一第309、365頁),核與中興工程公司108年8月6日之函文內容略為:觀景平台優化工程補強措施與原設計規範無異,均依内政部「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鋼結構容許應力設計法規範及解說」辦理(本院卷一第315頁),及108年8月27日函文之內容略為:104年6月經設計單位結構技師會同承包商專任工程人員於現場確認,出眺平台景觀工程其現場施作與原設計圖略有不符,設計監造當時即開立缺失要求承商立即改善,並要求松聯公司提出改善方案,故本工程基於現勘後的缺失改善及晃動幅度過大等改善方案即為優化方案,未完成缺失改善前應無法符合契約約定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35頁),顯見所謂優化工程係因出眺景觀平台施作設計圖說不符有缺失且晃動過大,屬原未依約施作,因此由松聯公司提出改善方案即補強方案作為缺失改善之方式,再經行遠公司、中興工程公司審定後,交故宮博物院同意後,由松聯公司補強施作以符合契約之約定,故優化工程(即補強方案)應認屬契約履約項目缺失改善,況依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載該部分為按實作數量結算部分,並以一座為為實作項目,而優化工程並非另行追加再施作新出眺景觀平台,非追加數量工程,自無庸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⒍故宮博物院104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紀錄第76點雖記載:「出
眺平台前端晃動嚴重,前經邀請結構專家審查並討論後迄未見改善,有公共安全結構安全及公共危險,應依中興專管公司104年11月18日(104)中工建築字第0000-000號函審定之變位控制補強方案及本院104年1月30曰台博南字第1040013289號函進行改善,以確保遊客安全,經中興專管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原監造單位開立之缺失,承包商已於104年10月初改善完成,成果經監造、專管單位(104年12月4日中工建蕻字第1098306號函)確認同意。另針對旨揭平台晃動情形,平台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已有檢討,經設計監造單位(104年11月17日行遠(景)字第E00000000號函)確認無安全之疑慮,符合原設計需求,其晃動情形乃因结構系統為懸臂式結構,結構靜不定度較低,實非本工程之缺失問題,另在104年12月7日月會會議中決議,已請行遠國際開發(股)公司依照圖說之設計承載重量預估出挑平台上每次可承載人數,進行設置立牌管制,針對補強方案再另行開會研議,詳附件7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其上所稱之原監造單位開立之缺失即為被上證1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所列之缺失(見本院卷三第33-37頁),而出眺景觀平台施作缺失業經審定為應依變位控制補強方案施作,且依前揭行遠公司、中興工程公司之回函均認該部分係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缺失,且未履行即屬未依約施作,此部分核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之範疇,本應由松聯公司負擔改善費用,故松聯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54萬4,452元,洵屬無據。
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依前認定,松聯公司施作補強措施之出眺景觀平台優化計畫係屬系爭價目表項次壹.ㄧ.3.41為「出眺景觀平台,含欄杆、木作地坪(臨水綠堤)」之缺失改善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應由松聯公司負責改善,並負擔費用,是故宮博物院受領該項缺失改善項目,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松聯公司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院返還所受利益54萬4,452元,自無可採。
㈢松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故
宮博物院給付PVC推進管及短管推進工程款48萬1,980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依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費予以加減價結算。…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1.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底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表(含切結書、施工日報表、安衛自主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數量計算式、施工照片經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查核通過,送交機關),機關至遲應於2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20日付款…」(見原審卷一第39-41頁)。
⒉查:
⑴系爭價目表項次壹.ㄧ.9給水設備工程中「壹.一.9.2.7」為「
PVC推進管,標稱300mm」、單位「M」、數量「796」、工程單價「1,923元」,「壹.一.9.2.9」為「短管推進施工費」、單位「M」、數量「1,186」、工程單價「8,221元」且載明屬應按總價結算部分(見契約第二冊第38-39頁、原審卷一第130頁)。
⑵工程查驗申請單之內容略為:工作項目「壹.一.9.2.7PVC推
進管,標稱300mm)、施工日期:2015/1/05-2015/1/09、施工數量50m(打字)47m(手寫)、審驗內容:查驗照片、施工自主檢查表。」、結果:審查同意,監造單位行遠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有施工查驗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
⑶證人即行遠公司監造主任盧頌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工
程查驗申請單第1頁右下角、第2頁右下角是伊的簽名,伊有確實進行PVC推進管的查驗;工程查驗申請單上「施工數量」欄位原本記載50M,後來改為47M,是伊更改的,因為承包商提出50公尺,經伊實測為47公尺;該工程查驗單第2頁右下角之手寫記載內容是現場監造人員黃世平寫的,伊在旁邊簽名,伊是黃世平的主管,黃世平會先去看現場,如果承包商提出的資料與實測不符,伊會要求現場監造人員更正為正確的,並記載原因,伊會再次到現場看過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⑷證人即松聯公司課長李佳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工作井編號A
-3~A-4間的PVC 推進管總共完成47公尺,工程查驗申請單上之施工數量原以打字記載為50M,是A-3孔中心到A-4孔中心的距離,而實際施作是從孔的邊緣施作,所以會有一些誤差;在PVC推進管施工過程中曾發生工安事件,於工安事件發生後遭到勞檢單位勒令停工,因為工作井P孔的深度超過15米,需辦理危險評估,所以無法立即復工;工作井編號P到A- 4間後來是有變更設計;依伊所庭呈之簡圖所示,第一張圖是原本的設計圖,其上有標示A-4、A-3、P孔,於P孔處發生工安事故,第二張是變更後P孔移至原設計圖的A-3、A-4中間,第三張是原設計的剖面圖,A-3、A-4間的實線是已完成之推進管,A-3至P孔間的虛線是尚未完成之推進管,因原設計的P孔的深度是20.15公尺,需辦理危險評估,第四張為變更設計後之剖面圖,將P孔移至A-3、A-4中間,深度為13.9公尺,在15公尺內無須辦理危險評估;本件目前主要爭議在加壓站至A-3間的這一段,因為這一段實際上已經完成,但因加壓站移至A-3至A-4間,造成TV檢測時無法推進檢測到加壓站後方到A-3間的這一段,後來TV推進檢測時之檢驗結果為6.2公尺;實際上完成47公尺,是指第三張圖的A-3至A-4間;業主作TV檢測時是從第四張圖的A-4孔檢測到加壓站間的長度是6.2公尺,而未被檢測到的加壓站到A-3孔間的長度是40.8公尺,松聯人員當場有反應實際施作長度不止6.2公尺,而是因為工安事件變更設計,致無法推進檢測到變更設計後P孔後方部分,但業主反應他們是以實際TV檢視紀錄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5頁),核與證人李佳紘提出簡圖四張、勞動部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115-126、158-161頁)相符。
⑸承上可知,現場監造單位行遠公司監造主任盧頌文確實於104
年1月9日,就松聯公司施作完成之「壹.一.9.2.7PVC推進管,標稱300mm」工項,進行實測並更正施工數量為47公尺,顯見該項次已由松聯公司施作47公尺無誤。
⒊證人即中興工程公司主任何昭廷雖證稱:考量承包商說有提
出說已經施作,程序上必須向業主提出數量確認後爭取費用,所以業主有現勘,當時實際丈量長度僅為6.2公尺,實際施作數量以現場實際丈量長度為準,若尚有疑義,會參考監造提供的查驗紀錄,但本件工程查驗紀錄單經事後修正,未完成提報備查程序,與故宮博物院保留的監造查案記錄內容不符,難以說服故宮博物院,應再另提佐證,欠缺47公尺與
6.2公尺間差距的該段TV檢視紀錄,無法證明是完整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79、80頁),然依前述,證人盧頌文當時確實有實測PVC推進管,由其更改數量為47公尺,且因工作井編號P到A-4間後來有變更設計而無法實際量測,非得謂松聯公司施作數量僅為6.2公尺。
⒋綜上,松聯公司雖未依105年4月14日召開會議結論,提出「
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監造日報表、合格查驗紀錄等佐證資料」,然此僅為可否證明松聯公司有無施作47公尺長度PVC推進管,並非給付工程款之要件,松聯公司縱使未提出亦不影響其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而松聯公司施作47公尺PVC推進管及短管推進施工費未給付之工程款為48萬1,980元,為故宮博物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是松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PVC推進管及短管推進工程款48萬1,980元,洵屬有據。
㈣松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故
宮博物館給付施工測量、放樣追加工程款125萬6,555元,是否有據?⒈查:
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5假設工程中之「壹.一.15.1」
為「施工測量、放樣」,單位為「㎡」、數量「188,000」,且記載為應按總價結算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契約第一冊第72-73頁)。
⑵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1725章施工測量
第2.2.1條約定:「測量⑴承包商應依據業主設定之基線、水準點、經緯座標及其他有關資料,施行施工測量,確認基地範圍、建築線及路線之定線、定位經監造單位核認後施工,但仍應對其成果負責。如承包商放樣有錯誤時,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修正,並負擔因而發生之一切費用。施工測量應以圖樣上標明之尺度為準,不得以圖上量得者辦理。⑵承包商應負責與鄰近工程、現有建築物及道路之放樣基線或中心線取得協調。若與上述放樣線或中心線之前發生任何偏差,承包商應提請監造單位認可後作適當之調整。…⑷土石方依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為確定開挖、填方或其他與地表高程有關之工作之數量,承包商應於任何場所之初步清除完成,而本工程施工作業開始前,通知監造單位作完整之工地測量。任何場所擬進行本工作作業5日前,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將就該工地進行高程測量,該項測量結果即由監造單位錄存,作為計價線之依據。」、第2.2.2條約定:「放樣⑴構造物、建築物之放樣應依據構造物、建築物之設計圖說所標示尺度為準,不得以圖上量得者辦理,如圖指示不清時,應按照設計原意及監造單位指示辦理。⑵邊坡之放樣施工前先測出開挖邊緣線、填方邊坡線,亦即訂出坡頂、坡趾點,據以進行挖填作業,避免發生超挖或超填」(見契約第一冊施工規範第72-73頁)。
⑶系爭工程基地準備圖(契約第三冊圖號LA-01頁碼1)為故宮
博物院南部院區全部園區包含景觀工程,該圖內並已標示施工範圍線,而分區放樣配置圖(一)至(十)(契約第三冊圖號LA-02頁碼67-76),則為履行建築物、構造物及邊坡放樣之依據,配置圖(十)上有座標點統計表,亦為測量之依據。
⑷承上,系爭工程所稱之施工測量為松聯公司依據故宮博物院
設定之基線、水準點、經緯座標及其他有關資料,施行施工測量,確認系爭工程基地範圍、建築線及路線之定線、定位等,並依據設計圖書之尺度定出構造物、建築物、邊坡之範圍。
⒉行遠公司104年4月2日函文之內容略為:系爭契約工項壹.一.
15.1施工測量、放樣,依施工規範第01725章計量與計價說明本章工作依詳細價目表,以㎡計量與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者,則本章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本公司為考量園區設施之高程及界面銜接、步道鋪設之範圍及自然線型,故編列相關設施施工測量、放樣之數量,非園區整體施工測量、放樣之數量,其數量依契約規範說明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及108年9月2日函文之內容略為:施工測量放樣數量未超過契約約定之數量(見本院卷第365頁),核與松聯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其內記載施工項目「施工測量、放樣」自開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數量為「18萬8,376」,迄至完工日亦未增加(見本院卷二第837、906頁)相符,可知松聯公司履行壹.一.15.1施工測量、放樣工項並未有超過契約約定之數量。
⒊松聯公司雖提出原證26作為施工測量、放樣之履約數量云
云,然依系爭契約第四冊施工說明一「實地勘察及測量」記載:承包商應對本工程各項文件、圖樣切實瞭解。估價前並須親自至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地勢、土質、緊鄰臨地之環境、原有排水、構造物、工作場地、交通運輸、水電管線之情況、當地法規及其他特別規定,均須調查清楚。並於整地工程前,進行現況收方測量,做為日後整地挖、填土方計算之依據(契約第三冊圖號LA-02、頁碼2),可知系爭工程之整地工程前,松聯公司即須進行現況「收方測量」,而原證26為坵塊整地,其上已明載工程名稱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景觀工程-收方測量」(見原審卷一第145-269頁),顯見該部分之測量為整地工程前之「收方測量」,並據此計算挖填土方數量,而非系爭工程之施工測量;況此亦據行遠公司於前揭108年9月2日函文回覆略為原證26土方計算表應屬土方工作項目,與系爭工程測量放樣事件無涉,該土方計算表應屬土方工作項目金額契約規範02300章規定,其計價單價包括一切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契約中亦有計價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相符,益徵松聯公司在整地工程前確實需進行現況收方測量,而提出原證26之坵塊整地數量,該部分與系爭工程之壹.一.15.1施工測量、放樣工項不同。
⒋證人即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啟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六興公司曾承攬系爭工程之收方測量工程,就是現地高程測量,與設計地高層做比對,算出土方的挖方及填方數量,係依據故宮博物院提供的控制點作為地形高低測量的控制,以全測站的經緯儀做地形高低位置與高程測量,原證26是土方數量表,一個是挖方、一個是填方施工測量是要讓營造廠知道原設計之土石方量是否夠,原證26第2頁之整地編號是以格子法計算土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50頁),是松聯公司雖曾委託六興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測量項目,然其所委託者為整地前後之收方測量工程,此亦由簡易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頁),亦即六興公司所施作之收方測量工程分為2部分,而非僅為一次收方測量工程,其所施作之原證26之數量即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壹.一.15.1施工測量、放樣工項無涉;況,六興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商,僅係松聯公司之包商,不能遽以六興公司所履行之項目即推論為松聯公司應履行系爭工程之壹.一.15.1施工測量、放樣工項,是松聯公司提出之簡易合約書既已記載施作項目為收方測量工程(整地前、整地後)(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且松聯公司提出之原證26土方表亦載明收方測量,堪認六興公司所履行之原證26與系爭工程之壹.一.15.1施工測量、放樣工項有所不同。
⒌證人陳焜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證八圖面是確認我們施
作範圍內的挖方及填方測量的位置,上證四號基地準備圖是行遠公司製作的,是機關交給我們廠商要施作的範圍。上證八號是根據這個基地準備圖約30公頃的範圍去施作設計單位要的高程圖面。施工測量、放樣依上證四所記載扣除上下湖面積為280,400平方公尺,就是基地範圍線內的圖,也就是委託振東公司製作之施工測量、放樣成果,施工測量是指剛才所謂的上證八的地形圖部分,就是自契約施工規範01725章第2.2.1 測量承包商應依業主設計的基線、水準點經緯座標及其他有關資料施行施工測量,確認基地範圍、建築線及路線之定線,此路線之定線就是所謂上證八,定位經監造單位核認後施工。放樣是指上開施工規範2.2.2 放樣,施工測量的工作內容是上證八。放樣工作內容即上證六圖樣,總共有9 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431頁)。然依前述,施工日誌已記載施工項目「施工測量、放樣」自開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數量為「18萬8,376」,迄至完工日亦未增加(見本院卷二第837、906頁),可知松聯公司於履約時,實際施工測量、放樣數量為18萬8,376平方公尺,而非280,400平方公尺,且該數量應確實為整地工程前應施行之收方測量,以確認基地範圍。
⒍綜上,故宮博物院既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壹.一.15.1施工
測量、放樣工項之工程款,則松聯公司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館給付施工測量、放樣追加工程款125萬6,555元,洵屬無據。
㈤松聯公司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館給付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之機械打除、運輸費之追加工程款28萬3,441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為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原審卷一第40頁);施工規範第0150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第4.2.1約定:「除另有規定外,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可分項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内」(見原審卷一第395頁)。
⒉查:
⑴系爭價目表壹.一.15假設工程中之「壹.一.15.3」為「工區
內臨時施工PC便道」,單位為「㎡」、數量「3,000」,且記載為應按總價結算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契約第2冊第72-73頁)。
⑵施工規範第01500章第3.2.1(7)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
如通過工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通道及路權地之交通,尚需維持使用,承包商應經監造單位核可後設置臨時便道並予維護。臨時便道應安全地延伸通達既有道路,以保障工地與既有道路間間之交通安全。」、第3.2.2(1)D約定:「本工程完工後,或依監造單位指示於完工之前,除監造單位指示保留者外,應拆除所有臨時工程,並將工地内各區域恢愎原狀,或依相關規定之標準及細節或依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88-389頁)。
⑶承上可知,履約項目項次壹.一.15.3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
為經行遠公司公司核可設置之便道,屬臨時工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或完工前,除經行遠公司指示保留者外,應拆除臨時工程將工地各區域恢復原狀,或依相關規定之標準及細節,或依行遠公司指示辦理。
⒊參以行遠公司故宮南院園區景觀工程監造工務所(下稱行遠
公司監造工務所)103年10月14日函文內容略為:松聯公司提出系爭契約假設工程施工便道未編列打除、清運棄費用,應照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3.8.2施工作業產生之其他事業廢棄物辦理,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儲存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由其自行或委託政府清理單位或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是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行遠公司業已就臨時施工便道之保留或清除,指示依第01572章第3.8.2約定,由松聯公司自行或委託政府清理單位或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而此為施工規範第3.2.2(1)D約定為松聯公司依約應履行之項目,且在系爭價目表未列項目,依施工規範第015000章第4.2.1約定,該項清除、處理工作所產生之費用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内。
⒋從而,施工臨時便道之清除、處理為松聯公司依系爭契約應
履行之項目,且已包含在總價內,松聯公司主張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工程款28萬3,441元,均屬無據。
㈥松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故
宮博物館給付臨時性防塵網鋪設工程款180萬元6,923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價目表項次壹.一.15假設工程中之「壹.一.15.4」為「
臨時性防塵網鋪設」、單位為「㎡」、數量「30,000」,且記載為應按總價結算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契約第一冊第72-73頁)。
⒉施工規範第01500章第3.2.2(6)約定:「工地使用限制採取
合理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因各項作業產生公害。工地及鄰近範圍内可能產生灰塵處應定時灑水,及防止土壤流失、地層下陷等之預防措施。由監造單位依相關法令指示辦理,如有破壞原地表植生之情況,應完成植生復育之工作。進出工地之裝載物應予灑水或覆蓋」(見原審卷一第389頁),是松聯公司對於工地產生之公害應採取合理預防措施,並由行遠公司依相關法令指示松聯公司辦理。
⒊松聯公司主張因故宮博物院於103年4月24日會議決議自103年
5月1日起啟動契約約定之第二階段施工,並於103年5月5日函知松聯公司,嗣因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遭嘉義縣政府裁處罰款,因而增加鋪設臨時性防塵網數量至57,360㎡等情,固提出松聯公司103年7月28日函文、工程查驗申請單、中興工程公司103年4月28日函文、故宮博物院103年5月5日函文、103年8月18日函文、103年9月5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8-318、470-484頁),故宮博物院亦不爭執第二階段於103年5月1日起施工,松聯公司有鋪設臨時性防塵網數量至57,360㎡(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然查:
⑴按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
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三、植生綠化,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⑵行遠公司103年7月4日就松聯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圖說釋疑單,
其中編號84記載圖號「詳細價目表壹.一.15.4」、疑義說明「『臨時性防塵網鋪設』詳細價目表數量為30,000㎡,現況明顯不足?」、設計單位回覆「以防塵網及噴植草皮搭配施作」、不涉及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
⑶松聯公司於103年7月28日行文行遠公司監造所,提出壹.一.1
5.4臨時性防塵網鋪設數量編列30000㎡,依環保局103年7月3日查核紀錄表內容裸露裸露地表第二級營建工程,防塵網、防塵布實施面積未達50%,未依規定辦理,將依法處份主辦機關每次罰鍰10萬元整,如未改善將連續處罰直到改善,請依環保局查核內容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而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查核紀錄表則記載規範項目「裸露地表」、空氣汙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依規定設置,且設置內容完整』、『第二級營建工程,實施面積未達50%』(見本院卷二第13頁)。
⑷承上可知,對於系爭工程工地之使用,故宮博物院固於103年
5月1日啟動第二階段施工,嗣後該工地因裸露地表防塵網、防塵布實施面積未達50%,經嘉義縣政府環保局稽查有缺失,然依施工規範第01500章第3.2.2(6)約定,對於公害如空氣污染之防護,係由監造單位行遠公司依相關法令指示松聯公司辦理,而行遠公司業於103年7月4日就松聯公司提出臨時性防塵網鋪設數量現況明顯不足疑義,回覆「以防塵網及噴植草皮搭配施作」,而不涉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此核與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裸露地表可採行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植生綠化防制設施抑制粉塵相符,顯見行遠公司早已依法令指示松聯公司採行防塵網交替使用及植生綠化作為空氣汙染防制措施,松聯公司未依指示辦理,自行「增加」防塵網之鋪設,故該增加數量非屬依約履行或變更契約範疇。
⒋證人何昭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工程開發計畫書中有
環評承諾,開挖面積裸露面不能大於2公頃,原設計是分區開挖,松聯公司有反應臨時性防塵網數量不足,若是分區開挖是足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然其亦證稱系爭工程若分區開挖則防塵網數量是足夠等語,而故宮博物院亦陳稱啟動第二階段施工,指示解除進度,並非全面施工,第二階段僅占全區1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頁),且依前述,行遠公司已指示松聯公司對於裸露地表以防塵網及噴植草皮綠化方式作為空氣汙染防制措施,縱使因第二期工程於103年5月1日啟動,亦無庸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是證人何昭廷前揭證稱無從為松聯公司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故宮博物院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壹.一.15.4臨時性
防塵網鋪設工程款,且該部分並無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實作數量增加之適用,則松聯公司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館給付臨時性防塵網鋪設工程款180萬元6,923元,洵屬無據。
㈦松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故宮博
物館給付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工程款40萬4,829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四.環境保護費中之壹.四.1「環境保
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單位為「月」、數量「17」、單價「4萬2,839元」(見原審卷一第325頁)。
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1條約定「…承商需於施工計晝書中敘明
,園區内湖水不得取用亦不得鑿井,水源由承商自行取得無污染不含重金屬之合法水源,進行施工作業及植栽養護澆灌工作,相關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内」(見原審卷一第335頁)⒊查,松聯公司已履行103年3月-11月有關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中壹.四.1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項目,金額為40萬4,829元,為故宮博物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故宮博物院自應給付該部分費用。
⒋次查:
⑴行遠公司監造所103年10月28日函文之內容略為:該所於103
年9月29日發現工區内介興水電貨櫃後方架設抽水馬達及管線疑似柚取地下水源,並於同年10月2日行文告知松聯營造切勿違反契約及環評規定使用地下水源及上下湖湖水,嗣經行遠公司監造工務所詳實確認,松聯公司私自鑿井柚取地下水源屬實,於103年10月28日函文要求松聯公司立即改善,松聯營造已於103年10月28日進行封井及違反相關法令設備之拆除(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⑵行遠公司104年1月12日函文之內容略為:有關松聯公司因私
自鑿井乙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及系爭程契約投標須知第9、10頁第81條園區内湖水不得取用亦不得鑿井…,松聯公司私自鑿井取水乃用於施工便道與工區環境保護防塵灑水,建議將扣除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壹.四•1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行車路徑)每月42,839元乘於9個月計385,551元(見原審卷一第428頁)。⑶故宮博物院104年1月20函文之內容略為:松聯公司違反系爭
契約投標須知第81條規定私自鑿井抽取地下水,中興工程公司及行遠公司建議扣除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壹.四.1.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行車路徑)費42,839元/月,並追溯自103年3月至11月,計9個月,合計385,551元,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一第324頁)。
⑷承上可知,故宮博院扣除103年3月至11月「環境保護,施工
便道灑水(車型路徑)費用」,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為之。
⒌然查,松聯公司主張其委託正大企業行抽取工區外水源履行
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項目,有正大企業行簡易合約書、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7-339、485頁),而行遠公司發現松聯公司在系爭工程工區私自鑿井之時間為103年9月底,並於同年10月即封井,是松聯公司於鑿井前之3-9月,以及封井後之11月,顯不可能以井水灑水,而故宮博物院又未舉證證明松聯公司9、10月間係以工區內鑿井之水源履行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項目,自難認松聯公司就該部分未依約履行,則故宮博物院認松聯公司履行不符契約約定,逕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扣除該部分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仍應依約給付該期間之工程款。
⒍綜上,松聯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工程款40萬4,829元,即屬有據。
㈧松聯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館給付開
工典禮支出費用21萬8,190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松聯公司於103年2月6日,委託訴外人江揚企業社辦理系爭工
程開工動土典禮,並於同年3月20日追加典禮品項,再於同年4月間追加鏟土機等,共計支出21萬8190元等,有報價確認單、簡易合約書、估價單、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1-345頁),故宮博物院亦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⒊證人即曾任職故宮博物院景觀技士之詹凱蔚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開工典禮是長官交辦的內容,長官交辦相關開工典禮要辦,伊是聯絡松聯公司,因為本案承攬廠商是松聯公司;通常廠商在開工時都會辦自己的開工典禮祈求工程平安,本案是鉅額工程且為國家重要工程,故長官希望開工典禮可以擴大舉辦;當初松聯公司有提出一個企劃書,長官有認同後才舉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69頁),核與詹凱蔚電子郵件之內容為「各位好,請松聯報告辦理場佈之相關事宜及細節,本院已完成初步人力分配表,詳附件供參」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0頁),可知故宮博物院確實因系爭工程為重大工程,要求松聯公司舉辦不同於一般開工典禮,而係擴大規模之開工典禮,且辦理內容亦先經其同意,堪認兩造間就開工典禮之擴大籌辦確成立委任契約,然松聯公司亦自承我們會自己開工拜一拜,大約5,000元購買三牲水果拜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則松聯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該部分費用,應扣除松聯公司原應自辦開工動土所負擔之5,000元。
⒋從而,松聯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館
給付開工典禮支出費用21萬3,19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松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PVC推進管及短管推進工程款48萬1,980元、環境保護及施工便道灑水工程款40萬4,829元、開工典禮支出費用21萬3,190元,共計10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3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故宮博物院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故宮博物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故宮博物院、松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故宮博物院、松聯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故宮博物院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松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立故宮博物院不得上訴。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